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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李惠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4日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葉雄偉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建國門市(下稱全聯建國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幸福千層蛋糕1個、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瓶、一口鰻罐頭3罐1組,然依全聯建國門市之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顯示,於111年2月28日幸福千層蛋糕庫存3盒,於111年3月1日共售出3盒,雖全聯建國門市函復稱當日係因有一位消費者購買1盒幸福千層蛋糕後不慎遺留於店內,然並未有相關證據,原確定判決卻認111年3月1日僅售出2盒,事實認定顯然有誤。且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及一口鰻罐頭,其電腦庫存資料建立時間與案發時間分別達2小時、5小時以上,全聯建國門市並未提供案發當時之盤點及銷售紀錄,無法證明確實有因聲請人之行為致庫存數量短少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竊取上開商品,僅有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聲請人是冤枉的。是本案確有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可見原確定判決確有對已存在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而此一證據顯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審酌之基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以上開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涉及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權如何行使之事項,不及於犯罪行為本身之評價,若准予開啟再審,將過度動搖法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及第59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之量刑爭議,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9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條文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刑罰酌減或減輕之審酌事由,或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113台抗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雅蕾於警詢時偵查及第二審之證詞、全聯建國門市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晚間9時許,在葉雄偉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建國門市,於該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幸福千層蛋糕1個、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1瓶、一口鰻罐頭3罐1組,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因而涉有竊盜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聲請人辯稱上開物品係其或家人所購買、當日該門市並無販賣幸福千層蛋糕、證人王雅蕾誤會其所拿的是幸福千層蛋糕、監視器沒有拍到竊盜之畫面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指駁論敘綦詳(原確定判決第4頁第31行至第6頁第25行),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確認無訛。
㈡聲請意旨固以判決確定後提出建國門市之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紀錄為新證據,主張告訴人所有之幸福千層蛋糕並未失竊,且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部分,案發時間與庫存資料相距時間數小時,不排除已經有他人購買云云。經查:
⒈就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建國門市之商品庫存及銷售資料紀錄,並主張案發時間與庫存資料相距時間數小時。惟何以案發時間與庫存資料相距時間數小時之情形,綜合判斷後即可評價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就此均無任何說明,難認本院就此應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⒉就幸福千層蛋糕部分,稽之證人王雅蕾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第一次經過被告時,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個蛋糕,後來我第二次經過被告時,發現被告隨身攜帶包包內放有一個蛋糕,這個時候還不確定被告是否要竊盜,因為有些客人會習慣把欲購買商品放在自己包包內,只有請同事留意被告行動。之後被告沒有結帳就走出店外,我同事即攔阻被告,之後警方到場處理有請被告將東西拿出,被告就從包包內拿出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各1個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於本院作證時證稱:案發當日我第一次經過被告時,被告正在蛋糕區挑選蛋糕,當時也有注意到被告隨身攜帶的包包開開的,後來第2次在冷凍區經過被告時,被告似乎留意到我在注意他,他把包包往身前藏似乎在遮掩,此時我就特別留意到被告包包內有1個蛋糕商品,我就請同事特別留意被告有無結帳。之後被告沒有結帳直接走出店外,我同事立即攔阻被告,經請示主管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請被告配合,被告就從他包包拿出幸福千層蛋糕、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我也趕緊去後臺清查庫存,這3種商品當天都有在商品架上販售,但盤點後都各少1個。幸福千層蛋糕是全聯開發的商品,沒有在全聯以外的商店販售,且需要冷藏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至89頁)。可徵證人就建國門市遭竊之過程為何,前後陳述均大致相符,且始終指述第一次經過被告時,看到被告手上拿一個蛋糕,第二次經過被告時,發現被告隨身攜帶包包內放有一個蛋糕,堪認其指證被告竊盜過程,尚非虛構。又聲請人雖以銷售明細主張當日建國門市於案發時當日已出售3個幸福千層蛋糕,店內已無幸福千層蛋糕,此有全聯建國門市111年3月1日單品銷售量查詢資料在卷為佐,惟本院函詢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函復略以:「幸福千層蛋糕」商品當日販售數量總計為3個,分別由兩位消費者購買,即「1個+2個」,因其中一位消費者購買後遺留於門市出口處提供顧客整理購買商品之打包桌上,經門市同仁發現後,考量該商品為冷藏商品,故將其放回展售之冷藏冰櫃,本件案發時,該品項展售之冷藏冰櫃上仍有該項商品等語(見本院聲簡再字卷第131頁),並有此部分亦與上開證人陳述、案發當日於聲請人身上扣得之幸福千層蛋糕相符。基此,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綜合判斷後即可評價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難認本院就此應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
⒊再者,縱如聲請人所稱幸福千層蛋糕於案發當時店內已無庫存故聲請人無法竊取,惟聲請人仍就林鳳營特濃重乳優格、一口鰻罐頭部分涉有竊盜犯行,縱所竊物品較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為少,揆諸前揭說明,或屬原確定判決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之一,且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然均與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列為證據調查、辯論及綜合評價如上;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即全聯建國門市111年3月1日單品銷售量查詢資料,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規性或顯著性等要件。足認本件聲請人竊盜罪名部分不生影響,核無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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