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自,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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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芳君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芳君(下稱聲請人)對被告蔡東村提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因未會晤聲請人本人,而於112年6月26日將該處分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第33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第17頁)。

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計至112年7月6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2年7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村與聲請人均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號文華漾社區(下稱文華漾社區)之住戶,被告與聲請人間前曾有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雙方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110年度上字第77號促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一、被上訴人蔡東村(按即本件被告)同意於110年4月5日前就『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實,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

等文字,以標楷體、20號字體列印於A4規格白紙,張貼於文華漾社區7部電梯內。

二、被上訴人蔡東村如未依前項約定履行,應給付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劉芳君)新臺幣壹拾萬元。」

(下稱和解筆錄),而被告並未於110年4月5日前,依前開和解筆錄將道歉啟事張貼於文華漾社區7部電梯完畢。

詎被告明知聲請人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詐稱:請執行處依規定辦理,債務人(按即本件被告蔡東村)迄今並未在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啟事云云,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即有誣指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致聲請人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雖以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其提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駁回再議確定為據,而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然經調閱111年度偵字第6003號偵查卷宗,查知聲請人於前案中確陳稱:你們不是通知蔡東村應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公告費用,而於110年4月15日例會開會時,蔡東村旁聽並要求張貼道歉啟事,所以你們要求他付費等語,核與被告於前案中供稱:我有將道歉啟事張貼在社區7部電梯內,我沒有接獲社區管委會通知應支付7,000元的公告費用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就前案所指述之客觀事實,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本件前經原檢察官調閱111年度偵字第6003號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於前案中陳稱:你們不是通知蔡東村應支付7,000元之公告費用,而於110年4月15日例會開會時,蔡東村旁聽並要求張貼道歉啟事,所以你們要求他付費等語,核與被告於前案中供稱:我有將道歉啟事張貼在社區7部電梯內,我沒有接獲社區管委會通知應支付7,000元的公告費用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就前案所指述之客觀事實,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誣告犯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說詳予說明。

㈡、又被告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按即上開所指之前案),係以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未依和解筆錄(按即被告應於110年4月5日至10日間,於文華漾社區電梯內張貼和解筆錄第一點所示之道歉內容)履行,致被告遭法院強制執行渠名下財產10萬元,並每月自被告名下之薪資帳戶內扣款為據,然被告於前案已提出張貼於社區電梯,内容為「公告日期:110/4/5~110/4/10、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就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宜,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之A4規格白紙,雖聲請人與被告對於被告是否張貼公告及張貼之時間尚有爭執,惟被告於前案對聲請人指訴之客觀事實,顯非全然憑空捏造,且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申告之內容既非全然虛偽,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陷他人於罪之情形,因認被告誣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原檢察官認事用法皆允當,核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所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聲請人之代理人誤載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六、本案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是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9號(下稱他字卷)、112年度偵字第13249號(下稱偵字卷)偵查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00號偵查卷宗後,經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均為位於文華漾社區之住戶,2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就雙方間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一、被上訴人蔡東村同意於110年4月5日前就『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實,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

等文字,以標楷體、20號字體列印於A4規格白紙,張貼於文華漾社區7部電梯內。

二、被上訴人蔡東村如未依前項約定履行,應給付上訴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劉芳君)新臺幣壹拾萬元。」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被告未履行前開和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並依該和解筆錄第二點之內容,認聲請人對被告有10萬元之債權,並對被告每月薪資中之1萬6,000元為強制執行,以清償該筆10萬元債權,嗣被告即以其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前開10萬元債權,係因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訛稱:請執行處依規定辦理,債務人(按即本件被告蔡東村)迄今並未在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啟事云云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0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駁回再議確定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至明(見他字卷第223頁反面至225頁、第227至229頁、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並據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臺灣高等法院就我與蔡東村間之110年度上字第77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促成和解,但蔡東村未履行和解條件,我就以該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對蔡東村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向法院陳報蔡東村沒有依照和解條件在水華漾社區內之電梯張貼道歉公告,蔡東村因此遭法院強制執行他每月薪資中之1萬6,000元,以清償我對他的10萬元債權等語(見他字卷第231頁反面至233頁、第237頁、第261頁反面)明確,且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77號和解筆錄(他字卷第121至12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桃院祥晴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函文(見他字卷第151、13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擎110司執助實字第2724號執行命令(見他字卷第143至14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86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他字卷第333至335頁反面)等證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1、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和解筆錄內容,於110年4月5日前將道歉啟事張貼於文華漾社區7部電梯的公告欄,總幹事於110年4月6日早上聯絡我,要我帶著道歉啟事給他,但我已經貼好在公告欄上,所以我又加印8張給總幹事(見他字卷第223頁反面),我有張貼道歉啟事履行和解條件,但被管委會的人撤下來,劉芳君卻說我沒做,我認為她是在騙法院,讓法院對我的薪水強制執行(見他字卷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仍堅稱:我有於110年4月5日張貼,隔天早上道歉內容的文件已被移除,不知道被誰移除,也不知道貼了多久後,被人移除等語(見他字卷第285頁),前後供述一致。

2、又觀諸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10年4月15日會議之錄音檔案譯文顯示如下(節錄):主 席:蔡東村先生請管委會幫忙張貼道歉啟事討論案,於 110年4月6日蔡東村先生拿了8張道歉啟事至管理中 心給予總幹事……總幹事張貼的那個東西可能太小。

蔡東村:我4月1日的時候,沒有3月30日那天開完庭,我就 有來找總幹事講這件事情,為什麼總幹事沒有通知 管委會?主 席:總幹事你3月30日的時候有收到嗎?總幹事:這是第2次啦。

蔡東村:對,4月5日通知那個補那個道歉啟事。

公告,那個 啟事叫公告。

主 席:5日還是6日?蔡東村:5日通知補公告。

主 席:對,什麼公告,是這1份嗎?蔡東村:對,就是那1份。

主 席:所以你這邊提供了幾份的道歉文?蔡東村:8份。

1式8份。

主 席:所以你只提供1種樣本?「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 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 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實,與劉芳君女士發生 誤會,謹此道歉。」

這1份嗎?蔡東村:對。

主 席:……,因為你這個3月30日就是有拿給總幹事?蔡東村:對。

我那時就有說要公告這件事情。

主 席:……3月30日他有拿來第1次,那4月6日,3月30日 你拿這1份來?蔡東村:沒有。

4月6日拿這1份。

主 席:那3月30日是拿什麼?蔡東村:我是拿法院的通知單。

是法院的和解書。

主 席:3月30日提供和解書?蔡東村:嗯,提供法院的和解書。

主 席:和解成立內容?「被上訴人蔡東村同意於110年4月 5日前就『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 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 委交接事實,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

』等文字,以標楷體、20號字體列印於A4規格白紙 ,張貼於文華漾社區7部電梯內」,這是法院說的 嗎?蔡東村:法院的和解書,這是對法院的電腦畫面拍照的。

主 席:這1份是你自己打的?還是?蔡東村:我自己打的。

主 席:這是法院上面寫的?蔡東村:嗯。

主 席:……,這個東西劉小姐接不接受那是她個人,蔡東 村是照法院上面寫的打出來的。

蔡東村:對。

主 席:……,我有一個問題,上面要你貼的是道歉啟事, 為什麼你是寫公告?蔡東村:……,我是照法院提供的字,……。

內容我一字不 變打在上面。

主 席:……,但是你不能打公告,公告是管委會發佈的東西。

……我個人認為不應該標題是公告,你可以不打標題,但你不能打公告。

蔡東村:那就不要打標題。

……再來公告日期其實也超過。

主 席:那沒辦法,我們今天才開會。

此有上開錄音檔案之譯文(見他字卷第41、43、45、47、49、51、53、55、57頁)在卷可佐。

3、復觀之文華漾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10年4月15日會議記錄之總幹事工作報告欄位亦記載(節錄):「03/31……住戶蔡先生(G1-6)到管理中心要求總幹事代他寫公告及傳張法院的電腦畫面」(見他字卷第29頁)、「04/07……G棟蔡東村先生再次請示可否公告昨天的"公告單"」(見他字卷第31頁),以及文華漾社區管理委員會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文華漾G1-6住戶蔡東村先生,至今尚未依循文華漾社區公布欄使用管理辦法,申請張貼公告」、「110年3月31日,蔡東村先生至管理中心要求管委會張貼法院拍照畫面之文件」、「110年4月6日蔡東村先生交予總幹事8張自備之文件要求其張貼於社區公布欄」、「文華漾社區管委會無法確認G1-6住戶蔡東村先生,是否於幾月幾日自行張貼文件」、「110年4月15日舉行4月份例會,……並請蔡東村先生列席。

此案為當日議題二,經管委會投票決議:蔡先生應遵循文華漾社區公佈欄使用管理辦法,由管理中心核可蓋章後,始可張貼於文華漾社區公佈欄」等語,此有前開文華漾社區會議記錄(見他字卷第29、31頁)及前開文華漾社區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見他字卷第95、97頁)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確有自行繕打「標題為『公告』、公告日期為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10日、內容為『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實,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之文件,並於110年3月31日告知水華漾社區總幹事其欲張貼前開文件,以及於110年4月6日將該文件複印8份交予水華漾社區之總幹事,惟水華漾社區之住戶欲張貼文件在該社區公佈欄上,應遵循該社區之公佈欄使用管理辦法申請張貼文件,並經由該社區管理中心核可蓋章後,始可張貼於文華漾社區公佈欄上,且僅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事項方可在所張貼文件之標題上使用「公告」字樣,其他文件之標題則不可使用「公告」字樣甚明。

4、再參以文華漾社區公佈欄確曾張貼「標題為『公告』、公告日期為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10日、內容為『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實,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之文件,惟前開文件未蓋有文華漾社區之公告章戳印,此有該社區公佈欄之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25至137頁)在卷可參,而水華漾社區公佈欄上之文件既須經該社區管理中心核可蓋章後,始可張貼,若有未經管理中心核可蓋章之文件張貼於該社區公佈欄上,當有可能遭該社區管理人員移除,且聲請人於偵訊時亦指稱:蔡東村於110年4月5日可能有張貼道歉啟事,但我不清楚他哪時候貼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33頁),顯見被告供稱其有將「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實,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之文件張貼在水華漾社區公佈欄上,惟之後遭人移除等語,尚非無據。

5、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被告雖就被告有無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和解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及被告張貼上開內容文件之時間為何等節有所爭執,然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有張貼「本人蔡東村因文華漾社區尚未規範管委會主委交接事宜,以致於舊第二屆第一任、第二任主委交接事實,與劉芳君女士發生誤會,謹此道歉」之文件在水華漾社區公佈欄上,聲請人卻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請執行處依規定辦理,債務人(按即本件被告蔡東村)迄今並未在社區電梯內張貼道歉啟事等語,致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其每月薪資中之1萬6,000元為強制執行,以清償聲請人對其之10萬元債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聲請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既被告所指述之事實與上開客觀事實大致相符,並無捏造虛偽事實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涉犯誣告罪之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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