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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對本院一00年度審簡字第四一七號確定判決一案,就受判決人倪宗義部分開始再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受判決人倪宗義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惟受判決人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及偽證,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受判決人各係犯頂替罪(共11罪)、偽證罪(共4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從而,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受判決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
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426條第1項、第427條第1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如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即得聲請再審,無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三、經查,受判決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茲因受判決人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頂替他人犯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受判決人各係犯頂替罪(共11罪)、偽證罪(共4罪)判處有期徒刑在案,並於111年12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即屬新證據,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及上開證物確認屬實,併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原受有罪判決之受判決人確實有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理由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矚簡字第1、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核諸首開法條,本院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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