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自,65,2024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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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5號
聲請人劉吳秀鳳(年籍詳卷)
劉永春(年籍詳卷)
黃家金(年籍詳卷)
被告蘇鉉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失火燒燬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9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劉吳秀鳳、劉永春、黃家金提告被告蘇鉉傑涉犯失火燒燬住宅等罪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944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後該處分書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經聲請人劉吳秀鳳、劉永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領取,於112年12月8日由聲請人黃家金本人領取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3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12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引起火災之原因可能為被告經營之餐廳烹煮食物熱油噴灑導致、熱油噴灑後與油鍋後方堆置之易燃物品、電器燃燒導致、被告未將油鍋之火妥善關閉導致、粉塵因風吹起導致粉塵爆炸而起火導致,被告身為餐廳負責人,對於上開情事自有能力注意,但被告未注意而導致火災發生,被告自應負失火燒燬住宅之責。
 ㈡被告所辯火災係因遊客遺留之菸蒂、炮竹所引起之詞,僅為卸責之詞,蓋發生火災當下島上已無遊客,且即便是遊客遺留菸蒂,也可能是遊客菸蒂與被告堆置之易燃物品相互作用燃燒造成本案火災。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先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有無過失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火原因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已排除因炊事不慎起火、電器因素引火或使用易燃液體引起火災,而係因現場遺留火種乃引起火災:
 ⒈依上開鑑定報告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由於證人即被告之妻范瓊云於消防局談話記錄中證稱:火災前只有被告在寶哥廚房油炸食物,中午我叫被告回家前有叫他先關火再回家,被告也說回家前確定有關火等語,再佐以鑑定內容依照現場物品經受火熱燒損、碳化、燒施、氧化及變色狀態研判起火點應為寶哥廚房之「用餐區2」,而非寶哥廚房從事炊事之「廚房」部分,而可排除起火原因為因炊事不慎所導致,是以,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猶爭執可能是被告經營之餐廳烹煮食物熱油噴灑、熱油噴灑與易燃物發生交互作用導致失火、被告未將油鍋之火妥善關閉云云,忽略倘若確係熱油產生潑濺或未關火而導致失火,起火處之研判應會在廚房區域,而非並無炊事相關物品之「用餐區2」,是以,聲請提起自訴意旨就鑑定報告明確排除導致火災之原因為炊事乙節,反覆徒憑猜測再為爭執,並無可採。
 ⒉復依證人即被告之妻范瓊云於消防局談話記錄中證稱:用餐區2北側及南側各有1支電風扇,但電風扇電源線均已被拔除未使用,且也沒有使用延長線等語,亦已排除「用餐區2」電源線熔斷之原因係因電器因素並引起火災,而研判其熔斷原因應係受到外來火熱影響所導致,而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火,是以,聲請提起自訴意旨猶爭執可能是電器燃燒導致,與鑑定結果不符,亦僅為其主觀臆測而已,並無證據支持。
 ⒊末關於本件起火因素經鑑定結果判斷應為遺留火種所導致,該鑑定報告係憑:勘查寶哥廚房前觀光小徑之垃圾桶處,發現垃圾桶受火熱燒損、碳化、燒失,而垃圾桶旁邊有菸蒂等情,此並有現場拍攝照片數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1至213頁),復稽之消防人員於現場用餐區2清理並還原燃燒殘餘物,並未發現有其他起火物,再加之證人范瓊云於調查中證稱遊客有時候會將菸蒂丟棄在地上未踩熄,由於風勢關係可能將未熄滅菸蒂吹進寶哥廚房內木製手工藝品、紙箱、檜木屑香包成品處而引起火災等語,而研判本件起火因素為遺留火種所致之可能性較大。
 ㈢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遺留火種(菸蒂)於寶哥廚房之行為人:
  本案中寶哥廚房依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為一開放式的餐廳,任何遊客都可以進入上開餐廳用餐、消費,係屬公共區域,營業時間內會有多數不特定人在該處消費,而消費者中即可有會抽菸者而在該餐廳內吸菸,則究係何人未熄滅菸頭而引起火災,實已無從調查。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並無吸菸之習慣,且於火災發生時係在家中吃飯,因聽聞范瓊云來電告知寶哥廚房發生火災始知悉火災發生,而告訴人等3人於火災發生當下亦未表示有見到被告出現在寶哥廚房內,劉永春復證稱:該處所早上有遊客到該處遊玩等語,顯然不能排除係因早上來到寶哥廚房遊樂之遊客中其一因未將菸蒂熄滅即隨意丟棄,復因火星因風吹拂而飛入寶哥廚房用餐區2而導致本件火災發生,則本件火災之發生即有可能應歸責於該不詳之吸菸者未將菸蒂熄滅即隨意丟棄之行為,在卷內不存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有何遺留火種行為之情形下,要難僅因被告為寶哥廚房之負責人,遽謂被告即應就可能存在之不詳吸菸者之行為負責。聲請提起自訴意旨雖舉寶哥廚房所在之阿姆坪薑母島遊艇出船紀錄等相關資料,主張該地於案發當日火災劇烈燃燒時(中午12時30分)前之10時30分許,即無遊客,並不會有遊客抽菸遺留之菸蒂等語,惟查,依聲請人於再議時提出之西碼頭管制中心紀錄表,顯示案發當日一艘前往薑母島之船班,係中午12時時才啟程返航,而根據本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大溪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本案火災報案時間為該日中午12時23分許,則由於火災規模若大到他人已經可以察覺而報案,衡情已經燃燒一段時間,則在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若有遊客遺留菸蒂火種在寶哥廚房內,因為菸蒂屬於無焰的燃燒,不像明火可以立即引起燃燒,無焰都需經過一段時間的醞釀,再搭配裡面的可燃物,才能夠起火燃燒,時間尚乏規律性,厥有可能在該日午12時許前某時起至該日中午12時23分許前某時起火引燃之期間內,因風勢而將菸蒂火星吹入寶哥廚房內引發火災。從而,聲請提起自訴意旨此部分質疑亦非有據。
 ㈣另關於聲請提起自訴意旨質疑被告在餐廳內放置許多易燃物品如木製手工藝品、木屑香包、檀香粉末等易燃物,可能造成火星吹入與上開易燃物交互作用而引起火災等語。然查,一般餐廳經營者為求吸引顧客或營造餐廳特色風格,在餐廳內擺有裝飾性物品如木雕等物,屢見不鮮,而本件被告所經營者並非其餘具有特別危險性而需盡量排除周遭有易燃物品存在之如加油站、筒裝瓦斯廠、爆竹工廠等,而僅係一般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之餐廳,則難認被告於經營餐廳時,為了避免可能有火種遺留導致火災乙節,有何特別之注意義務需避免在餐廳內擺放木製工藝品或木屑香包、檀香粉末,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否則豈不謂任何餐廳均因有可能起火燃燒,均需維持空蕩蕩而僅有用餐桌椅?)。況且,在一般情形下若在餐廳內擺放上開物品,並非在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即失火燒燬建築物),是被告擺放木製手工藝品、木屑香包、檀香粉末等物品於寶哥餐廳內之舉動,亦與本案火災即失火燒燬建築物之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即為遺留火種在案發現場之行為人,被告亦無過失,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失火燒燬建築物罪嫌、過失傷害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官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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