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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趙張金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趙季姮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蔣曉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05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張金梅、趙季姮以被告蔣曉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60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3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乃委任龔君彥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所蓋印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趙季姮之弟媳,亦為告訴人趙張金梅及趙德炳(於112年2月8日死亡)之媳婦。
緣趙德炳於111年3月30日陷入昏迷送醫救治後,經持續住院治療,於112年2月8日0時33分許不治。
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被告未經趙德炳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之提款機,持趙德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利用其保管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機會,鍵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陸續提領趙德炳之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73次,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422萬元(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28、編號30至74所示)。
⒉被告於111年11月3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利用其保管趙德炳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機會,冒用趙德炳之名義,臨櫃提領7萬2,044元(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29所示)。
⒊被告明知趙德炳已於112年2月8日0時33分許死亡,其所有之存款已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仍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8時4分、18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龍潭郵局,持趙德炳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6萬元、6萬元得手(提領時間、金額,詳如附表編號75至76所示)。
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於111年5月19日開始陸續提領款項,然趙德炳早於111年3月30日已陷入昏迷,果若真如被告所述,其自103年即開始保管趙德炳之帳戶存摺,何以被告直至趙德炳陷入昏迷後才開始提領款項,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帳款單據證實其所提領之款項確係用於生活費、醫療費等支出,被告辯解與常情顯有不合。
⒉趙德炳於111年3月30日陷入昏迷後,經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於111年3月15日、同年7月18日、同年8月4日對其進行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評估結果分數為0分,已屬功能認知障礙,難謂趙德炳於此期間有意思表達能力授權被告密集提領款項。
⒊再議駁回處分誤以趙德炳亡故當日,被告提領兩筆款項之金額僅有1萬2,000元,而認金額並非龐大等語,然實際上被告於該日所提領之款項為12萬元,難謂金額並非龐大,且該筆款項之流向被告未能提出單據佐證。
以上各情,均難認被告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存在,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實嫌率斷,為此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高檢署處分書及各該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趙德炳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及手術紀錄、趙德炳之住院照片、龍潭敏盛醫院111年12月1日診斷證明書、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等件為其論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從103年起,都是我在照顧我公公趙德炳,我們同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趙德炳自103年開始就將其所有存摺、金融卡、印鑑交給我保管,也有告訴我密碼,他有同意我提領款項,我所提領的款項用途為繳納房租、生活費、醫療費及趙德炳給我的薪水等,趙德炳還有交代我要將帳戶的錢提乾淨,趙德炳死亡當天即112年2月8日,我還有提領他說要留下來當喪葬費的款項等語。
㈣經查,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且被告自103年起即與趙德炳同住,並照顧其迄至死亡為止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5至156頁),核與告訴人趙季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2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35至38頁、第39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節事實,固堪認定。
㈤惟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
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
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
而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
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就趙德炳生前係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照顧長達10年有餘,告訴人2人與趙德炳已久未聯繫,於趙德炳亡故後,其後事均係由被告全部處理,並未通知告訴人2人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1至63頁),此情並與趙德炳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9號民事事件中,該案107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年紀大了,我媳婦(即被告)幫我煮飯、洗衣服,只有我兒子跟媳婦管我,我太太(即告訴人趙張金梅)後來買房子,搬出去4年多快5年了,我跟告訴人趙張金梅的關係像仇人一樣,她不跟我講一句好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3至307頁)。
是趙德炳生前長達10多年之相關生活費、醫療費以及身故後之喪葬費用,告訴人2人未為任何支付,堪信均係由趙德炳或被告所負擔。
⒉衡以趙德炳年事已高,尚須仰賴他人照顧日常起居,其既長期與被告共同生活,顯見其等關係緊密,且趙德炳係於111年3月30日送醫救治後始出現意識不清、昏迷之情形,業據告訴人2人具狀指訴明確(見聲自卷第6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至78頁),則趙德炳於生前意識清楚時,預先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管理,授意由其提領款項,以支應上開費用,甚或處理喪葬相關事宜等情,核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無違,堪信被告前揭所辯當非無據。
告訴意旨固一再指稱被告於趙德炳生前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4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未經趙德炳之同意或授權等語,然觀諸卷內事證,此情除告訴人2人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餘事證足資補強,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提領時間係在趙德炳昏迷之後,被告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等語,然趙德炳之相關照護費用既均係由被告支出,且此等親人間之照顧,實乃基於人性及人倫之常,縱未明文簽立紙本契約或清楚列帳記載、保存相關單據,亦與社會通念無悖,尚難僅以被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佐證其提領款項用途等情,即認其所辯不可採。
況被告照顧趙德炳之時間長達10年之久,其間甚至入住加護病房或護理之家2次,所需之生活及醫藥費用金額顯然不低,並不因被告未先提領即謂該等支出不存在,況縱相關費用係由被告預先墊付後再行提取款項,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再參以被告長期照顧趙德炳所付出之勞力,此等家務勞動具經濟價值,不因其等具親屬關係而有不同,是被告因此獲取報酬亦屬合理,其既確有相對應之勞力付出,自難認其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又被告既長期扶養趙德炳並受其高度信賴,而為其管理名下金融帳戶以支應日常生活開銷,再者,告訴人2人於趙德炳生前與其已久未往來,對於其後事亦未加聞問,足見被告於趙德炳亡故後,主觀上無非係基於受趙德炳生前託付或為其處理死後事務之心態,因而動支如附表編號75至76所示款項,以處理喪葬事宜,要難遽認被告係明知無權限仍執意冒用趙德炳之名義提款,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欠缺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且衡以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再觀諸被告於趙德炳死後所提領之款項僅12萬元,遠低於當時遺產稅有關喪葬費用之扣除額123萬元,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提款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㈥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查無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積極事證,且在證據法則上存有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對應告訴意旨
111年5月19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5月19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5月20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5月20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5月22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5月22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5月25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5月25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5月27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5月27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5月29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5月29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6月1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6月1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6月7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6月7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6月16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6月16日
4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7月8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7月8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7月18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7月18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8月15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8月15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8月31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9月26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0月5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0月28日
2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3日
72,044元
告訴意旨⒉
111年11月16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16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17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17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18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18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20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20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22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22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23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23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25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25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26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26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1月28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續上頁)
111年11月28日
2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9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9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11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11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14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14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15日
4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15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15日
2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16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16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17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17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20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20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23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23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24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24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29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1年12月29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2年1月3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2年1月3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2年1月8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續上頁)
112年1月8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2年1月10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2年1月10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⒈
112年2月8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⒊
112年2月8日
60,000元
告訴意旨⒊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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