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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緣邱繼業(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趟每車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分別聘僱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吳宗憲(本院另行審結)、林柏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駕駛如附表所示車輛,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金鑽168精緻養生館」,收集邱繼業所承攬上開地點裝潢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木材混合物(代碼D-07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代碼D-0599)、營建混合物(代碼R-0503)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計45.1立方公尺),並載運至桃園市○○區○○街00號大湳森林公園景觀工程內土地傾倒棄置。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00頁),核與同案被告邱繼業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內容相符,復有渠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1年8月25日桃環稽字第1110074198號函及檢附之歷次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載運廢棄物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與同案被告邱繼業間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於本案反覆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具有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執照,其所任職之「力太景觀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力太公司)於111年7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文件,經該局審核後,於同年10月27日准予核發該公司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限自111年10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6日止,該公司設置之清除技術員即為被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7日新北環廢字第1111239250號函及檢附之111新北市廢丙清字第0204號清除許可證、合格證書、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05至129頁)。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前述非法載運及棄置廢棄物之行為,然其當時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許可證,僅係一時思慮不周,未待審核結果即貿然接受同案被告邱繼業委託致罹刑章,惟案發後業經主管機關准予核發清除許可證在案,核與一般違反本罪情節之惡性有別,衡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要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貪圖報酬利益,非法收集、載運裝潢拆除工程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任意傾倒棄置於森林公園景觀工程內土地,對生態環境造成破壞及影響工程進行,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邱繼業委託為之,而於本案犯行居於次要地位,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經濟狀況一般、現仍在前述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力太公司任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其於112年間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從同案被告邱繼業拿到報酬共6,000元(見偵卷第140頁、訴字卷第172頁),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司機 日期時間(民國) 車牌號碼 1 吳宗憲 111年7月15日21時許 BLB-9996號自用大貨車 2 吳宗憲 111年7月15日22時許 BLB-9996號自用大貨車 3 林柏濤 111年7月23日16時許 KEP-9280號自用大貨車 4 林柏濤 111年7月25日20時許 KEP-9280號自用大貨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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