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志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穆志忠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穆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第420
- 三、被告穆志忠被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
- 四、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穆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五、前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並於112
- 六、綜上所述,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志忠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志忠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穆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穆志忠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白鯊餐廳」對面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毛重1.2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信成(公訴意旨認被告穆志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理由詳如後述貳),惟陳信成當場並未支付價金,穆志忠同意陳信成可改日再付款。
嗣陳信成於同年月17日晚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自首持有向穆志忠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該包毒品交付司法警察扣押,始悉上情。
陳信成並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以轉帳方式,轉帳4,500元至穆志忠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向穆志忠購買上述毒品之價金。
因認被告穆志忠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第一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復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第二頁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穆志忠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信成之證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9公克)、扣押現場照片3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人陳信成與於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寶咖咖」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信成所使用行動電話中所留存車牌照片之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陳信成女友(鄧佳琳)有欠我錢,所以才會轉帳給我,我沒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給陳信成,我與陳信成之女友鄧佳琳有金錢及感情糾紛,陳信成懷疑我跟鄧佳琳交往,故可能是挾怨誣指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以:陳信成之供述前後矛盾,一開始去自首時僅查獲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海洛因毒品,在警詢中表示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毒品的鑑定結果也証明陳信成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何要購買海洛因,且陳信成在檢察官111 年12月6 日訊問時,自稱在111 年6 月10日只有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本件並無起訴書所載販售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另有關被告被訴販售一級毒品一事,可分三個證據判斷,一是陳信成提告筆錄,二是關於通訊譯文內容,三是111年6月20日匯款給被告的4,500元,陳信成到庭證述當時通訊軟體內容是已去自首,在警察告知下他才傳那樣內容給被告,不知道為何他會在審理時聲稱不認識穆志忠,不論他的動機為何,但就他當下情況所傳遞訊息內容並非事實,可能是警方誘導下衍生出來的證據。
同樣可推測111年6月20日他為何還要匯款4,500元到被告郵局帳戶,可能也為坐實或構成這樣的證據,目前這兩個證據看起來都不是合法取得的證據也不是針對事實內容得到的證據,證據能力應該有所問題,即便證據能力無問第三頁題情況下它的證明力也應該要大打折扣。
另陳信成自首當下已明確說他是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後不知是否因警方要求交出上游可以減刑,或他因穆志忠與鄧佳琳間來往過密而心生怨懟,就此他的動機就已經不單純,加上審理陳述當時買的海洛因已經沖入馬桶,惟就陳信成所述鄧佳琳並沒有遠離,從6月10日到6月17日至少有七天,他應不至因一時找不到鄧佳琳憤而將海洛因沖馬桶,在本案中無任何證據證明有海洛因毒品存在,只有購毒者單一指述,再加上兩個可能是事後捏造出來的證據,證明力有所欠缺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五、經查:㈠陳信成於111年6月17日晚間20-22時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自首持有及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晚間21時同意警方至其當時之住居所搜索後,由陳信成主動交付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29公克)予警方,並分別於111年6月17日、18日製作2次警詢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637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15頁、偵46093號卷第55-56頁);
又陳信成於警詢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其自首繳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29公克,總淨重1.044公克,驗餘淨重1.036公克)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1-105頁);
陳信成復於向警方自首後,於111年6月18日12時01分以LINE傳送訊息予綽號「寶咖咖」之人,訊息內容為「阿寶上次跟你拿的軟的硬的錢還沒給你 總共是4500 你說還要補軟的給我女朋友 你現在把帳號傳給我我匯錢還你」,綽號「寶咖咖」之人即傳送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提款卡照片給陳信成,陳信成又傳訊息予綽號「寶咖咖」第四頁之人,訊息內容為「晚一點會好 那個收據在傳給你」等語;
陳信成於111年6月20日21時39分許以許閔翔所借予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入4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中壢忠義郵局帳號內,此有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被告之上開中華郵政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人許閔翔之證述等附卷為憑(見偵46093號卷第58頁、59-63、本院卷一第117-124頁、第221-227頁),是上開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信成雖有於111年8月28日警詢及111年6月18日偵訊時曾指訴於111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大白鯊餐廳斜對面停車場,向被告購買1包海洛因2500元,之後以許閔翔的兆豐銀行帳戶匯給被告等語(見偵46093號卷第41-43頁、181-182頁),惟有下列明顯瑕疵、前後不一及矛盾之處,尚不得以陳信成片面指訴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⒈陳信成於111年6月18日第2次警詢時雖指訴有於111年6月10日,在桃園區大白鯊餐廳斜對面之停車場跟被告購買,每次都花0000-0000元不等向姓名「穆志忠」之男子(綽號阿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數量不清楚)使用等語,並指認被告之照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惟於該次警詢時完全未指訴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事(見偵46093號卷第31-35頁、第37-39頁);
於111年8月28日警詢時始稱:當時購買沒有給錢,是事後才匯錢給他,當時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價錢分別是1包安非他命2000元,1包海洛因2500元,以許閔翔的兆豐銀行帳戶匯給被告等語(見偵46093號卷第41-43頁),前後對於交易毒品種類、購買數量及價額,指訴明顯有所歧異。
⒉陳信成於111年12月6日偵訊時雖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係以轉帳方式匯款給被告,然就該日購買毒品之種類,陳信成明確證述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完全未提及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事,且就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次數、購買後第五頁有無施用等節,亦與前述警詢有所不同(見偵46093號卷第131-133頁)。
陳信成復於111年6月18日偵訊時證稱:毒品來源是向一個叫穆志忠的藥頭買的,我是自己向警察供出上游,希望檢察官可以把我所供出的藥頭穆志忠抓起來;
我跟他購買過4、5次,最近一次是111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大白鯊餐廳斜對面停車場,以總計4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1包,海洛因好像是2500元,希望可以把穆志忠抓起來,我女友之前也被穆志忠用毒品控制等語(見偵46093號卷第179-180、181-182頁),與之前111年12月6日偵訊之證述亦非一致。
⒊陳信成於警詢描述「穆志忠」綽號「阿寶」男子的特徵:大約40初歲男子、身材高、體型中等、留七分頭、一隻手臂刺有黑色花紋的刺青的人,111年6月10日21時-22時在大白鯊餐廳吃飯,相處約1小時,吃飯時坐在我的左手邊,跟穆志忠購買毒品應該有4次等語,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明確指認編號4號的被告為販賣毒品給伊之藥頭等情(見偵46093號卷第34-39頁、第66頁);
復於偵訊時稱:認識被告約1年多等語(見偵46093號卷第131頁),則陳信成對於被告應該相當熟識。
然陳信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認識在庭被告,我不是跟他拿毒品的,我是向阿寶買的,但不是被告,「寶咖咖」就是阿寶;
在庭的被告我不認識,沒看過,是賣毒品給我的寶咖咖自己跟我說他叫穆志忠、叫阿寶;
拿毒品給鄧佳琳的那個穆志忠不是在庭的被告,在庭的穆志忠不是我在警詢所描述「穆志忠」綽號「阿寶」的特徵,大約40多歲男子,身材高,體型中等,留七分頭,一隻手臂刺有黑色花紋的刺青的這個人,警詢時有明確指認是編號4號是賣我毒品的穆志忠,是當時警察有在指引我說那個人就是穆志忠;
我跟阿寶熟識,一看就認得出他,知道賣給我毒品的人的長相及他的特徵,(被告將口罩脫下、雙手袖子捲起供證人指證),賣給我毒品自稱穆志忠的人、綽號叫阿寶或寶咖咖的人,不是在庭的被告,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說他第六頁只有一隻手刺青,在庭的被告是雙手都有刺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168頁),可知陳信成雖於之前警詢、偵訊時指認被告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渠之人,然於本院審理要陳信成當庭指認被告是否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渠之人時(見本院卷二第146-147頁、第153-154頁、第159頁、第163-165頁、第168頁),陳信成卻改口翻異之前之指認,表示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亦非在庭的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他等語,故其指認有前後不一及矛盾之處。
⒋陳信成於警詢時稱:當時購買沒有給錢,是事後才匯錢給他,當時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價錢分別是1包安非他命2000元,1包海洛因2500元,以許閔翔的兆豐銀行帳戶匯給被告等語(見偵46093號卷第42頁),並有陳信成於111年6月18日12時許以LINE與綽號「寶咖咖」之人互傳訊息(見偵46093號卷第58頁)、及以許閔翔所借予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1年6月20日跨行匯款轉入4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壢忠義郵局帳號之情(見偵46093號卷第63頁);
陳信成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1 年6 月17日去自首,警詢筆錄是在111年6月18日開始製作,當時還可以傳送訊息給賣家綽號阿寶、寶咖咖或自稱穆志忠的人,是因為警察要我把藥頭找出來,叫我傳這樣的訊息給對方,訊息的內容是警察要我提供這些資料,這是我自己打的,是警察說要有實體的證據,是警察要我把訊息輸入提供證據,訊息裡面提到的「阿寶,上次跟你拿的軟的、硬的,錢還沒有給你,總共是4,500元」就是還欠他錢,「還要補軟的給我女朋友」就是叫他補東西,好像是軟的海洛因不夠;
111年6月20日當天匯了4,500元到穆志忠的郵局帳號是買毒品,匯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第166-167頁),可知陳信成去派出所自首及製作筆錄後,仍有依警方之指示以LINE與綽號「寶咖咖」之人互傳訊息,並以許閔翔之兆豐銀行帳戶跨行匯款轉入45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壢忠義郵局帳號之情,陳信成所為傳訊息及匯款給被告之原因,僅係配合警方而為上述行為,目第七頁的在提供給警方做為證據使用,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情事。
又該筆匯款係鄧佳琳跟被告之借款,而由陳信成代為清償匯款一節,有證人鄧佳琳之證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7-98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則該筆匯款是否為陳信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款項,即非無疑。
⒌陳信成雖於偵訊時稱:我認識被告約1年多,我們是因為之前穆志忠賣毒品給我女友鄧佳琳被我發現,我警告他不能再賣毒給我女友,我們就因為這樣認識,後來就開始聊天,但是他還是私底下有拿毒品給我女友等語(見偵46093號卷第131頁),惟於審理時卻稱:我是說穆志忠有拿毒品給鄧佳琳被我發現,我沒有看到他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前後證述已非一致;
復與證人鄧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一、二級毒品,我之前沒有跟穆志忠購買過毒品,我跟穆志忠沒有過毒品的交易等語完全不同(見本院卷二第99、105頁),故陳信成所稱發現穆志忠販賣毒品或交付毒品給鄧佳琳一情,尚屬有疑。
又陳信成於審理時稱:我沒有施用海洛因,我女朋友鄧佳琳有施用海洛因,那時候我女朋友在難過,所以我就跟被告買,買給我女朋友吃,忘記何時把毒品海洛因交給鄧佳琳,應該是我要去大白鯊的時候,回來她就不在,她就不在了我就把海洛因丟了,我沒有在吃海洛因,就丟馬桶沖掉了;
在111年6月17日晚上會突然自首的動機是不想再吸毒了,也想把藥頭穆志忠抓起來,因為我要幫我女朋友把毒品戒掉,叫他不要再拿毒品給她了,他還是一直拿,穆志忠有拿毒品給鄧佳琳,拿毒品給鄧佳琳的那個穆志忠不是在庭的被告;
因為她會出去外面和藥頭拿東西,我要讓她戒掉,她說不能一次戒掉,她會死掉,要慢慢的戒,如果很難過的時候要吃一點點,結果我出去回來她就不見了,我就知道她騙我我就很生氣,就把海洛因丟掉,因為我打她電話都不接,傳訊息也不接;
好像111年6月10日買回來當天就沖掉,那時候我有在吃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把買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也丟掉,施用第二級毒品的目的第八頁是為了要提神,當時為了要顧我女朋友鄧佳琳,要幫她戒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155頁、第158-159頁、第162頁),陳信成既不願讓被告賣毒品給其女友鄧佳琳,且有警告被告不能再賣毒給鄧佳琳,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為了照顧鄧佳琳、幫鄧佳琳戒毒,然卻證述自己去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給鄧佳琳使用等情,說詞不僅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礙難採信。
㈢證人鄧佳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施用一、二級毒品,毒品來源不是陳信成提供的,我們常常會為了穆志忠而吵架,原因是陳信成誤會我和穆志忠有關係,我和陳信成後來有結婚,陳信成在那段時間很排斥我跟穆志忠聯絡,陳信成去自首我回家後才知道,陳信成跟我說他講毒品是穆志忠提供的,說是故意陷害穆志忠的,在111 年6 月10日這段期間我得乳癌,有在治療,我知道匯錢的事情,那是我欠穆志忠的錢,而不是買毒品的錢,陳信成確實有匯錢給穆志忠,但那個錢是我之前跟穆志忠借現金的錢,穆志忠有跟我要錢,陳信成在電話中聽到穆志忠跟我要錢,就覺得我跟穆志忠一定有什麼關係,不然穆志忠為什麼要借我錢,所以陳信成說幫我還就好了。
陳信成跟我說他是故意陷害穆志忠的,我有叫陳信成來開庭作證,來證明陳信成只是因為一時情緒不穩定的感情糾紛而故意去陷害人家,陳信成說他已經故意不到庭,還要怎麼樣。
我之前沒有跟穆志忠購買過毒品,陳信成自首完之後跟我說他咬穆志忠一、二級販賣。
陳信成懷疑我跟穆志忠有一腿,覺得我們聯絡太頻繁,那時候穆志忠是在做小額放款,我有時候會先跟穆志忠借錢。
我不知道陳信成作筆錄時到底說了些什麼,有人會買毒品,然後在LINE上面明白的寫我跟你買安非他命多少、多少錢,有人會故意這樣子嗎?陳信成就是故意要陷害穆志忠,這點很明顯。
我跟穆志忠沒有過毒品的交易,所以不可能有補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105頁),是依鄧佳琳之證述,陳信成係因鄧佳琳跟被告間之聯絡較為頻繁,懷疑鄧佳琳跟被告有交往,第九頁因而指訴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
此核與陳信成於審理時稱:111年6月10日當時我是鄧佳琳的男朋友,當時有住在一起,她跟我常常會為了穆志忠吵架,原因是我誤會她跟穆志忠有關係,後來我跟鄧佳琳結婚,在那段時間我很排斥她跟穆志忠聯絡,我後面好像有跟她講說本來要買給她的海洛因丟掉、馬桶沖掉的事情,她說我幹嘛亂講,就是我幹嘛跟警察亂講。
我沒有故意不來開庭,我沒有收到單子。
我跟鄧佳琳說我有跟警察說我有跟穆志忠買一、二級毒品,但不是故意陷害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8-181頁、第183-184頁), 故被告辯稱與陳信成及其女友間有感情糾紛一節,尚非無據。
㈣再本案只有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1.29公克,陳信成雖稱甲基安非他命係吸食後剩下,海洛因則已丟掉,沖到馬桶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然陳信成既稱為了要戒掉毒癮不想再吸,且要把藥頭檢舉出來,為何不把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併留下來,之後拿上開毒品去檢舉,即可有上開毒品可以佐證,其卻只留下安非他命,而把價格較貴之海洛因沖到馬桶丟掉,顯與常理有違。
且除陳信成之單一指述外,是否確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存在一情,亦非無疑,自不足作為補強證人陳信成有與被告毒品交易證詞之可信性。
復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陳信成之手機被查獲前後撥出和接收對方門號之通聯記錄中,陳信成跟穆志忠間並未有任何通聯之情(見他字卷第17-20頁),又依青溪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其依據陳信成所提供毒品之交易時間及地點,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欲確認交易過程,現場已無保存交易當天(111年6月10日)之紀錄畫面等語,此有青溪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偵46093第53頁)。
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被告當時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雙向通聯、網路歷程,及調閱陳信成所持有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址,均查無被告手機雙向通聯、網路歷程,及陳信成手機於111第十頁年6月10日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白鯊餐廳」對面停車場附近基地台出現之相關資料(見偵3588號卷第85-89頁、他字卷第85-89頁)。
倘若陳信成有與被告聯繫於111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大白鯊餐廳吃飯及有之後向被告購買毒品一事,則應有通聯紀錄存在,或被告及陳信成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出現在上開販賣毒品地點之情,然在被告與陳信成之上開手機通聯紀錄中並未有111年6月10日之聯絡紀錄,且被告與陳信成手機基地台亦未出現在上開販賣毒品地點附近之情,甚至陳信成之手機在111年6月10日當日只有在16時38分許收簡訊1則而已(見他字卷第88頁),更遑論有與被告通聯之情。
㈤是以,本案卷內並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信成之蒐證影像、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甲海洛因予陳信成乙節,實非無疑。
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閱被告當時持有手機之雙向通聯、網路歷程,及陳信成基地台位址與通聯紀錄,均查無相關聯繫資料,亦查無被告或陳信成2人手機之基地台位址曾出現在陳信成所指稱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附近之情。
是本件顯乏與證人陳信成所述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陳信成之證詞既存有上開諸多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自不能單憑陳信成前開有諸多瑕疵之片面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確信,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此部分構成犯罪,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穆志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之犯第十一頁意,於111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白鯊餐廳」對面停車場,以4,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毛重1.2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信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部分,已為無罪判決如壹部分),惟陳信成當場並未支付價金,穆志忠同意陳信成可改日再付款。
嗣陳信成於同年月17日晚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自首持有向穆志忠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該包毒品交付司法警察扣押,始悉上情。
陳信成並於同年月20日晚間9時39分許,以轉帳方式,轉帳4,500元至穆志忠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向穆志忠購買上述毒品之價金。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有明文;
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亦有明文。
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非字第十一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被告穆志忠被訴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1段對面之停車場,以新臺幣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成,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陳信成雖於警詢時指證歷歷,然經本署屢次傳喚並經合法拘提,均未能到庭證述,佐以卷內並無被告販賣毒品之蒐證影像、對話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甲基第十二頁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節,實有疑義。
另經本署調閱被告之基地台位址,並查無相關資料。
是本件顯乏與證人所述之毒品販賣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自不能單憑證人前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588號卷第95-96頁),而後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9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案因而確定(下稱前案)。
四、依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穆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成犯罪嫌疑事實(下稱本案),與前案之被告穆志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成犯罪嫌疑事實相互比對,其中涉嫌犯罪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對象均相同,涉嫌犯罪方法、行為、販賣價錢也相似,無論前案所認交易標的之毒品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毒品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為無罪判決,如上理由欄壹部分)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
是以,被告前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認定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成犯罪嫌疑事實實屬同一案件。
五、前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嫌疑不足而不起訴處分,並於112年5月5日確定,其後,若欲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當應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
依照本案卷證,並未見檢察官敘明再就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提起公訴,是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所列之情形。
再者,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案偵字第3588號卷證,前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之偵查階段所存證據,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十三頁非他命犯罪行為所憑證據,除了證人陳信成之證述以外,其餘證據均相同,縱然前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未全數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中逐一論列,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意旨,應堪認前案檢察官對卷內所存全部證據,應均予以調查、斟酌、評價後,認被告前案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所述,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一案件之相同證據,均經前案檢察官調查、斟酌、評價而為不起訴處分後,檢察官再依相同之證據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第十四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