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07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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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丁○○佯裝檢警人員,須配合調查為由,丁○○因而陷於錯誤,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彬」指示,於111年10月17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付牛皮紙袋(內裝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等資料)予丁○○,丁○○旋即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45萬元、55萬元、4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90萬元、60萬元予甲○○,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向戊○○佯裝檢警人員,須配合調查為由,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彬」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牛皮紙袋(內裝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等資料)予戊○○,戊○○即陸續交付42萬元、37萬元給甲○○,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向丙○○佯裝檢警人員,須配合調查為由,丙○○因而陷於錯誤,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阿彬」指示,於111年11月4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新富街70巷新寶公園內,交付牛皮紙袋(內裝有「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書等資料)予丙○○而行使之,丙○○即陸續交付47萬元、45萬元、45萬元、31萬元給甲○○,甲○○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

四、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詳後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又若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其所犯其餘各罪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0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沈德全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詐欺、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有向被害人取款;

我是被「阿彬」威脅;

對方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我不聽對方指示,對方就會公布我的裸照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287-288頁)。

㈠丁○○、戊○○、丙○○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詐欺方式」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受騙款項」、「受騙時間」、「交付款項之方式」、「交付款項時間」欄,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受騙款項」、「受騙時間」、「交付款項之方式」、「交付款項時間」欄,分別向丁○○、戊○○及丙○○拿取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見偵4996卷第9-15頁、偵緝1035卷第55-56頁,本院訴卷第97-99、287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卷證資料可憑,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至三行為時,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依詐欺集團「阿彬」指示向被害人交付牛皮紙袋後取款,並放置在詐欺集團「阿彬」指定之廁所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7-99、287-288頁),顯見被告取款過程已見迂迴而悖於常情。

再衡以被告於000年00月間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經偵查、審理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該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45-154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各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理應清楚知悉。

被告既知悉其所為係詐欺集團於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取款、轉交之分工,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取款、轉交款項之行為分擔。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行為時,其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對方有叫我拿一個信封給被害人,但對方不准我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8頁)。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1日取款的人就是被告;

被告有給我檢察官的假公文;

假公文裝在牛皮紙袋內,交付給我的時候有打開給我看,核對面交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1-272頁),並有被害人收取收據及牛皮紙袋拍攝照片存卷可參(見偵4778卷第55-58頁),足認丙○○上開證詞實屬有據。

而觀諸前揭牛皮紙袋外觀,該牛皮紙袋未有任何黏貼或裝訂,被告當能輕易取出觀看,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限制被告觀看之舉措。

是以丙○○前揭證詞與被告上開所辯相較,當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⒊而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之初次向丙○○取款之時間為111年11月4日,此有被告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紙存卷可參(見偵4788卷第55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11年11月4日即得以知悉其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之文件內容。

而丁○○最後一次向被告收取文件並交付款項之時間為111年11月9日;

戊○○初次向被告收取文件並交付款項之時間則111年11月10日,此有被告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紙存卷可參(戊○○部分,見偵4996卷第81頁)及扣案被告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1紙可佐(丁○○部分),據此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裝有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紙袋予丁○○、戊○○時,均在111年11月4日之後,則被告當可知悉其所交付之文件,係屬偽造之公文書。

⒋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自己打開,取款的人應該是沒有看到公文內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3頁),惟被告至遲於111年11月4日即得以知悉其所交付予被害人之牛皮紙袋內係裝有偽造公文書,業如前述。

再佐以該牛皮紙袋未有任何黏貼或裝訂之外觀,詐欺集團成員毫無掩飾牛皮紙袋內容物之情。

並審酌被告至遲於111年11月4日知悉其所為係交付偽造公文書後,仍密集向被害人取款,而未見有何遲疑舉動。

據上當可證明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從事交付偽造公文書之車手及詐欺集團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遂行詐欺取財之方式,均已清楚知悉,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前揭證人丁○○證詞即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本案告訴人丁○○、戊○○、丙○○將款項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將款項而轉交他人,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故被告取款後轉交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再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通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由行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等文書,其上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名義所出具,且加蓋有表示其為公署之公印文,與承辦檢察官之姓名,足以表彰係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內容攸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縱該等文書法律用語並非全然正確,然一般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文書均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至該等文書上偽造之「襄閱主任檢察官王清杰」之印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並非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印信之印文,此部分僅屬偽造通印文。

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丁○○、戊○○、丙○○,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予丙○○,致丙○○產生誤信,雖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機關全銜不盡正確,然揆諸前開說明,既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自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以被告犯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漏未論及之部分與前揭論罪法條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6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彬」(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間,就各該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先後取款款項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丁○○、丙○○及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分別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㈨另依卷內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故依據卷內現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罪,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量刑: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擔任車手取款行為,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

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訴卷第264-7至264-9頁)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其並未實際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其犯罪目的、罪名均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重複性高,且犯罪之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均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不含偽造之印文部分),雖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業已交予被害人持有,均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亦毋庸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牛皮紙袋4只,係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用於盛裝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87-288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71-272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牛皮紙袋4只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並供被告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交付款項時間」欄,取款得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現行詐欺集團車手運作模式,堪信被告已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從頭到尾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頁),卷內亦欠缺充分事證可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至被告提領之款項業經其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仍由其實際管領、處分,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一併說明。

參、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於本案參與領款之詐欺集團與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提起公訴之詐欺集團應該是同一個,因為我只有被同一個集團威脅,那個集團讓我北中南部都有收到案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9頁),是以被告雖涉有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前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且於期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然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112年5月24日,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3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29號提起公訴(見本院訴卷第257-259頁),並於112年5月1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5號案件審理中(見本院訴卷第27頁)。

基此,被告於本案及上開案件分別被訴之犯行,乃係其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分別為之不同犯行,而上開案件,係繫屬在本案之前,故本案即毋庸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及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受騙款項(新臺幣) 受騙時間 交付款項之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證據出處 主文 歷次遭詐騙款項金額 合計金額 一 丁○○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許,自稱中壢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詢問是否委託人辦理戶籍謄本。
後自稱偵五隊江隊長,佯稱可能被騙當作人頭帳戶,並且該案件移由台北地院檢察官調查,後該自稱檢察官要求加入LINE,並在LINE對話中佯稱要調查被害人帳戶資金,由被害人領出現金後,再當面將現金交付對方等語。
450,000元 5,150,000元 111年10月14日19時1分至111年10月17日15時12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當面交付 111年10月17日15時12分 1.丁○○之證詞(見偵4996卷第25-27頁、他9575卷第21-22頁)。
2.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4996卷第45-5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見偵4996卷第57-61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996卷第41-43頁) 5.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甲○○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50,000元 111年10月17日15時12分至111年10月18日15時45分前某時 111年10月18日15時45分 550,000元 111年10月18日15時45分至111年10月19日18時42分前某時 111年10月19日18時42分 400,000元 111年10月19日18時42分至111年10月21日14時29分前某時 111年10月21日14時29分 600,000元 111年10月21日14時29分至111年10月25日12時10分前某時 111年10月25日12時10分 600,000元 111年10月25日12時10分至111年10月27日11時53分前某時 111年10月27日11時53分 600,000元 111年10月27日11時53分至111年10月29日14時57分前某時 111年10月29日14時57分 900,000元 111年10月29日14時57分至111年11月4日15時5分前某時 111年11月4日15時5分 600,000元 111年11月4日15時5分至111年11月9日10時51分前某時 111年11月9日10時51分 二 戊○○(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7日8時許,自稱中壢戶政事務所人員,詢問身分證是否遺失,後有自稱桃園分局偵查隊第六分隊長江國鋒詢問生活作息,並佯稱在中國信託開戶並存入308萬戶頭,款項是洗錢得來的,並佯稱寄了2份傳票沒有到場說明等語。
420,000元 790,000元 111年11月7日8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中庭門口當面交付 111年11月10日12時10分 1.戊○○之證詞(見偵4996卷第35-37頁)。
2.戊○○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見偵4996卷第75-79頁)。
3.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996卷第117-125頁)。
甲○○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70,000元 111年11月7日8時至111年11月11日14時20分前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出口處當面交付 111年11月11日14時20分 三 丙○○(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2日13時35分許,自稱中壢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有人盜用雙證件,後接到自稱桃園市警局刑警大隊偵五隊專案小組警員的電話,佯稱身分證遭盜用,並詢問銀行帳戶餘額,後又換一位自稱江國鋒隊長、王清杰主任檢察官,佯稱查獲詐騙集團裏面有新台幣308萬元,為證明雙證件是遭盜用,須帶47萬元的公證費用給地檢署,並承諾第二週歸還等語。
470,000元 1,680,000元 111年11月2日13時35分時許 桃園市平鎮區新富街70巷新寶公園當面交付 111年11月4日18時許 1.丙○○之證詞。
(見偵4788卷第27-33、35-3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見偵4788卷第41-45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見偵4788卷第51-53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11-22丙○○遭詐欺案(物品採證)(見偵4788卷第55-10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17042107號鑑定書(見偵4788卷第103-106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鑑定報告書(偵4788號卷第109-125頁) 7.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4788卷第153-175頁) 8.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牛皮紙袋。
甲○○犯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50,000元 111年11月2日13時35分時至111年11月8日13時30分前某時 111年11月8日13時30分許 450,000元 111年11月8日13時30分至111年11月10日15時前某時 111年11月10日15時許 310,000元 111年11月10日15時至111年11月11日16時34分前某時 111年11月11日16時34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一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 10紙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公印文共10枚、襄閱主任檢察官王清杰之印文共10枚。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
二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 1紙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公印文共1枚、襄閱主任檢察官王清杰之印文共1枚。
(見偵4996卷第81頁)。
三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 4紙 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之公印文共4枚、襄閱主任檢察官王清杰之印文共4枚。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
四 牛皮紙袋。
4只 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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