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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紹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32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第1356號、第1357號、第1358號、第13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紹廷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紹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80、1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紹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告訴人HERMANTO、JOKO HADI SUPENO、ARIF BAKTIAR、AGUS ARI PRABOWO,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論。
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且前案與後案所犯同為詐欺案件,併衡酌被告之惡性程度,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㈥之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主文 對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1 楊紹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楊紹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3 楊紹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 4 楊紹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5 楊紹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 6 楊紹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32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
被 告 楊紹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紹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111年度偵字第51327號部分:
楊紹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鄭旭傑佯稱:家裡有困難,需要借款等語,致鄭旭傑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自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復將附表所示之款項當面交付與楊紹廷;或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
楊紹廷指定、不知情之張芮羚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芮羚臺銀帳戶);
不知情之許詠棠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詠棠臺銀帳戶);
不知情之劉陳幼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陳幼郵局帳戶)(張芮羚、許詠棠、劉陳
幼所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楊紹廷遲遲未還款
,鄭旭傑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11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部分:
楊紹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0年1月15日10時許,前往橙菓網路生活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向葉子琳佯稱:尾牙時抽到一台IPHONE 12手機,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售等語,致葉子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0時許、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上址橙菓網路生活館,交付現金1000元、3000元與楊紹廷。
嗣楊紹廷反覆拖延不交付商品,又拒不返還款項,葉子琳始知受騙,遂報警而悉上情。
(三)112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部分:
楊紹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9年2月3日3時許,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南竹店(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向劉星東洋稱:其為3C用品之中盤商,可以用很低的價格取貨,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
致劉星東陷於錯誤,而於109年2月3日5時59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內,向楊紹廷約定購買IPHONE 11 PRO MAX、AIRPODS PRO等商品,並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與楊紹廷。嗣楊紹廷反覆拖延不交付商品,又拒不返還款項,劉星
東始知受騙,遂報警而悉上情。
(四)112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部分:
楊紹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24日9時33分許,以暱稱「夏小廷」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智暐聯繫,並向劉智暐佯稱:可出售筆記型電腦等語。致劉智暐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09年1月27日9時33分許、23時54分許,匯款1萬2000元、1萬元至楊紹廷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楊紹廷復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寄貨單(貨物追蹤查詢號
碼:000-00-000-0000,下稱本件寄貨單),並翻拍本件寄貨單之照片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該照片傳送予劉智暐而行使,以表示已將上開筆記型電腦寄出,足生
損害於劉智暐、宅配通公司對貨物配送管理之正確性。嗣
劉智暐上網查詢該寄貨單上之貨件追蹤查詢號碼,發現並
無此筆貨物,經聯繫楊紹廷又一再推託,始知受騙,遂報
警而悉上情。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部分:
緣HERMANTO(印尼籍、中文名:曼多,下稱曼多)、JOKO HADI SUPENO(印尼籍、中文名:哈迪,下稱哈迪)、ARIF BAKTIAR(印尼籍、中文名:阿力福,下稱阿力福)、AGUS ARI PRABOWO(印尼籍、中文名:阿古斯,下稱阿古斯)等人(下稱曼多等人)於109年8月24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源福三街之某田地旁聊天休息,適楊紹廷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曼多等人佯稱:可提供工作機會,但每人
要先支付8000元,用於購買工作服、識別證及保險等語,並出示其與暱稱「老闆」之人之對話紀錄(提及工作時薪
、福利等),以取信於曼多等人,復與曼多等人相約109年8月29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源福三街之某田地旁會合,再一同前往工作地點,致曼多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
列時間交付款項與楊紹廷:
1.於109年8月25日1時許,曼多在桃園市蘆竹區源福三街之某田地旁,將2000元交付楊紹廷。
2.於109年8月26日19時許,阿力福先將3000元交付曼多,再與曼多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交付楊紹廷。
3.於109年8月27日19時許,哈迪先將3000元交付曼多,再與曼多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交付楊紹廷。
4.於109年8月28日,阿古斯先將4000元交付與曼多,曼多再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款項交付楊紹廷。
嗣曼多等人於109年8月29日依約前往指定地點等待,然楊紹廷並未出現,且事後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始知受騙,遂
報警而悉上情。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部分:
楊紹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0年8月22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南竹店,向許智雄佯稱:有一筆錢欲向其購買保險等語,雙方並相約至楊紹廷家
中商談相關事宜,嗣許智雄於110年8月25日0時許前往楊紹廷住處說明保險內容時,楊紹廷復向許智雄佯稱:要去
南投幫父親做忌日,需要買一些供品、金紙,欲向許智雄
借款2萬元等語,並簽立中國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以
取信於許智雄,致許智雄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2萬
元與楊紹廷,並約定於隔日(26日)9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還款2萬元並辦理保單相關手續。
嗣許智雄於110年8月26日9時許,前往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然遲遲未見楊紹廷出面,
亦無法與楊紹廷取得聯繫,始知受騙,遂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旭傑、葉子琳、劉星東、劉智暐、HERMANTO、JOKO HADI SUPENO、ARIF BAKTIAR、AGUS ARI PRABOWO、許智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111年度偵字第51327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紹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旭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鄭旭傑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芮羚、許詠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鄭旭傑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錢後,係用於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之事實。
4 借據影本、告訴人鄭旭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鄭旭傑以借款為由取得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鄭旭傑名下一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告訴人鄭旭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些款項交付與被告之事實。
6 同案被告張芮羚、許詠棠名下臺銀帳戶、同案被告劉陳幼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鄭旭傑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同案被告張芮羚、許詠棠名下臺銀帳戶、同案被告劉陳幼名下郵局之事實。
二、11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紹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子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 12手機予告訴人葉子琳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葉子琳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4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葉子琳之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被告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 12手機予告訴人葉子琳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葉子琳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4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三、112年度偵緝字第1356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紹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劉星東收取5000元款項,作為購買APPLE牌商品之代價,且並未出貨。
2 告訴人劉星東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星東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5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劉星東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劉星東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5000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四、112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紹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2 告訴人劉智暐於警詢時之指述。
㈠證明告訴人劉智暐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將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偽造之本件寄貨單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劉智暐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智暐名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與告訴人劉智暐之對話紀錄截圖。
㈠證明告訴人劉智暐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將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偽造之本件寄貨單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劉智暐之事實。
4 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時間,將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宅配通法(110年)第53號函、本件寄貨單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寄貨單係被告偽造之事實。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1358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紹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2 證人及告訴人曼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曼多等人佯稱可介紹工作機會,並向其等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哈迪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曼多等人佯稱可介紹工作機會,並向其等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及告訴人阿力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曼多等人佯稱可介紹工作機會,並向其等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及告訴人阿古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曼多等人佯稱可介紹工作機會,並向其等收取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老闆」之人之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曼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附中文譯文)。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曼多等人佯稱可介紹工作機會之事實。
7 桃園市○○區○○街00號前廣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曼多等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六、112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紹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智雄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2萬元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許智雄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智雄遭詐欺,而於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現金2萬元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4 中國人壽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許智雄佯稱要向其購買保險,並簽立該要保書之事實。
七、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就犯罪
事實欄一、(五)部分之複數被害人,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至(六)所為之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本案向告訴人等收取之款項,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匯款/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面交地點 1 109年3月15日 9000元 面交(自告訴人鄭旭傑名下一銀帳戶提領之款項,共計18萬2400元) 2 109年3月25日 2000元 同上 3 109年4月4日 1000元 同上 4 109年4月11日 1000元 同上 5 109年4月11日 1000元 同上 6 109年4月18日 8000元 同上 7 109年4月23日 2000元 同上 8 109年4月29日 3000元 同上 9 109年4月29日 2000元 同上 10 109年4月29日 1000元 同上 11 109年4月30日 2000元 同上 12 109年5月1日 4000元 同上 13 109年5月2日 2000元 同上 14 109年5月3日 3000元 同上 15 109年5月6日 2000元 同上 16 109年5月7日 2000元 同上 17 109年5月8日 2000元 同上 18 109年5月8日 5000元 同上 19 109年5月10日 7000元 同上 20 109年5月10日 3000元 同上 21 109年5月11日 1000元 同上 22 109年5月12日 3000元 同上 23 109年5月12日 2000元 同上 24 109年5月13日 2000元 同上 25 109年5月15日 5000元 同上 26 109年5月17日 2500元 同上 27 109年5月18日 2000元 同上 28 109年5月18日 2000元 同上 29 109年5月22日 5000元 同上 30 109年5月24日 2000元 同上 31 109年5月28日 1000元 同上 32 109年6月8日 2000元 同上 33 109年7月10日 2000元 同上 34 109年7月14日 8000元 同上 35 109年7月14日 1200元 同上 36 109年8月10日 7000元 同上 37 109年8月10日 3000元 同上 38 109年8月15日 1000元 同上 39 109年8月23日 500元 同上 40 109年9月10日 1000元 同上 41 109年9月12日 7000元 同上 42 109年10月8日 3000元 同上 43 109年10月11日 3200元 同上 44 109年10月17日 4000元 同上 45 109年10月26日 1900元 同上 46 109年10月27日 1000元 同上 47 109年10月27日 2000元 同上 48 109年11月10日 8000元 同上 49 109年11月10日 7000元 同上 50 109年11月11日 1100元 同上 51 109年11月14日 3000元 同上 52 109年11月18日 2000元 同上 53 109年12月4日 4000元 同上 54 109年12月7日 1500元 同上 55 109年12月9日 2500元 同上 56 109年12月13日 1200元 同上 57 109年12月21日 4000元 同上 58 109年12月27日 1700元 同上 59 109年12月28日 600元 同上 60 109年12月30日 4000元 同上 61 109年12月31日 500元 同上 62 110年1月5日 4000元 同上 63 109年9月4日 1000元 面交(自告訴人鄭旭傑名下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共計2萬4000元) 64 109年9月4日 5000元 同上 65 109年9月5日 2000元 同上 66 109年9月14日 2000元 同上 67 109年9月15日 2000元 同上 68 109年9月19日 2000元 同上 69 109年9月22日 2500元 同上 70 109年9月22日 1000元 同上 71 109年9月24日 2000元 同上 72 109年10月2日 2000元 同上 73 109年10月3日 2000元 同上 74 109年10月3日 500元 同上 75 109年6月8日 2000元 匯入張芮羚名下臺銀帳戶(共計2萬8400元) 76 109年6月9日 2000元 同上 77 109年6月9日 1000元 同上 78 109年6月12日 200元 同上 79 109年6月12日 100元 同上 80 109年6月20日 1000元 同上 81 109年7月13日 2000元 同上 82 109年7月14日 2000元 同上 83 109年7月16日 1000元 同上 84 109年8月10日 3000元 同上 85 109年8月11日 3000元 同上 86 109年8月11日 3000元 同上 87 109年8月11日 4000元 同上 88 109年8月12日 2100元 同上 89 109年8月12日 1000元 同上 90 109年8月13日 1000元 同上 91 109年9月10日 8000元 匯入劉陳幼名下郵局帳戶(共計8000元) 92 109年9月10日 4000元 匯入許詠棠名下臺銀帳戶(共計5萬8200元) 93 109年9月10日 4000元 同上 94 109年9月11日 3000元 同上 95 109年9月11日 3000元 同上 96 109年9月11日 4000元 同上 97 109年9月15日 2000元 同上 98 109年9月22日 3000元 同上 99 109年10月9日 8000元 同上 100 109年10月9日 4000元 同上 101 109年10月11日 3000元 同上 102 109年10月13日 1900元 同上 103 109年10月15日 1300元 同上 104 109年11月11日 2000元 同上 105 109年11月12日 1500元 同上 106 109年11月12日 1800元 同上 107 109年11月13日 2000元 同上 108 109年11月19日 1500元 同上 109 109年12月21日 2000元 同上 110 109年12月21日 1500元 同上 111 109年12月27日 3000元 同上 112 109年12月28日 1700元 同上 共計30萬1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被 告 楊紹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紹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澄菓網路生活館」內,向葉子琳佯稱可將「IPHONE 12」手機1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出售予葉子琳,致葉子琳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0時許、同年月16日10時許,在上開「澄菓網路生活館」,交付1,000元、3,000元之款項予楊紹廷。
然楊紹廷向葉子琳收取上開款項後,即不知去向,且亦未交付上開手機或退還上開款項予葉子琳。
案經葉子琳告訴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楊紹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子琳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5月17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13976號函及該函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之犯罪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之犯罪事實相同(參見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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