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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宗翰
代 理 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被 告 黃麟惠
葉濬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麟惠與被告葉濬豪為朋友關係,被告黃麟惠與聲請人何宗翰為配偶關係。
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未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麟惠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先由被告黃麟惠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4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聲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及聲請人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等個人資料,將之輸入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之會員註冊資訊欄位中,復擅自取用由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所提供予聲請人之本案手機門號之公務用手機(下稱本案手機),輸入本案手機之密碼而侵入該手機,因而取得蝦皮網站所傳送予本案手機之註冊驗證碼,而成功在蝦皮網站註冊使用者名稱為「ninini88888」之帳戶(下稱本案蝦皮帳戶),利用該帳戶在蝦皮網站訂購、販賣商品,復將本案蝦皮帳戶提供予被告葉濬豪使用。
嗣被告黃麟惠再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蝦皮網站驗證碼傳送後之某時,多次擅自取用本案手機,輸入本案手機之密碼而侵入該手機,因而取得蝦皮網站所傳送予本案手機之驗證碼。
因認被告黃麟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嫌,被告葉濬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曾同意被告黃麟惠以聲請人之名義註冊為蝦皮網站賣家,此亦顯非配偶間日常生活事務之代理範圍,且聲請人為軍職人員,被告黃麟惠所為已使聲請人違反軍人不得經營商業之相關規定,實已生損害於聲請人,又聲請人平時擔任醫師,工作忙碌,公務電話每日接收眾多醫療簡訊,而無暇篩選手機內遭被告黃麟惠讀取過之蝦皮網站簡訊,不能僅以聲請人於收受蝦皮網站簡訊當下未對被告黃麟惠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或留存所收受之蝦皮網站簡訊即認定聲請人有同意被告黃麟惠以聲請人之名義註冊為蝦皮網站賣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均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另就被告黃麟惠部分,聲請人已於原歷次書狀提出相關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予調查,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就被告葉濬豪部分,原偵查檢察官函詢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後,蝦皮公司之回函,係該公司內部人書寫而成,性質上屬於人證而非書證,故聲請人既已提出其與蝦皮公司客服人員對話之錄音檔暨譯文,其內容與前揭蝦皮公司回函內容有所不符,即有聲請傳喚蝦皮公司人員作證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予以調查,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宗翰前以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12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2年7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並使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前開規定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非僅屬「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應與檢察官決定應否提起公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經查:㈠被告黃麟惠有於109年4月9日16時17分許,以聲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手機門號、本案合庫帳戶等個人資料,於蝦皮網站成功註冊本案蝦皮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黃麟惠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聲請人、告訴代理人蔡郁箴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蝦皮帳戶之申設資料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黃麟惠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乙節,為被告黃麟惠於偵查中多次否認,並辯稱:我以聲請人之名義註冊本案蝦皮帳戶有經過聲請人同意,聲請人也知情,我自己也有帳號,所以我會用1支手機切換2個帳號,切換登入帳號時需要簡訊收受確認碼,才能切換不同帳號購買物品,驗證碼簡訊傳到聲請人本案手機後,我請聲請人提供,他都會提供給我等語(見偵卷二第230頁、偵卷三第31至32頁、偵續卷第41頁)。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其與被告黃麟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先稱「一直有蝦皮的驗證碼傳來?要幹嘛?」,被告黃麟惠回覆「給我」,聲請人復稱「一直跳,你要還是不要」、「但是幾天前妳都沒有跟我問」,被告黃麟惠回以「忘記是用你的帳號買」,聲請人又稱「現在也是我問你,不然你沒有問我]、「那到底是怎樣?」、「幾天前陸續一直收到,你也沒特別問密碼」,被告黃麟惠則回覆「我忘記用你的帳號了。
有優惠卷可用」、聲請人稱「到底」,並傳送「054906」驗證碼予被告黃麟惠,被告黃麟惠再傳送「我在弄一次你傳給我」,聲請人則再次回傳「963655」驗證碼予被告黃麟惠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二第201頁)在卷足稽,另依原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發函詢問蝦皮公司,經蝦皮公司於111年9月27日以蝦皮電商字第0220927004S號函所函覆略以:用戶如有變更密碼、手機門號或使用新裝置登入之情況,系統將要求用戶進行驗證以確保門號為用戶本人所有,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9頁),核與被告黃麟惠前開所辯相符,是被告黃麟惠於上開時間向聲請人索討蝦皮網站驗證碼,確有可能係因其於同1支手機上欲切換以本案蝦皮帳戶登入蝦皮網站所致。
而自上開對話中可見,被告黃麟惠已明確向聲請人提及「是用『你的帳號』買」,而聲請人聽聞此事,未於當下有反對或質疑之表示,縱其稱其當時因公務繁忙未及思量,然其事後亦未就被告黃麟惠所稱其以本案蝦皮帳戶進行交易一事加以詢問甚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細繹聲請人及被告黃麟惠間前開對話內容,聲請人發現收受驗證碼簡訊時曾詢問被告黃麟惠,顯然知悉該驗證碼與被告黃麟惠使用蝦皮帳號行為可能有關,嗣後聲請人所傳送之訊息文義間雖多有不耐,惟仍將其所收受之驗證碼訊息轉傳予被告黃麟惠,且聲請人於被告黃麟惠告知其係以「聲請人之蝦皮帳號」進行交易時,並無就被告黃麟惠未經其同意以其名義註冊蝦皮網站會員之事有所表示,反而僅詢問被告黃麟惠該驗證碼之用途並隨後將之傳送予被告黃麟惠,則聲請人對於被告黃麟惠以其名義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乙事是否全然不知情,已屬有疑。
㈢又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本案手機收受蝦皮網站簡訊截圖照片共15張,足見聲請人於109年4月9日曾收受蝦皮網站註冊驗證碼簡訊,嗣後於109年4、5月間,亦有數次收受蝦皮網站驗證碼簡訊,惟自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自109年4月9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均未見聲請人對被告黃麟惠有何表示反對其註冊或使用本案蝦皮帳戶之訊息,衡以常情,若被告黃麟惠確未經聲請人同意而以其名義申請本案蝦皮帳戶,聲請人於收受本案蝦皮帳戶註冊驗證碼簡訊時,即可能察知其個人資料遭他人擅用以註冊蝦皮帳號,進而為相關查證或處置,聲請人既於109年4月9日以本案手機收受前開註冊驗證碼簡訊後,均未見其有何查證或處置行為,嗣被告黃麟惠於109年5月26日向聲請人索要蝦皮網站驗證碼時,聲請人更反問被告黃麟惠驗證碼之用途,並將之傳送予被告黃麟惠,依常情判斷,應可認定聲請人對於被告黃麟惠持其個人資料註冊本案蝦皮帳戶,自始知悉,其指稱不能僅以聲請人未於收受蝦皮網站簡訊時對被告黃麟惠為明示反對,即反推論聲請人有同意或承認被告黃麟惠以聲請人之名義註冊蝦皮網站賣家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㈣聲請人固又稱註冊為網路平台賣家已逾越配偶間日常生活代理範疇,且其為現役軍人,依法不得經營商業,不可能同意被告黃麟惠以其公務手機號碼註冊為蝦皮網站賣家等語,惟被告黃麟惠持本案蝦皮帳戶所為之事是否逾越配偶間日常生活代理範疇,屬聲請人與被告黃麟惠間民事上糾紛,與被告黃麟惠以聲請人之名義註冊本案蝦皮帳戶是否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屬二事,被告黃麟惠以聲請人之名義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乙節應為聲請人所知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即非該當聲請人所指稱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又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公務員於拍賣網站上買賣如係出售家中多餘用品,倘無涉及商業經營,尚非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按:即現行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禁止之行為,此為銓敘部94年6月13日部法一字第0942453773號函釋所陳明,且為本院職權上所知之事實,故註冊成為購物網站賣家之行為,未必即違背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範,則聲請人僅以此為由指稱其絕無可能同意被告黃麟惠註冊本案蝦皮帳戶,尚難憑信,且本院既已認定聲請人知悉被告黃麟惠以聲請人之名義註冊本案蝦皮帳戶之事,又自卷內事證足認聲請人並無對此有何反對之表示,甚而轉傳蝦皮網站傳送至本案手機之驗證碼簡訊予被告黃麟惠,從而,尚難逕認被告黃麟惠此部分行為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㈤聲請人復指稱被告黃麟惠未經其同意侵入本案手機而取得蝦皮網站傳送至本案手機之驗證碼,並將上開驗證碼洩漏予被告葉濬豪等語,惟此節為被告黃麟惠所否認,而被告黃麟惠取得蝦皮網站驗證碼之方式及過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其本案手機中收受有諸多醫療相關簡訊,並該等簡訊中均有加註保密相關警語,以及其本案手機中曾收受15次蝦皮網站驗證碼簡訊之事實,是卷內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麟惠此部分犯行,聲請人僅依被告黃麟惠於偵查中歷次供述對於本案手機是否有設定密碼前後供述不一致,即認被告黃麟惠有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犯行,屬僅有聲請人單一指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黃麟惠涉有妨害電腦使用及妨害秘密犯行。
㈥聲請人另指稱被告葉濬豪有與被告黃麟惠共同冒用其上開個人資料,並於本案蝦皮帳戶註冊成功後,由被告黃麟惠將本案蝦皮帳戶交由被告葉濬豪使用,等語,然此節亦為被告葉濬豪所否認,而依前開蝦皮公司111年9月27日函暨所附之本案蝦皮帳戶用戶申設資料中可見,本案蝦皮帳戶之使用者資料自始均為聲請人之名義,且未經變更,亦無法查悉實際使用者,又被告黃麟惠亦於偵查中多次陳稱其委託被告葉濬豪代為收貨,因而於商品交易時,就收件人姓名及收件地址等項目填載被告葉濬豪之資料,且其並無將該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之動機等語,自難僅憑商品收件人為被告葉濬豪乙節,逕認被告葉濬豪與被告黃麟惠共同涉犯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而聲請人雖主張前揭蝦皮公司回函性質應為人證,而回函內容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其與蝦皮公司客服人員電聯之錄音譯文有所不符,故有聲請傳喚蝦皮公司相關人員作證之必要,惟前開函文中所檢附之本案蝦皮帳戶用戶申設資料,並非利用人之經驗、知識為基礎之報告或供述,性質上應屬文書之證據方法,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誤解。
從而,依卷內現有之文書證據既已足認定本案蝦皮帳戶自始均係以聲請人之名義所申辦,而未曾變更為被告葉濬豪之名義,且亦無法查知實際使用者等節,則聲請人另行聲請傳喚蝦皮公司人員作證,即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未足認定被告黃麟惠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犯行,及被告葉濬豪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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