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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鎮守
吳火土
吳柏陞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陳建寰律師
陳耀偉律師
被 告 吳富國
吳貴雄
吳貴生
吳玉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48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㈠」、「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吳富國、吳貴雄、吳貴生、吳玉志(下稱被告四人)均非子旦公之後代,然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撤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內容,被告四人有提出「昭和七年規約(子旦公四美派)版本含帳本」(下稱本案帳本)等情,是被告四人對帳本之來源應當知情,又提出帳本為證物,足徵被告四人就帳本之取得知之甚詳,再者,本案帳本於聲請人吳鎮守擔任管理人期間,由其保管持有,並未交付予他人,然竟不翼而飛,事涉竊盜或侵占犯行不難窺見云云,惟查:觀諸聲請人吳火土、吳鎮守、吳柏陞等人於刑事告訴狀係稱:並未將保管中之帳本交給任何人卻找不到(遺失究竟是被偷竊還是被侵占無從確定)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9號卷,下稱他字第19號卷,第3至4頁),是本案帳本究係自行遺失或是遭竊、被侵占等節,聲請人猶未能肯認,另聲請人吳柏陞於警詢中亦供陳:被誰偷的我無法具體舉證,但侵占部分我藉由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詢民事判決的資料,知悉物品遭吳富國、吳貴雄、吳貴生、吳玉志侵占等語(111年度他字第1906號卷,下稱他字第1906號卷,第98頁),是聲請人僅因被告四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資料,即逕予認定被告四人提出之證據即係以不法手段自其保管處取得,自難認有據,況聲請人亦無法肯定究竟是遭竊或遺失,當更無從逕以被告四人於民事案件中提出相關資料,即反推論渠等有上開犯行。
再者,聲請人與他人間另有多起民事訴訟,本案帳本復有於法院訴訟過程中流通,則是否已先由本案以外之人取得復由被告四人分別提出,更非無疑,況本件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如監視器畫面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四人曾提出上開文件資料,即推論其等涉有不法。
㈡、聲請意旨另稱:聲請人已將相關事證具體表明,並非捕風捉影之主張,且遺失地點應為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辦公室,縱遺失時間於102年12月4日前無法明確認定,應非不可傳訊被告查明,又聲請人已陳明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32號、107年度撤字第4號民事案件卷內有相關資料可佐,檢察官亦未調卷查明云云,惟按實施偵查非要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唤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參照),則偵查中檢察官是否應傳喚相關證人到場,或調查其他證據,本即無法律明文規定,而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裁量之,倘檢察官因認聲請人就所訴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認無再贅為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縱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及相關證人到場,亦不足以認定檢察官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有何違失。
經查:本件參酌前開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及聲請人吳柏陞所述,本案帳本究係自行遺失或是遭竊、被侵占,聲請人俱未能確認,復無其他證據補強聲請人指訴之真實性,是聲請人所指訴內容,自難採認,上情業經檢察官於調查後在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檢察官未傳喚被告即屬有所違失,又觀諸卷附事證,檢察官已於111年9月15日發函調取聲請人所指前開民事卷宗(他字第1906號卷,第15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内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驳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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