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01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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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晟


            許巧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晟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巧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黃凱晟、許巧瑩明知其等無貸款予他人或為他人辦理貸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凱晟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之某時許,連結網際網路,在「台灣借錢網」網站,公開刊登可藉由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換取現金及申辦貸款之不實貼文。
嗣沈逸軒在110年7月8日某時許見上開貼文後,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凱晟聯繫,黃凱晟即對沈逸軒訛以:須先依指示將沈逸軒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掛失補辦,並至電信門市搭配購機方案申辦新門號後,將SIM卡及行動電話全數交付黃凱晟,始能換取現金云云,致沈逸軒陷於錯誤,而依黃凱晟之指示,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電信門市,掛失補辦其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再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將上開SIM卡共2張交付黃凱晟,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獨自或在許巧瑩之陪同下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手續,辦畢後旋即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交付在外等候之黃凱晟。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凱晟、許巧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黃凱晟辯稱:我沒有要騙告訴人沈逸軒的意思,是沈逸軒看到我在網路上張貼的廣告並主動聯繫我,我才會請沈逸軒在110年7月9日去補辦或申辦門號來幫他貸款,因為沈逸軒表示他急需用錢,我便向他收購辦門號取得的行動電話和平板電腦,還有使用沈逸軒的SIM卡消費,但我在當天就有給沈逸軒相應的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我有拿走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的行動電話和平板電腦,但我在使用完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的其中幾張SIM卡後有在當天全部還給沈逸軒,後來是因為沈逸軒失聯才導致我沒辦法依約為他申辦貸款等語;

被告許巧瑩則辯稱:我有陪沈逸軒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但都是被告黃凱晟在跟沈逸軒聯繫,其他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㈡經查,被告黃凱晟曾於110年7月8日前之某時許,在「台灣借錢網」網站,公開刊登內容為「辦門號轉現金 手機門號辦貸款 LINE ID:atm0000 0000-000000 現辦現領 到府服務」之貼文(下稱本案貼文);

沈逸軒於見本案貼文後,依其上所載之聯繫方式聯絡被告黃凱晟,被告黃凱晟遂指示沈逸軒掛失補辦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SIM卡,並與沈逸軒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碰面,向沈逸軒收受上開SIM卡共2張後,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巧瑩,由沈逸軒騎乘自行車跟隨其後,依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並指示沈逸軒獨自(即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或在許巧瑩之陪同下(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進入各該門市或機關內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手續,辦畢後旋即將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平板電腦1台交與在外等候之黃凱晟等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逸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沈逸軒姑姑沈碧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61頁、第20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64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示門號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見偵卷第89至97頁、第99至109頁、第111至133頁)、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門號之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及費用明細清單(見偵卷第79頁、第85至86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補印通話明細單(見偵卷第87至88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見偵卷第81至82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號之通話明細報表(見偵卷第83至85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門號之服務異動申請書(見偵卷第265至271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之異動紀錄及申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37至143頁)、被告黃凱晟與沈逸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至157頁)、本案貼文擷圖(見偵卷第157頁右上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75至77頁、第173至175頁)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關於沈逸軒本件遭詐騙之經過,經證人沈逸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以:我有輕度身心障礙,因為我先前跟別人借款,想再借款拿去還給別人,所以當我在110年7月8日在網路上的台灣借錢網看到本案貼文,我就點進去將對方即被告黃凱晟加為LINE好友,跟他聯繫後留下我的申請資料,並表明我要借10萬元,他表示要用手機換現金的方式才會借錢給我,還叫我先去把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的門號SIM卡掛失重新申請新的,我就在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的電信行辦理上開手續,等我辦好後就跟被告黃凱晟在約好的桃園市○○區○○路0號前見面,見面後被告黃凱晟就跟我索討上開2張SIM卡,我也交給他,接著他帶我去辦手機,叫我騎自行車跟在他的車子後方,我就依序到如附表二所示的地點辦理手續,辦完後每次都是直接把取得的SIM卡或行動電話、平板交給被告黃凱晟,其中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的電信門市,有1名在被告黃凱晟車上的女性即被告許巧瑩跟我一起進去辦手機,她有檢查門市人員給我的手機,也有幫我繳相關費用;

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戶政事務所申辦換證時,因為辦理員覺得我怪怪的,有請警方到場了解,警方來了之後我就打LINE電話給被告黃凱晟讓他向警方說明,被告黃凱晟過來後向警方說不是我要辦貸款,而是手機業者要協助我辦手機換現金,警方抄錄我和被告黃凱晟的資料並提醒我小心詐騙後,就讓我跟被告黃凱晟離開,我也因此沒有成功申請換發身分證;

辦完所有門號後被告黃凱晟就叫我去影印雙證件並填寫偵卷第163至169頁的資料交給他,那些資料都是被告黃凱晟叫我簽我就簽,但上面的內容在講什麼我都不知道,因為他說要簽完才能拿到現金10萬元,我相信他就簽了,之後他就叫我回家等消息;

在過程中我沒有從被告2人那裡拿到任何金錢,而且如附表一所示的全部SIM卡和行動電話、平板電腦都被被告黃凱晟拿走,被告黃凱晟也不曾跟我提過借款10萬元要付的利息、借款的償還期限或償還方式,也沒有說拿走這些SIM卡要做什麼,只有說要回去問他的老闆;

直到110年7月13日我姑姑沈碧雲發現我現金流有問題,我才知道我遭詐騙,在發現是詐騙前我都有向被告黃凱晟詢問借錢進度,但他都敷衍我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6至57頁、第20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第138至141頁、第145頁、第152至156頁)翔實,與被告黃凱晟所提出其與沈逸軒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5至157頁),全無齟齬,而沈逸軒因被告黃凱晟自110年7月9日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即藉詞拖延、拒不辦理貸款手續,始察覺有異,遂於家人協助下在110年7月13日將所申辦之門號辦理停話並於110年7月18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亦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之異動紀錄、警詢筆錄可參(見偵卷第43頁,本院訴字卷第63至65頁),堪信證人沈逸軒所證其遭被告黃凱晟以前開方式詐欺,並因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SIM卡共5張及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台,且未因此收受被告黃凱晟給付之任何對價等語,確非虛構之偽詞,堪可信取。

㈣再酌諸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門號,曾在110年7月10日經被告黃凱晟使用於致電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並以沈逸軒之名義申請將該門號之資費方案由每月469元變更為1,799元,同時指定以沈逸軒之戶籍地址為帳單寄送地址等節,為被告黃凱晟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且有沈逸軒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當庭勘驗通話錄音檔案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87頁),足見被告黃凱晟除於110年7月9日取得沈逸軒上開門號之SIM卡且未曾歸還外,更於翌日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己有之行動電話以申請調升該門號所適用之資費方案,則被告黃凱晟有將上開門號SIM卡占為己用,並令沈逸軒承擔因此而生之電信債務之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灼然;

被告黃凱晟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鑿稱:我很確定我沒有拿那5張SIM卡,因為拿了沒有作用,我只有拿行動電話和平板電腦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225頁,本院訴字卷第105至106頁),在本院當庭播放前開錄音檔案後方改稱:我記得其中1張中華電信門號的SIM卡有留在我這邊,因為要辦貸款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8頁),不過係臨訟編織圖卸之詞,殊非可採。

㈤另綜觀被告黃凱晟與沈逸軒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145至157頁),可見被告黃凱晟與沈逸軒間雖於110年7月9日有密集之訊息及通話聯繫,然自110年7月10日起,即僅於沈逸軒主動傳訊息時被告黃凱晟始有回應,且被告黃凱晟不僅先以110年7月10日及翌日為週末為由,遲遲不為沈逸軒辦理其聲稱之貸款手續,甚至隔週一即110年7月12日,仍未曾主動回報處理進度,經沈逸軒在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傳訊再次催促後,方簡短回覆「明天聯絡」之訊息,堪認被告黃凱晟於取得沈逸軒所交付之上開財物後,便一再消極回應、敷衍以對,毫無履行約定之實際行動,直至沈逸軒於110年7月13日將門號辦理停話後(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始有主動傳訊聯繫之舉,再顯被告黃凱晟對於其最終未能為沈逸軒辦理貸款之原因,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以:當時跟沈逸軒講好要更換完身分證字號才能拿到約定的錢,但後續他都已讀不回(見偵卷第13頁)、因為沈逸軒當天只有申辦1家門號,沒有依照我們約定的申辦3家,所以才沒有給他約定的借款(見偵卷第225頁)、我原本跟沈逸軒約好禮拜一辦貸款,因為我們碰面的時候是假日,融資公司沒有營業,但之後我就聯絡不到沈逸軒了(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等前後不一之說詞為辯,與客觀事證無一相符之處,不值採取,被告黃凱晟係本於詐欺之主觀犯意對沈逸軒施以詐術,當無疑義。

㈥另參諸被告許巧瑩與被告黃凱晟為自109年間交往迄今之男女朋友,深諳被告黃凱晟係以向他人收購申辦門號時取得之行動電話及為他人辦理貸款為業,且有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廣告以吸引包含沈逸軒在內之客戶等情,經被告許巧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104頁),又被告黃凱晟因經營此類事業迭遭被害人提出告訴,多次經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95至305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28頁),則以被告許巧瑩與被告黃凱晟長期交往且對被告黃凱晟工作瞭然於心之關係,已難信被告許巧瑩在被告黃凱晟數次因此身涉刑案後,仍對本件沈逸軒係因受被告黃凱晟訛詐,方在110年7月9日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申辦各項手續此情,有渾然不知之理;

遑論被告許巧瑩在沈逸軒進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信門市申辦門號時,更親自下車陪同沈逸軒辦理所有手續,再於辦畢後將沈逸軒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SIM卡1張及行動電話1台轉交予在外等候之被告黃凱晟此節,同經被告許巧瑩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3頁),益徵被告許巧瑩除主觀上明知沈逸軒乃受欺詐而交付財物外,更實際與被告黃凱晟共同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殆為無疑,其泛詞以其非直接與沈逸軒聯絡及溝通之人為辯,誠難採據。

㈦至被告黃凱晟雖提出沈逸軒簽具之「客戶領取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165頁),辯稱其在110年7月9日收受沈逸軒交付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時,有同時交付沈逸軒現金1萬餘元等語。

然查,細繹上開「客戶領取證明書」之全文,可見其上明載沈逸軒於110年7月9日領取之金額為「3萬元」,與被告黃凱晟所自稱之「1萬餘元」,已存有顯著之落差,則於被告黃凱晟之說法與該證明書之記載迥然未侔之情形下,被告黃凱晟猶執此作為其曾交付現金予沈逸軒之有利證據,實屬無稽。

復衡以被告黃凱晟既自陳其自109年間起便開始以經營通訊行為業並辦理上開貸款業務(見本院訴字卷第103頁),且為此事先備妥以電腦製作之各式空白證明、切結文書供客戶簽名(見偵卷第163至169頁),堪信以被告黃凱晟從業時間非短之經驗及知曉應簽立文書以杜事後爭議之審慎,倘有涉及是否銀貨兩訖之關鍵事項,自應如實記明於上開文書,始合常理;

然被告黃凱晟不僅於未交付前揭證明書所載之3萬元時,未依實情更正其上所寫之數額,更於因本案受訊問時,先於110年11月7日警詢時堅稱:我共給了沈逸軒6,000元至1萬元來收購行動電話,我另外有跟沈逸軒說可以透過門號刷遊戲點數賣我,但因為我講的兌換金額沈逸軒不接受,我就沒有收購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謂:因為沈逸軒說他急需用錢,所以我有使用沈逸軒的5張SIM卡中的其中幾張購買遊戲點數或消費,我用完後就把SIM卡全部還給沈逸軒,並且用5折的金額付給他我消費的錢,計入收購行動電話和平板電腦的錢後,我共給了他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第184頁),其歷次說詞之矛盾,亦昭然若揭,益見被告黃凱晟上揭辯詞有此等反覆,不過係因其陳述非本於事實所為而無可避免之錯漏,反徵證人沈逸軒對於被告2人對其施詐及取財之過程始終如一、不曾翻異之證述,當非憑空誣陷之虛言,洵堪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2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被告2人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沈逸軒,使沈逸軒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凱晟前有經法院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在網際網路公開刊登辦理貸款之不實訊息及接洽因此陷於錯誤之沈逸軒,再與被告許巧瑩以陪同沈逸軒辦理手續之方式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再酌以被告2人犯後皆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其等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暨衡酌被告許巧瑩參與之程度與被告黃凱晟相比較為輕微;

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黃凱晟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送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巧瑩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2人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平板電腦1台,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歸由被告黃凱晟取得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凱晟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凱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均已出售他人,變賣所得分別約為2萬元、4,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凱晟確已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黃凱晟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狀,尚難徒憑被告黃凱晟一己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SIM卡共5張,固亦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且衡諸該等物品具個人專屬性,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復經沈逸軒申請掛失及停話而失其效用(見偵卷第57頁),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2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Apple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AMSUNG廠牌Galaxy TAB A8平板電腦1台編號時間
地點
陪同者辦理之手續
交付之財物
000年0月0日下
午1時13分許
台灣大哥大桃園成
功直營服務中心
(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
許巧瑩搭配購機方案
申辦台灣大哥
大門號0000000
000號
⒈左列門號之S
IM卡1張
⒉Apple廠牌iP
hone 12行動
電話1支
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50分許
桃園○○○○○○
○○○(桃園市○
○區○○○路00
號)

申請換發國民
身分證( 未成
功)

000年0月0日下
午3時54分許
中華電信龜山服務
中心(桃園市○○
區○○路000號)

申辦中華電信
門號000000000
0號
左列門號之SIM
卡1張
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10分許
桃園龜山特約服務
中心(桃園市○○
區○○街00號)

搭配購機方案
申辦遠傳電信
門號000000000
0號
⒈左列門號之S
IM卡1張
⒉SAMSUNG廠牌
Galaxy TAB
A8平板電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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