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聲自,7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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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傅東隆
傅東興
傅東洪
傅東萬
被 告 葉榮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1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榮廷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公司)之負責人,告訴人傅東興、傅東萬、傅東隆、傅東洪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分別共有人,告訴代理人傅建福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之所有權人,案外人傅海湖則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丙地)之所有權人。

緣告訴代理人傅建福於民國102年4月2日,經甲地分別共有人傅東興、傅東萬、傅東隆、傅東洪以及丙地所有權人傅海湖之同意,將甲、乙、丙土地及坐落於上開3筆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本案建物)出租予全家公司使用,並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

詎被告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將 前揭租賃房屋所座落基地以外之類於走廊之土地,轉租予英屬開曼群島商睿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睿新公司),供其設置Gogoro充電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聲請再議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以租賃契約第7條第8款認不得出租週邊土地之受規範者為出租人即再議代理人傅建福,非承租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乃違反公平原則;

被告轉租之土地超過租賃範圍,全家便利商店公司交付設置電源、電線之土地為非承租範圍之土地,已屬竊佔罪,且依聲請人所提供之房屋使用執照,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店面之建物,載明「無騎樓」,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租賃地之騎樓轉租,顯與房屋使用執照之記載不符合,被告係在租賃範圍外,以聲請人所有之土地,設置獨立電表、充電站、電源控制箱,收取設置Gogoro充電站之租金,已構成竊佔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構成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解字第403號解釋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依告訴代理人傅建福與被告葉榮廷所簽房屋租賃契約第一條就租賃標地所在及範圍之規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僅載明門牌號碼而別無其他輔助記載,例如房屋佔地坪數、或承租實際範圍以建物所有權狀或使用執照記載為準等等,是兩造間就本件租賃標的物之範圍不甚精確,此時自應基於訂約之目的探求雙方真意以明承租範圍。

次查,依卷附本案建物外觀照片(參桃園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57號卷第65、66頁、112年度偵字第43108號卷第43頁、本院卷231、233頁)觀之,本案建築物為樓層一樓之平房式建物(故無騎樓存在),正面及側面牆體上方有突出建物外牆、目視寬度約在1至2公尺左右之類屋簷設置,屋簷上有全家Family Mart巨型橫幅燈飾廣告招牌,招牌直下方地面,鋪設等寬之磁磚地(系爭充電設備則設置在此磁磚地上),磁磚地略高於相鄰之畫有汽車、機車停車格之柏油地面,而本案房屋之興建係先灌漿水泥打造地基,然後在水泥地基上進行房屋本體的建造,惟房屋外牆並未沿基地邊緣興建,而是往內退缩,留下一狹長水泥地面,再鋪以磁磚做為緩衝帶一情,亦經房屋出租人兼房屋起造人之傅建福到庭陳述明確,因此從外觀上,依社會通念,本案房屋顯然與磁磚地,渾然出於一整體設計規畫。

又傅建福復稱興建本案房屋之目的:「要租出給商業場所,當作店面。」

,且亦坦承被告辯護人陳稱:「這個案子的係爭建物在被告公司承租之前,其實先前相同建物是聲請自訴人自行起造後加盟全家便利商店的,加盟期間是在95年5 月13日到102 年4 月30日長達7 年,所以招牌部分其實在聲請自訴人在營運之前就已經搭建上去,他事後102 年5 月1日才租給我們,後來自訴人終止加盟關係,才把同樣的物件交給我們。

」(同時庭呈聲請自訴人加盟期間建物GOOGLE照為證,本院卷231頁)等語為事實,而由辯護人所呈照片顯示,傅建福自己經營期間,本案房屋與戶外柏油停車場間之地面,即鋪有磁磚。

是綜上所述,被告承租房屋既係為在同址,接手傅建福繼續經營超商門市,而出租人傅建福亦瞭然於胸,足可認本案房屋租賃範圍,除房屋本體外,當然包括房屋外牆與柏油停車場間之磁磚地。

五、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間並未就承租人是否可以合法轉租,有何特別之約定,是被告基於租賃權,轉租鋪設磁磚之土地,乃合法之權利行使,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竊佔犯意可言,即便被告係違法轉租,亦僅涉及出租人是否得以取得法定終止權,並據以終止本案契約而已,亦不得以全家公司違法轉租予第三人使用,即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抑或是竊佔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

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認有據。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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