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058,2024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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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
第1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童朧




番汝恆



袁國義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徐瑞祥





紀明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88、10389、13142、2887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童朧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番汝恆部分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袁國義部分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徐瑞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紀明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柯童朧與林國龍(經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因虛擬貨幣顯示卡(下稱顯示卡)相關糾紛對杜森心生不滿,竟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代價,推由林國龍指使番汝恆(綽號「番薯」)出面強押、毆打杜森,番汝恆應允後,林國龍即先行支付1萬元報酬給番汝恆,番汝恆再邀集袁國義、徐瑞祥(綽號「文潭」)、紀明良、林國盛(綽號「黑哥」、「小黑」、「組長」、「張鐵生」,未據起訴)等人,為下列犯行:

一、柯童朧、林國龍、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林國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柯童朧假借販賣中古顯示卡為由,邀約杜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職人的店」停車場交易後,即於民國11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告紀明良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搭載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及林國盛等人先後抵達該停車場,待杜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依約到場後,由柯童朧出面佯裝欲與杜森交易顯示卡,而趁杜森搬運顯示卡之際,袁國義、番汝恆及徐瑞祥另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警察身分抓住杜森之雙臂,強押其坐上丙車後座,再由番汝恆使用袁國義所準備之手銬銬住杜森之雙手,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袁國義駕駛丙車離開,紀明良則駕駛乙車載林國盛尾隨在後一同離去。

渠等於同(6)日晚間9時許,將杜森帶往桃園市大溪區某處平房(下稱大溪平房)之房間內,由袁國義、番汝恆、林國盛要求杜森配合拍攝佯裝遭毆打、澄清顯示卡糾紛等影片,杜森配合後,即未實際遭到毆打,番汝恆並將攝得影片傳送予林國龍,並於同日晚間至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林國龍取款,林國龍因懷疑該影片造假,認為杜森未遭到毆打,僅願支付10萬元報酬給番汝恆。

二、番汝恆在向林國龍取得報酬前,於110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在大溪平房,竟與林國盛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犯意聯絡,由林國盛要求杜森配合交付財物,並假意命旁人(無證據證明認旁人有反應而與林國盛而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取出狼牙棒,藉此恐嚇杜森交付財物,復由番汝恆對杜森恫稱若給配合交付財物,可免於遭受傷害等語,致杜森心生畏懼,先後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出,由番汝恆充為杜森本人或經杜森授權之人,持杜森之國泰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至20分許止,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興郵局,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5筆款項共計10萬元,復持杜森之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起至45分許止,至上址南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筆款項共計6萬元,再持同一國泰帳戶提款卡,於翌(7)日凌晨0時5分許起至7分許止(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許起至20分許止,應予更正),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筆款項共計6萬元,上開總計提領22萬元得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柯童朧、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部分⒈上開事實,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柯童朧、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而關於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亦據被告番汝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森、證人即同案被告番汝恆、袁國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童朧、林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瑞祥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前揭證人警詢時所證均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袁國義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勘驗證人杜森、番汝恆間之對話譯文、證人杜森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含「職人的店」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林國龍、杜森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張鐵生」與證人杜森Messenger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證人林國龍、番汝恆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柯童朧、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關於上開犯行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由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杜森之歷次警詢、偵訊證述,可知本案證人紀明良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駕駛乙車搭載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及「黑哥」等人至「職人的店」停車場,由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及徐瑞祥下車,假冒警察身分抓住證人杜森之雙臂,強押其一同坐上丙車,由證人袁國義駕駛丙車離開,證人紀明良則繼續駕駛乙車載「黑哥」尾隨在後一同離開,而渠等於同(6)日晚間9時許,將證人杜森帶至大溪平房等情,其中關於「黑哥」之真實身分,證人袁國義於警詢時供證:我不知道「黑哥」的真實姓名,「黑哥」年約45歲等語(見他字卷第431頁),而證人林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袁國義是我國中的學弟,我跟他認識好幾年,袁國義他們押人的事情我不清楚,當時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杜森等人都在大溪平房,袁國義請我跟杜森說只要照著劇本上面講幾句話,演個戲就可以了,我就請杜森配合演戲,後來袁國義有給我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50至51、67至70頁),足見證人袁國義雖對於「黑哥」為其國中學長即證人林國盛乙節有所隱瞞,然其所述「黑哥」之年齡45歲,確與證人林國盛於案發時46歲乙節大致相符,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出生年月日記載「64/06/13」)可查(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65頁),證人林國盛並自承其在大溪平房與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杜森在場之情節,則可見證人林國盛即為與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詳如後述)等人,共同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黑哥」(「小黑」)無誤。

至於證人林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未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云云,因涉嫌其自身犯罪,具有利害關係,且其所陳與本案卷內事證齟齬,自難採認。

㈡被告紀明良部分訊據被告紀明良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乙車搭載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黑哥」(即林國盛,下同)等人,至「職人的店」停車場,待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下車將告訴人杜森強押坐上丙車後,其駕駛乙車載「黑哥」尾隨在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過去「職人的店」停車場那邊才知道要去押人,我沒有要與袁國義等人共同犯罪的意思,我會開車跟在後面是因為袁國義還沒付我車資(我承認只是幫助犯罪)等語。

經查:⒈被告柯童朧、林國龍因顯示卡相關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以20萬元為代價,推由被告林國龍指使被告番汝恆出面強押並毆打告訴人,被告番汝恆應允後,被告林國龍即先行支付1萬元之報酬給被告番汝恆。

嗣由被告柯童朧假借販賣中古顯示卡為由,邀約告訴人在「職人的店」停車場交易後,即於110年8月6日晚間8時許駕駛甲車,被告紀明良亦駕駛乙車搭載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及「黑哥」等人,先後抵達該停車場,待告訴人駕駛丙車依約到場後,由被告柯童朧出面佯裝欲與告訴人交易顯示卡,而趁告訴人搬運顯示卡之際,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假冒警察身分抓住告訴人之雙臂,強押其坐上丙車後座,再由被告番汝恆使用被告袁國義所準備之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控制其行動自由,並由被告袁國義駕駛丙車離開,被告紀明良則駕駛乙車載「黑哥」尾隨在後一同離去,渠等於同(6)日晚間9時許,將告訴人帶至大溪平房之房間內等情,為被告紀明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森、證人即同案被告番汝恆、袁國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童朧、林國龍、證人即綽號「黑哥」(「小黑」)之林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瑞祥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勘驗證人杜森、番汝恆間之對話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含「職人的店」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證人林國龍、杜森間之LINE對話紀錄、「張鐵生」與證人杜森Messenger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證人林國龍、番汝恆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紀明良被訴部分之爭點在於其對於證人柯童朧、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等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⑴證人袁國義於警詢時證稱:番汝恆於000年0月0日下午說要報我賺一條錢,押人控制行動即可獲酬金20萬元,我就找紀明良、「黑哥」(即林國盛,下同)及「文潭」(即被告徐瑞祥,下同)等人,跟他們說去押人有錢賺,他們都知道是要去處理什麼事情。

後來紀明良就駕駛乙車到我龍南路的住處載我後,順道去雙連坡載「黑哥」跟「文潭」,最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某國小載番汝恆,番汝恆上車後就要我們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社區…(所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客觀事實部分省略)之後由我駕駛杜森的丙車載番汝恆、「文潭」跟杜森前往大溪平房,紀明良駕駛乙車載「黑哥」跟著我們離開,在大溪平房時由我拍攝假裝毆打杜森及要杜森照劇本回答內容等影片後,由番汝恆將影片傳給林國龍,並至八德向林國龍拿錢,但因為影片拍得太假了,林國龍只給我們10萬元,我就給番汝恆約1萬元,紀明良、「黑哥」及「文潭」各分得2萬元,我分到3萬元,後來紀明良才駕車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427至430、433至434頁);

於偵訊時證稱:番汝恆打電話跟我說林國龍出20萬元要去押杜森,我就請紀明良開車,搭他的車去載「小黑」(即「黑哥」,下同)、「文潭」、番汝恆,因為去載番汝恆時就已經沒有油了,我就直接拿2,000給紀明良作為一日油錢…(所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客觀事實部分省略),後來由我開丙車載番汝恆、「文潭」跟杜森,並請番汝恆聯絡林國龍,林國龍說要修理杜森才給錢,我就開丙車把杜森載去大溪平房,而紀明良知道押了杜森就可以得到報酬,不知道要打人,是後來押到杜森後,林國龍才說要打人。

所以紀明良也有駕駛乙車載「小黑」去平房,紀明良也有進去平房,他在等我給錢,後來番汝恆去跟林國龍拿了10萬給我,由我分紀明良、「小黑」、「文潭」各2萬元、分番汝恆1萬元,我自己拿3萬元,紀明良分到報酬後才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458至461頁)。

⑵證人番汝恆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受林國龍指使的才去綁杜森的,「黑哥」、駕駛乙車的男子(即被告紀明良)也有一起到平房,我後來開著丙車到八德跟林國龍拿10萬元,隨後返回將錢給袁國義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㈠第31至38頁);

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林國龍拿邊拿到的報酬10萬元交給袁國義,我分到1萬元,其他我都沒拿到等語(見他字卷第461頁、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430至431頁)。

⑶證人徐瑞祥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袁國義找我,袁國義給我2萬元叫我陪他出門,袁國義說林國龍承諾去押人的報酬是20萬元,我就坐上紀明良的車,後來一起去載「黑哥」、「番薯」(即證人番汝恆,下同)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58頁)。

⑷證人林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袁國義他們押人的事情我不清楚,現場就有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杜森等人,袁國義請我跟杜森說只要照著劇本上面講幾句話,演個戲就可以了,我就請杜森配合演戲,後來袁國義有給我2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50至51、67至70頁)。

⑸證人杜森於警詢時證稱:我問「組長」(即證人林國盛,下同,詳如後述)到底是誰教唆他們來綁我,「組長」就跟我說是「阿龍」(即證人林國龍)以10萬元的代價教唆他們來綁我的,過了12點他們領了第二次錢後,說要送我回去,「番薯」就開著丙車連同我及自稱「組長」共5個人(即證人杜森、林國盛、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一起離開,當時後面還跟著一輛汽車(應為乙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

於偵訊時證稱:在大溪平房(筆錄載倉庫)主要跟我講話的是「組長」、「番薯」,「番薯」問我有沒有錢、有無帶提款卡,說如果不交出來就要打我,「番薯」在恐嚇我時,紀明良有在場聽聞等語(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11至1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番汝恆推進平房後,有一位自稱警察隊長「張鐵生」的人(即證人林國盛,下同,詳如後述)說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打我,有命旁邊的人去拿鋁棒出來,當時房間應該有4、5人,有「張鐵生」、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但「張鐵生」、番汝恆、袁國義是靠我最近的,而我第一次交出國泰帳戶提款卡給「番薯」時,大家都在場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91至95頁)。

⑹由上開㈡⒉⑴可知,證人袁國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證人番汝恆介紹其賺錢管道,即證人林國龍提供20萬元押人酬金,其遂邀約被告紀明良、證人徐瑞祥、林國盛參與,明示去押人就有錢賺,隨即搭乘被告紀明良駕駛之乙車,沿途載證人林國盛、徐瑞祥、番汝恆一同犯案,嗣其改駕駛丙車載證人番汝恆、徐瑞祥、杜森,被告紀明良仍載證人林國盛,而因要拍攝證人杜森佯裝遭毆打、澄清顯示卡糾紛等影片,一行人改至大溪平房,待拍完影片後,由證人番汝恆將該影片傳給證人林國龍,並於當日晚間向證人林國龍取得10萬元報酬,其分給被告紀明良、證人徐瑞祥、林國盛各2萬、分給證人番汝恆1萬,並自留3萬元,被告紀明良分到報酬後才離開等情,所證具體明確,且其所述被告紀明良駕駛乙車至大溪平房後,有一同進入該平房,其與證人番汝恆在該平房內拍攝上開影片,並由證人番汝恆向證人林國龍取得10萬元報酬,其自留3萬元,其餘分給被告紀明良、證人徐瑞祥、林國盛各2萬元、證人番汝恆1萬元等節,核與上開㈡⒉⑵、⑷、⑸證人番汝恆、林國盛、杜森所陳當時該平房在場之人亦包含被告紀明良乙節相符,並與前揭㈡⒉⑵至⑷證人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所述分別獲取1萬元、2萬元、2萬元報酬各情完全一致,堪認證人袁國義所證情節,均屬有據,憑信性甚高。

⑺一般犯罪衡情應會隱密為之,避免犯行暴露,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欲強押證人杜森以賺取酬金,涉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豈可能搭乘與其等無上開犯意聯絡之人所駕駛之車輛至現場犯案並令其一路尾隨,而徒增事機敗露及本案犯行遭舉發之風險?況被告紀明良駕駛乙車依序搭載證人袁國義、林國盛、徐瑞祥、番汝恆上車集合、跟著證人杜森所駕駛之丙車、停車讓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下車押證人杜森,並在旁等待該三人下車將證人杜森押上丙車後,繼續駕駛乙車載著證人林國盛在丙車後一路尾隨等過程,皆需被告紀明良駕駛乙車合作無間之方能達成,稍有差池即無從達成強押證人杜森上車之目的,且被告紀明良於警詢時亦不諱言目睹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強押證人杜森上車之過程(詳如後述),顯見被告紀明良在提供載送服務之過程中,必然會見聞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上開剝奪證人杜森行動自由之犯行,倘若證人袁國義無於案發前對於被告紀明良坦白其上開押人取酬之計畫,而確知被告紀明良同意參與,怎能不憂心被告紀明良後續若在車上聽聞其與證人番汝恆、林國盛談論押人計畫(詳如後述),或見其與證人番汝恆、徐瑞祥預備下車強押證人杜森,拒絕配合跟車、停車、尾隨,甚至報警檢舉其犯罪行為?故證人袁國義應無可能任與其等無上開犯意聯絡之人同行,而證人袁國義若無承諾給予車資以外之報酬,被告紀明良又怎會願為此損人又不利己之舉,稽上均徵證人袁國義上開㈡⒉⑴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被告紀明良於案發前已明確知悉係要押人,並於事成後已取得2萬元報酬等情符合一般經驗及常情,無不可信之處。

⑻被告紀明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至4時接到袁國義的電話要我開車到中壢、平鎮一帶載人,我就開乙車去載袁國義,並依他指示載「番薯」等三名男子(即證人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下同),袁國義及「番薯」等三人在車上沒討論到押人的事,袁國義只叫我開車而已,而我當天看到他們押人就知道不是什麼好事,但我當時跟袁國義要車資,他要我等一下,後來一男子(即證人杜森)被「番薯」及袁國義他們帶入大溪平房内,然袁國義就請我下車去跟他拿車資,我到該平房内的客廳後,袁國義拿2,000元的車資給我,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13142號卷第11至13、15、84至85頁),則被告紀明良供稱於案發日係因證人袁國義邀約載送服務,其遂駕駛乙車搭載證人袁國義,並依證人袁國義指示依序載證人番汝恆等三名男子上車,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在車上並未提及押人之事,而其之後目睹證人袁國義、番汝恆等人押人之過程感覺不妥,但仍駕車至大溪平房,待向證人袁國義取得2,000元車資後旋即離去,惟其於後續證人杜森遭證人番汝恆恐嚇取財並交出提款卡時在場乙節,業據證人杜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㈡⒉⑸,是被告紀明良供稱甫至大溪平房即向證人袁國義取得車資離去云云,顯不可採;

復證人袁國義於偵訊時證稱:我搭紀明良的車去載「小黑」、「文潭」、番汝恆,而因為去載番汝恆時就已經沒有油了,我就直接拿2,000給紀明良作為一日油錢,後來紀明良也有進去大溪平房,他拿到2萬元報酬後才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460頁),顯與被告紀明良所辯大相逕庭,而被告紀明良本案駕駛乙車整體過程,依一般經驗及常情事前應無可能毫不知情乙節,已如前述,而袁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紀明良應該不知情,純粹是我叫他過來開車載我,我沒有跟他說我要做什麼,他是在車上聽我跟朋友「黑哥」講才知道我要押人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239至240頁),被告紀明良同庭聽聞後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情形如證人袁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我只是出個工作去載他,在車上聽到他們說的話,大概知道要去押人,我是後來才知道,而且我沒有要參與,我會開車跟在後面是因為袁國義還沒付我車資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240至241頁),顯已變更其於警詢時稱證人袁國義、番汝恆等人在車上沒討論到押人之說法,改稱其「大概知道要去押人」,已見情虛,且可見其案發前早已知悉證人袁國義、番汝恆等人押人之犯罪計畫,而若其不願與證人袁國義、番汝恆等人共同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何以不阻止證人袁國義、番汝恆等人之行為,或拒絕載送、離開現場,甚至報警處理,還配合證人袁國義、番汝恆等人為後續駕車載送、停等、尾隨等行為?已難認被告紀明良無與證人袁國義、番汝恆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⑼復證人袁國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紀明良當司機,沒有跟他說要幹嘛,說給他車資請他幫忙。

後來紀明良駕駛丙車載「小黑」跟著我們離開,為了取得林國龍給的報酬,我們在大溪平房請杜森配合演出被毆打,忘記是誰錄影,後來番汝恆就去找林國龍拿錢,半小時後他拿10萬元給我,我分給徐瑞祥、「黑哥」各2萬元、給番汝恆1萬多元,我給紀明良車費大約2、3,000元,剩下是我自己的,我們分完錢後才離開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406至408、415至418頁),改稱只是找被告紀明良當司機,沒有告知被告紀明良要押人的事,只有給被告紀明良車資,無其他報酬,惟不僅與其前於㈡⒉⑴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事前明確告知被告紀明良押人有錢賺乙情不一,亦與被告紀明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在車上就「大概知道要去押人」乙節矛盾,而證人袁國義經本院質問上開各節後改稱:當初找紀明良時沒跟他講,後來到「職人的店」才跟他說我要押一個人,他有提到他不想參與想要走,我說等一下,後來紀明良到大溪平房還不走的原因是因為我還沒給他車資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418至422頁),則證人袁國義固已轉為迴護被告紀明良之說法,然仍堅持被告紀明良留到最後,係為領車資2,000元,非領報酬2萬元,益徵被告紀明良確實在大溪平房待到證人番汝恆向證人林國龍取得報酬歸來,而證人袁國義計畫剝奪證人杜森之行動自由,若未邀被告紀明良參與,或被告紀明良表明不願參與,證人袁國義當會事先或盡早給予車資,以免被告紀明良知道太多或報警檢舉,其僅為延後支付區區2,000元之車資,讓被告紀明良見聞其與證人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剝奪行動自由,甚至最後證人番汝恆向證人林國龍取得10萬元報酬歸來,由其朋分獲利之全程,而徒增事機敗露之風險,顯屬不合理。

⑽再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袁國義前於警詢時所證:「紀明良只知道如果押了杜森就可以得到報酬」,及偵訊時所證:「因為去載番汝恆時就已經沒有油了,我就直接拿2000給紀明良當一天的油錢,後來到平房時,紀明良也有一直等到番汝恆去找林國龍拿錢之後,紀明良分到報酬後才離開」、「由我分紀明良、小黑、文潭各2萬、分番汝恆1萬,我自己拿3萬」等語,與證人袁國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紀明良不知情、僅分得車資等情顯然不符,證人袁國義於審理時解釋:於警詢時「那是我剛被抓有吸安非他命,可能腦袋不清晰」、「忘記了」,於偵訊時「就是因為剛被抓有吸安非他命,警察來借訊的時候我剛好在退藥,我退藥退了兩三個禮拜,我今日所述才是正確」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420至421頁),然證人袁國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本案事發經過情形均能侃侃而談、具體詳述(業如前述㈡⒉⑴),其甚止反駁檢察官所提示被告紀明良之說詞(「問:紀明良稱一到平房你就給他2000,他就馬上離開,是否如此?」,證人袁國義答「不是。

當天…【詳細解釋,省略】」),且警方最後詢問「上筆錄是否在你意識清楚下自由陳述的?」,證人袁國義回答「是的」等語,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前於111年4月8日所為之警詢筆錄,是否真實?有無遭不正訊問?」,證人袁國義供稱「是,沒有,均是依照我的自由意志回答」等語,有證人袁國義111年4月18日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25至435、457至462頁),是證人袁國義於警詢及偵訊時精神狀況正常,顯無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等情形;

復其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仍供稱:我拿到的報酬是3萬元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210頁)明確,反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內容一致,更徵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改稱於警詢及偵訊時在提藥云云,並非可採;

再本院酌以證人袁國義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已明確告知被告紀明良此行為押人取酬、搭載證人番汝恆時即因車子沒油先行支付2,000予被告紀明良作為車資、被告紀明良在大溪平房等到取得2萬元報酬才離開等情,未與被告紀明良同庭應訊,較無因顧忌或同情而迴護被告紀明良之虞,所證憑信性甚高,較為可採。

⑾再依被告紀明良前揭㈡⒉⑻於警詢時所供其至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即駕駛乙車陸續搭載證人袁國義、番汝恆等人,並依證人杜森上開㈡⒉⑸於警詢時證稱其離開大溪平房時為當(6)日晚間過12時即翌(7)日凌晨,後面還跟個一臺車等情,則被告紀明良提供載送服務,整體長達至少8小時,約半數時間都在等待證人袁國義發放2,000元車資,實不合乎一般常情,復被告紀明良於警詢時、偵訊時供稱:我跟袁國義是105年在宜蘭監獄服刑認識的,出獄後斷斷續續有在聯絡,都是透過Facetime聯絡的,他的id是義氣,電子郵件:yuanz0000000oud.com等語(見偵字第13142號卷第14、8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宜蘭監獄認識袁國義,後來我在開白牌計程車,載袁國義他們過去「職人的店」停車場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239至240頁);

可見被告紀明良與證人袁國義於案發時為相識多年有相當聯繫方式之朋友,非若一般不相識之司機及乘客關係,若僅為2,000之車資證人袁國義何以不能稍後轉帳支付或事後聯繫付款,而非要被告紀明良留到最後?從而,被告紀明良於案發當時全程在場見聞一切,若其無取得車資以外報酬之意思,而確實不願參與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即使不阻止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等人之行為,大可事後再聯繫證人袁國義付款,先離開現場,以避免有共同犯罪之嫌疑,惟其均捨此不為,猶與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待到深夜凌晨至渠等朋分獲利時止,稽上各情,均徵證人袁國義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被告紀明良因參與本案,先後取得車資及報酬等情屬實,足認被告紀明良本案除案發前即已取得2,000元車資外,更係為獲取2萬元之報酬,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提供證人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林國盛載送服務,參與渠等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縱其對證人杜森無實際為何剝奪行動自由之客觀行為,亦無礙於其確有共同為本案上開犯行無訛,其空言辯稱僅具幫助之犯意云云,顯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柯童朧、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五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五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說明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五人剝奪告訴人杜森行動自由期間,要求告訴人配合拍攝上開影片,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係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

㈢罪名⒈核被告柯童朧、紀明良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番汝恆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

⒊核被告袁國義、徐瑞祥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業經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渠等假冒警察身分抓住告訴人之雙臂,強押其坐上丙車,再由被告番汝恆持被告袁國義所準備之手銬銬住告訴人之雙手等情明確,復就被告番汝恆所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部分,於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被告番汝恆持恐嚇告訴人所取得之提款卡陸續提款等事實,皆僅漏未記載適用該事實之起訴法條,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見審訴字第709號卷第246頁、審訴字第812號卷第78頁、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236、299、402頁、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10至11、87頁)。

⒌關被告番汝恆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同一或相近地點,均持用告訴人玉山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方式取得財物,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柯童朧、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與被告林國龍、共犯林國盛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間,另就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番汝恆與林國盛間,就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⒈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事實欄以一行為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⒉被告番汝恆事實欄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番汝恆事實欄、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柯童朧因顯示卡相關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透過被告林國龍以豐厚報酬為誘,指使被告番汝恆出面強押、毆打告訴人,而被告番汝恆竟貪圖報酬應允,被告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亦為謀取不法報酬,應允參與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計畫,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與非難;

而被告番汝恆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共犯林國盛對於告訴人為上開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非足取,惟念被告柯童朧、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犯後均坦承犯行,皆已有悔意,而被告紀明良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猶否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兼衡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犯罪所得數額、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被告柯童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番汝恆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袁國義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經濟狀況而未能與其和解;

被告紀明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員、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徐瑞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他字卷第425頁、偵字第10389號卷第9、17頁、偵字第13142號卷第9頁、偵字第28874號卷㈠第29頁、審訴字第709號卷第19、21、23、25頁、審訴字第812號卷第13頁、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番汝恆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事實欄部分⒈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持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銬,雖係被告袁國義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酌以該手銬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本案被告袁國義、徐瑞祥、紀明良因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分別取得報酬3萬元、2萬元、2萬元,而被告番汝恆亦先後取得共計2萬元報酬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屬其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袁國義、徐瑞祥、紀明良、番汝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關於被告紀明良另自被告袁國義所取得2,000元之車資部分,亦係其提供本案被告袁國義、番汝恆、徐瑞祥、共犯林國盛等人載送服務,共同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對價,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部分被告番汝恆以告訴人玉山帳戶、國泰帳戶提款卡共計領得22萬元,其先後辯稱交給被告袁國義、林國龍(詳如後述無罪理由欄),而被告國義、林國龍皆堅詞否認有收到此22萬元,本院審酌被告袁國義被訴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均經本院認定為無罪,難認被告袁國義有何原由取得該22萬元;

復被告番汝恆於偵訊時曾供稱:林國龍只有叫我押杜森拍戲,沒有指示我跟杜森拿錢等語(見他字卷第415頁),核與被告林國龍歷次均供稱不知被告番汝恆後續持告訴人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行為等情相符,則被告林國龍既不知此情節,被告番汝恆又怎會無緣無故將該22萬元交給與其上開非法取財等犯行無關之被告林國龍?顯見係被告番汝恆獨自取得該22萬元無訛,該22萬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番汝恆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番汝恆事實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番汝恆取得告訴人之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番汝恆返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16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關於林國盛涉嫌與被告柯童朧、番汝恆、袁國義、紀明良、徐瑞祥、林國龍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被告番汝恆共同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國義、番汝恆於110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將告訴人杜森帶往大溪平房之房間內,竟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公訴意旨漏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番汝恆對告訴人恫稱:「若給錢,則可以不打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而配合拍攝影片,並將所有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出,被告番汝恆另持國泰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至20分許止,陸續提領5筆款項共計10萬元,復持上開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9時44分許、9時45分許,陸續提領3筆款項共計6萬元,再持相同國泰帳戶提款卡,於翌(7)日0時18分許起至20分許止,陸續提領3筆款項共計6萬元,總計提領22萬元得手,因認被告袁國義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公訴意旨漏載法條)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先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袁國義涉犯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袁國義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森、證人即同案被告番汝恆、林國龍、紀明良、證人即綽號「黑哥」、「小黑」之林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瑞祥於偵訊時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證據名稱」編號⒍「證人徐瑞祥警詢之證述」為誤載,應予更正),並有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含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袁國義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杜森同在大溪平房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辯稱:我都在客廳跟屋主「老兄」聊天,解釋為何要帶這麼多人進來,我沒有看到杜森交付提款卡給番汝恆等語。被告袁國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當初被告番汝恆告知被告林國龍委託內容,僅為將告訴人強行帶至被告林國龍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所,不包含毆打告訴人,而於告訴人已實際置於被告袁國義等人支配下,被告林國龍始告知要毆打告訴人,故此部分為被告袁國義所拒絕,因此從未向告訴人表示要傷害告訴人,即未曾以明示或暗示對其告以將來惡害,亦未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更未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款項,被告袁國義就他人所為之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欠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㈠被告番汝恆於110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在大溪平房之房間內,對告訴人恫稱若配合交付財物,可免於遭受傷害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先後將所有國泰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交出,被告番汝恆遂充為告訴人本人或經告訴人授權之人,持告訴人之國泰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至20分許止,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南興郵局,擅自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5筆款項共計10萬元,復持告訴人之玉山帳戶提款卡,於同日晚間9時43分許起至45分許止,至上址南興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筆款項共計6萬元,再持同一國泰帳戶提款卡,於翌(7)日凌晨0時5分許起至7分許止,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冠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3筆款項共計6萬元,總計提領22萬元得手等情,為被告袁國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森、證人即同案被告番汝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瑞祥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勘驗證人杜森、番汝恆間之對話譯文、證人杜森玉山帳戶、國泰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含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關於證人杜森交付財物之過程,據證人杜森歷次證述如下:⒈證人杜森於110年8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番薯」當時押著我下車,把我押進一個屋裡面,出現另外三名男子,帶頭的自稱是他們的「組長」,要我好好配合,並問我身上有多少錢,隨後命令旁邊的幾名「小弟」說「去把狼牙棒拿過來」,我聽到了很害怕,就告知他說我身上只有提款卡,裡面有20幾萬,他要求要先給他們15萬元,這樣就不打我,我就從身上拿國泰帳戶提款卡給其中一名男子,「組長」就逼問我提款卡密碼,我告知他後,他將提款卡拿給其中一位「小弟」,要他去領錢,留一人在屋内顧著我,他們去提了5次2萬元(總共10萬元)後;

之後他們又問我有沒有其他提款卡,我再給他們玉山帳戶提款卡,他們又從玉山帳戶提了6萬元,過了晚上12點後,我將國泰帳戶提款卡交給他們,他們又從國泰帳戶提領3次2萬元(總共6萬元),他們領完錢之後才放我走等語(見他字卷第5至6頁、21至22、27至28頁),依證人杜森㈡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所證,證人番汝恆將其押進大溪平房後,「另外三名男子」帶頭的自稱是他們的「組長」要其好好配合,並問其身上有無財物,隨後命身旁「小弟」稱「去把狼牙棒拿過來」,其因心生畏懼三度交出上開二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在「組長」逼問下告知密碼,由「小弟」、「他們」先後以其上開二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完全未提及被告袁國義對其有何恐嚇言語或行為,而證人杜森原係遭證人番汝恆、袁國義、徐瑞祥等人共乘丙車剝奪行動自由,則其進入大溪平房後所稱「另外三名男子」(帶頭的自稱「組長」),顯不包含前與其同車之被告袁國義,且被告袁國義既然主導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人,亦不至於為證人杜森誤認為係命取狼牙棒及第一次外出取領款之「小弟」,另所謂後二次領款之「他們」,是否包含被告袁國義,更非無疑,故證人杜森㈡⒈之檢察事務官詢問、警詢時所證,實無從為不利被告袁國義之認定。

⒉關於證人杜森上開所證「組長」、後述「張鐵生」之真實身分,被告袁國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小黑」就是「黑哥」,而「組長」、「張鐵生」都是「黑哥」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243頁),核與證人番汝恆於警詢時證稱:杜森稱被強押至平房時,有一名綽號「組長」(亦暱稱「張鐵生」)及二名男子在場,其中「組長」就是「黑哥」,另二男子分別是乙車駕駛(即被告紀明良)及該平房的屋主(綽號「老兄」之人),「黑哥」對杜森恐嚇說「拿狼牙棒來」是開玩笑的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㈠第36至37頁),復證人杜森於多次警詢時證稱是「組長」表示「去把狼牙棒拿過來」(詳如前後述);

再林國盛為與被告袁國義、證人番汝恆、徐瑞祥等人共同對於證人杜森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黑哥」(「小黑」)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稽上可認為案發時現場排除被告袁國義、證人杜森、番汝恆、徐瑞祥、紀明良及大溪平房屋主「老兄」外,僅有「黑哥」即林國盛應為該自稱「組長」之人,「組長」確為林國盛無誤,至於證人即綽號「黑哥」(「小黑」)林國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袁國義要杜森演戲就讓我覺得很奇怪就先離開,我沒有要求杜森拿出提款卡,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50、69至70頁),因涉嫌其自身犯罪,具有利害關係,所陳顯與本案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⒊證人杜森於110年9月3日警詢時、於111年6月29日及112年1月5日偵訊時證稱:「番薯」在車上跟我說「等一下把你押去見我們『組長』(亦暱稱:『張鐵生』,下同),叫『組長』跟你講」,在平房(筆錄載「倉庫」)時主要跟我講話的是「組長」、「番薯」,我當時坐著有一群人圍著我,「組長」問我「有沒有錢?有沒有要配合?」,隨即就對「小弟」說「去把狼牙棒拿過來」,「番薯」問我「有沒有錢」、「有無帶提款卡」,「若你不好好配合就給你好看」、「如果不拿錢就走不了」,意思若我不交錢出來可能被打,「組長」也有要我交出提款卡,當時有四人在場,我當時非常害怕被打,所以把提款卡交給「組長」,「組長」再將提款卡交給「番薯」,我有告訴「番薯」提款卡密碼,「番薯」隨即外出去領錢。

我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都是交給「番薯」,總共遭提領22萬,「番薯」有把提款卡還我,我沒看到他把錢交給別人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8頁、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11至12、159至160頁),則依證人杜森㈡⒉之警詢及偵訊所證,於案發時在大溪平房,主要是證人番汝恆、林國盛對其恫稱上開恐嚇言語,且命其交出財物,其坐著被「一群人」圍著,其因害怕遭到傷害,先後交出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給證人番汝恆,並告知密碼係,證人番汝恆即外出領款,未見到證人番汝恆將所提款項交付他人,均無提到被告袁國義對其有何恐嚇言語,或因此分得財物,亦無明確表示所謂「一群人」是否包含被告袁國義,而該現場所謂「一群人」,除證人林國盛、番汝恆外,縱使可能有當時同在該平房內之被告袁國義、證人徐瑞祥、紀明良、該平房屋主「老兄」等人,然被告袁國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印象我都在客廳跟屋主「老兄」聊天,在跟屋主解釋為何要帶這麼多人進來,不清楚是誰要杜森拿提款卡領錢,我知道番汝恆有拿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他字卷第432至433、460至461頁、訴字第1058號卷㈠第411頁),則含被告袁國義在內之其餘人是否始終在證人杜森所在之房間,或一時、短暫至該平房其他空間,均非無疑;

而縱使其餘人始終在場,亦無法排除證人杜森當時因證人林國盛、番汝恆已輪流對其為上開恐嚇言詞,主觀上自行臆測在證人林國盛、番汝恆附近之人均為渠等同夥,忽視該等人距離其遠近,咸認為該等人圍著自己,故亦難僅憑證人杜森此部分之證詞,即認為被告袁國義當時有與證人林國盛、番汝恆共同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費設備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證人杜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番汝恆推進大溪平房後,有一位自稱警察隊長「張鐵生」的人(即證人林國盛,下同)說如果不給錢的話就要打我,有命旁邊的人「去拿狼牙棒出來」,當時房間應該有4、5人,「張鐵生」、番汝恆、袁國義是靠我最近,「張鐵生」有作勢要打我,我沒看到狼牙棒,但是有揮動作,而且「張鐵生」講話時,有一個人出去,我就覺得很害怕,袁國義在旁邊有瞪我,很兇啊,我被押到那個地方什麼都不知道的情況下,我感到很恐懼,他的表情給我的感覺就是這樣,但主要跟我講話的都是番汝恆,我交國泰帳戶提款卡給番汝恆的時,所有人都在場,之後是「張鐵生」說我還不能走,因為錢不夠,問我身上還有沒有提款卡?講不交出來就會一直被關著,好像也有說會打我,我就交提款卡給「張鐵生」,「張鐵生」應該有交給袁國義,但這有點模糊,有無經過袁國義的手我不確定,第二次番汝恆沒有進屋,好像是袁國義或誰拿出去交給番汝恆,當時現場有「張鐵生」、番汝恆、袁國義和我,其他人我不知道,後來番汝恆第二次去領錢時,現場只有我跟「張鐵生」而已等語(見訴字第1058號卷㈡第91至98、101、104至109頁),則證人杜森於本院審理時仍稱證人林國盛當時命旁人拿狼牙棒,且作勢毆打,以此恐嚇其交付財物,其因此將提款卡交給證人林國盛、番汝恆,由證人番汝恆二度外出領錢,惟改稱當時證人林國盛、番汝恆、被告袁國義與其距離較近,其認為證人袁國義在旁邊很兇地瞪人,不確定被告袁國義是否有為證人林國盛轉交提款卡給證人番汝恆,而此等情節,顯與其前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未特別提及關於被告袁國義所為部分齟齬,且依據常理,距離案發之時間越近,證人杜森之記憶理應越清楚,反之自當越發模糊或產生疏誤,然證人杜森於本院審理時,卻能更精準描述於被告袁國義案發時所處位置、眼神表情、傳遞提款卡之舉,顯常理不符,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況誠如證人杜森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下遭強押至其所不明之處所,證人林國盛復對其為上開恐嚇之舉,其感到很恐懼,故在證人杜森當時所處之環境下,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以認定在場之人,均有與證人林國盛共同犯罪之意,並自行解讀被告袁國義之肢體動作(靠近)及臉部表情(很兇瞪人),顯非係依客觀標準(如被告袁國義有何具體恐嚇言語或動作),實難為不利被告袁國義之認定;

另證人杜森於本院審理時既不確定被告袁國義是否有為證人林國盛轉交提款卡給證人番汝恆乙節,此部分所證當有因距離案發時間較遠,記憶模糊或產生錯誤之虞,亦難憑採。

㈢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故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87年度臺上字第2580號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於證人番汝恆雖於警詢、111年2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提領杜森所有之22萬元,私下交給袁國義等語(見他字卷第33至34、415頁),然於111年4月18日及112年1月5日偵訊時改稱:我沒有把以杜森提款卡領到的錢交給袁國義,我上次開庭是因為被林國龍暴力脅迫才說謊,林國龍叫我騙袁國義說沒有領到杜森的錢,我把領到的錢全部交給林國龍,林國龍跟我說如果我跟袁國義洩漏此事,就要拿電擊棒電我等語(見他字卷第461頁、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162、165頁),而上開證述對於被告袁國義而言,仍屬共同正犯之自白,揆之前開實務見解,此項不利於被告袁國義之供證,必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始得採為被告袁國義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顯然證人番汝恆對於其是否將以證人杜森前揭提款卡所領得之22萬元交付被告袁國義乙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瑕疵甚鉅,憑信性甚低。

再證人杜森及其他同案被告歷次證述均無指證被告袁國義取得該22萬元,而有參與證人番汝恆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均不足以補強前開同案被告即證人番汝恆之供證,況證人杜森於111年6月29日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未見證人番汝恆將該22萬元交付他人,業如前述(見偵字第28874號卷㈢第11至12頁),是證人番汝恆於警詢、111年2月16日偵訊時所證,皆無從為不利被告袁國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袁國義有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該等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就本案被告袁國義被訴恐嚇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應諭知被告袁國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亞蓓、陳淑蓉、洪福臨、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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