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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鄭國欽
被 告 吳仁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三、本件自訴人鄭國欽提起自訴案件,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書送達其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5月29日寄存於其住所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嗣被告收受上開裁定後,就本件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7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聲請書記官迴避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駁回,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09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有前開案件各該裁定及案卷在卷可證。
惟自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其提起本件自訴顯不合法。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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