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葉宜琳、莊淵俊(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宜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
- (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莊淵俊相互利用彼此之行
- (三)被告就前揭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致令公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欲與共犯
-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四、沒收之說明: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出賣交付予喬裝買家警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
-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莊淵俊於上開時、地,基於損壞公務
- (二)經查,警員姜○翰所駕駛到場之乙車前方車頭等處受損而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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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宜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宜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共同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
一、葉宜琳、莊淵俊(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莊淵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4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曉民」帳號在【(惡魔圖案)雙北基桃竹(彩虹圖案)(飲料圖案)(糖果圖案)(草圖案)營】之聊天群組傳送:「要怎樣的彩帶 我有兩種東西 一個小姐 一個彩帶 我主要彩帶」之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而欲販賣毒品,嗣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販售毒品訊息,即自同日以Telegram暱稱「金拱門爺爺」與莊淵俊聯繫,莊淵俊即以Telegram暱稱「我很好」及微信暱稱「Amy」與警員約定以1支毒品香菸300元、外送費500元,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買賣內含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香菸10支(下稱本案毒品香菸),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之統一便利商店欣欣門市進行交易等事宜。
莊淵俊即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葉宜琳抵達上開約定地址,與佯裝毒品買家之警員周○恩確認彼此身分後,即要求警員周○恩進入車輛後座,莊淵俊指示葉宜琳交付本案毒品香菸予警員周○恩收取,並收受員警交付之購毒款項3,500元,隨後在場值勤之員警周○恩表明身份欲以現行犯逮捕葉宜琳、莊淵俊,且與到場支援之警員李○麟、姜○翰、張○瑋、蔡○達等人欲逮捕葉宜琳、莊淵俊時,葉宜琳、莊淵俊竟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暴及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之犯意聯絡,由莊淵俊踩踏所駕駛甲車之油門、葉宜琳將該車輛之檔位自P檔轉換成D檔前進之方式,加速、衝撞警員李○麟所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造成前開警用巡邏車之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而不堪使用。
經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攔停甲車並當場逮捕葉宜琳、莊淵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香菸10支、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宜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8792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
本院卷第43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周○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12-420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111年11月16日職務報告、通訊軟體LINE、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譯文、現場交易譯文、查緝莊淵俊、葉宜琳販賣毒品香菸案現場圖(見偵卷第49-50、81-89、91-92、93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與喬裝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WECHAT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9-191、261、265、271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見本院卷第000-000-0、139-148、357-36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3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4686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5-312頁)附卷可稽。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香菸檢品,經鑑定結果,認各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26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莊淵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喬裝買家員警之過程,被告既如前述向員警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喬裝買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節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38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與莊淵俊上開行為縱未毀棄或損壞該警用巡邏車之本體,惟該物品已因其等之行為致令車輛之左右側車身多處裂損,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自達於致令該物品不堪使用之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同條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
又查被告與莊淵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警用巡邏車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該當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誤會,惟經本院告知罪名供雙方辯論,且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莊淵俊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前揭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致令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不堪用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斷。
又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未遂犯: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已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李○○,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25636號函暨上手李○○警詢筆錄、移送書、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9-123頁、保密卷)在卷可參,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惟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仍欲與莊淵俊共同藉由販賣毒品以牟利,自不宜免除其刑,僅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被告之犯行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對人體造成危害,竟仍欲與共犯共同販售上開毒品圖利,助長毒品氾濫,甚至於員警查緝過程中,衝撞員警駕駛到場之警用巡邏車,行為誠屬可議;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之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本案幸經員警於執行勤務之際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結果、尚未賠償損害警用巡邏車之費用、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被告參與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之犯罪時間與時間相近,且為販賣毒品後抗拒逮捕所衍生之相關行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衡酌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附卷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其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責非輕,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對於自我情緒之控管能力,為使其於緩刑期間,能尊重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出賣交付予喬裝買家警員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為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見本院卷第430頁),均非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莊淵俊於上開時、地,基於損壞公務員執掌之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甲車加速、衝撞警員姜○翰所駕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乙車),造成前開警用巡邏車之前方車頭等處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罪嫌等語。
(二)經查,警員姜○翰所駕駛到場之乙車前方車頭等處受損而不堪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2-105、111頁)附卷可採,惟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19至22:30:22);
乙車之車頭自後撞上甲車之車尾,甲車持續往前逃逸;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26)乙車自後撞上甲車車尾,甲車仍往前直行;
(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2:30:30)乙車車頭再次自後撞上甲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363-366頁)附卷可參,可見係乙車為追捕被告而自後追撞甲車導致前方車頭受損,而非被告企圖逃逸並衝撞乙車所造成,難認被告與莊淵俊主觀上具有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聯絡,自難以該罪相繩。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 1 香菸10支 【檢體編號】:C0000000 【檢體外觀】:香菸10支 【淨重】:13.2483公克 【結果判定】:檢出成分: ①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第三級毒品第343項。
②2-甲基-1-(4-甲硫基苯基)-2-吗啉基-1-丙酮,為合成卡西酮類,目前尚未列管。
③尼古丁。
2 iPhone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所有,惟係供其私人聯繫所用,與本案無關 3 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淵俊所有 4 iPhone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莊淵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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