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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戴黃秋菊
自訴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戴永昌
呂佩芬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戴永昌等背信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乙○○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陳報狀所載。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按同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
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訂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
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同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甲○○○所提起之本件自訴案件,並未具體記載被告乙○○之具體犯罪事實,即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犯罪事實所載顯有不明確及欠具體之處,而有害於被告乙○○實質之防禦,且有關於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僅提出自訴狀為空言之指訴,未檢附任何證據以證其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裁定命補正上開事項,自訴人僅陳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訴人買賣系爭房地之契約書、被告丙○○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121頁),而上開資料固可證明系爭房地為自訴人所購買並繳納價金,然有關於自訴狀所指被告乙○○無承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其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出於與被告丙○○共同侵害自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不法意圖等相關證據仍付之闕如,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仍有欠缺,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復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乙○○之具體犯罪事實及用以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然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是自訴人就被告乙○○部分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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