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021,2024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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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嵩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從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526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合計446.6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22.63公克,純質淨重為329.65公克)。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7025814號鑑定書和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52471號鑑定書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3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警方進入屋內執行搜索時,有把一袋毒品拋出窗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朋友張鴻旭所有,而不是我的毒品。

111年5月10日晚上張宏旭開車載我去打疫苗以後返家,我吃了感冒藥就睡著了。

隔一天早上五點多起床後發現張鴻旭放在電腦旁邊的手提袋沒有帶走,當下我沒有打開手提袋查看裡面,只有打電話給他,張鴻旭說下午會來找我拿手提袋。

一直到了警察進門執行搜索,我才去打開張鴻旭沒有帶走的手提袋查看,卻看到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那時候我還是更生人身分,尚在假釋報到中,擔心因此又入獄,就連同手提袋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拋出窗外等語。

五、經查:㈠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526號搜索票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毛重合計446.65公克、驗前淨重共計422.63公克,純質淨重為329.65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7-8頁、第187-188頁、第230頁,訴字卷第299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526號搜索票影本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3張、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7025814號和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5247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29頁、第77-80頁、第211頁、第2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警方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的,而是朋友張鴻旭所有、放在電腦旁邊忘記帶走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第188頁、第230頁,訴字卷第166頁、第299-300頁),核與證人張鴻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那時候我覺得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家裡不妥當,因此才帶著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出門。

當時開車載被告去打疫苗後返回他家,因為臨時有事情,就把那一袋毒品遺留在他那裡而忘記帶走,然後離開去處理我的事情等語勾稽相符(見訴字卷第272頁、第276頁),且證人張鴻旭在另案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即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被告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住處,扣得證人張鴻旭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事實),於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訴字卷第282頁、第292頁),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證人張鴻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3-77頁、第318-319頁),衡諸證人張鴻旭在本院所判處之刑度並非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倘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確非證人張鴻旭所有,證人張鴻旭豈能甘願承認而自陷囹圄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而且本院稽之警方拍攝手提袋連同甲基安非他命散落在被告住處戶外遮雨棚上之照片(見偵字卷第78-79頁),手提袋外觀上呈黃、黑色不透光材質,一般人若未特意打開手提袋裡面查看,實難從外觀上一望即知裡面裝有甲基安非他命。

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既非被告所有,而係證人張鴻旭忘記帶走,且經警方採證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表面,亦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見偵字卷第203頁),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打開手提袋查看裡面物品之行為,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手提袋裡面係裝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疑。

㈢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察進門時,我才去打開那個手提袋,發現袋子裡面的東西不對,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

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持有」毒品,其基於所有權之意而占有,固屬之,縱非具所有權,仍必須行為人於主觀上對該毒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

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既對之無執持占有之意思與行為,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見訴字卷第17-20頁、第26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97年6月8日入監執行,扣除羈押日數26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9月7日,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3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本案係警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526號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尚在被告假釋期間,是被告辯稱:那時候我還是更生人身分,尚在假釋報到中,擔心因此又入獄,就連同手提袋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拋出窗外等語(見訴字卷第301頁),核與常理無違,足見被告主觀上只有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拋棄而無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丟棄之行為而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被告是否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亦非無疑。

㈣此外,公訴人所提之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日刑鑑字第1117025814號和111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52471號鑑定書,只能證明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且純質淨重合計329.65公克;

而公訴人另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僅止於證明警方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屋外遮雨棚上扣到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本案縱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警方進入屋內執行搜索時,連同手提袋和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拋出窗外,本院實無從僅憑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予以推論證明被告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主觀犯意和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確信心證。

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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