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自,15,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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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王玉文


自訴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林永盛等誣告等案件(112年度自字第15號)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所欲追加被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就追加被告部分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自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亦有明定。

析言之,自訴狀終究被告之記載,應至少能確認其人別而不至與他人混淆,始為特定而合乎前開規定。

又追加自訴係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與原自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

其與原自訴,係前後2次對法院發生2個訴訟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自訴狀之記載不合前揭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應由法院裁定命自訴人補正。

二、經查,自訴人因自訴被告張永浩、甲○○誣告等案件,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提出「補正狀」追加「甲○○之妻」、「甲○○之女」為被告,並記載「地址:不詳待查」,然就追加被告部分,並無姓名、年籍、住居所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人以前開補正狀表明追加被告,依前開說明,自訴人係以追加方式提出獨立之自訴,顯係前後2次對本院發生2個訴訟關係,無從以本案已提出之刑事委任狀,而認符合法律上必備之程式,而自訴人迄今亦未就追加自訴部分委任律師擔任自訴代理人。

從而,自訴人就追加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顯有上述欠缺,爰諭知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認追加提起自訴部分違反規定,而就追加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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