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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允華
吳雨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允華、吳雨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允華、吳雨軒為男女朋友,2人因不滿告訴人林光華積欠被告吳雨軒債務未還又避不見面,原即邀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Q毛」、「小胖」之成年男子與其等一同尋找告訴人,並共同謀議日後若發現告訴人所在,且告訴人若不立即清償上開債務,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知悉積欠債務之後果。
嗣被告楊允華、吳雨軒、「Q毛」、「小胖」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凌晨0時許,得知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4人即一同至該處尋找告訴人。
4人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告訴人,被告楊允華、吳雨軒即先上前質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上述債務問題,惟因未獲令4人滿意之回應,被告楊允華、吳雨軒、「Q毛」、「小胖」即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允華、「Q毛」、「小胖」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上肢及腹部鈍挫傷併紅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Q毛」、「小胖」毆打告訴人時在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楊允華辯稱:我和吳雨軒沒有叫「Q毛」、「小胖」去打告訴人,我發現「Q毛」、「小胖」動手打告訴人時,我有攔手要去阻擋他們等語;
被告吳雨軒辯稱:我沒有與楊允華、「Q毛」、「小胖」謀議要打告訴人,當天是巧合遇到告訴人,我不知道「Q毛」、「小胖」為何要打告訴人,當時我和告訴人在談債務的事情,但告訴人的態度很差,「Q毛」、「小胖」就突然打告訴人,我就將他們攔住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積欠被告吳雨軒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2人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告訴人,其等即先上前質問告訴人要如何處理債務,隨後於同日凌晨2時許,「Q毛」、「小胖」出現在該處,嗣「Q毛」、「小胖」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上肢及腹部鈍挫傷併紅腫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楊允華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以及被告2人與「Q毛」、「小胖」共同謀議傷害告訴人,茲說明如下: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分述如下:⑴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等跑單外送時,遇到吳雨軒與楊允華,吳雨軒稱我故意在躲他不出現,並要我還錢、對我辱罵,叫我打電話借錢還她,之後吳雨軒與楊允華的兩位朋友到了,就開始對我辱罵並動手打我,楊允華看到我要打電話報警,就想把我手機搶走,其中一名把我的安全帽脫掉要打我的頭,另一名一直想要強拉我上車,但我一直反抗,才沒被拉上車,之後我藉口跟他們說我要打電話籌錢,但其實我是打電話請朋友幫忙報警,警方到場前,吳雨軒與楊允華的兩名朋友就先跑走了,警方到現場只有留到吳雨軒與楊允華的資料。
對方有用一根綠色類似鐵棒的東西,朝我的頭部及手部攻擊,還拿路邊店家的滅火器要往我頭上砸,但我閃掉了等語(偵卷第29至32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是跑外送在等單,被告2人突然開車出現,下車說我欠他們錢,後來又來一台車,之後有2名我不認識的人出現毆打我,我要拿手機報警時,他們也不讓我報警,還扯掉我的安全帽、推我,導致我受傷腦震盪。
他們毆打我時,還有拿一個綠色像棍子的長條物攻擊我,另一個我不認識但體型胖胖的人,還拿店家的滅火器要往我頭部攻擊。
過程中他們一直不讓我報警,還一直要我拿手機打電話給朋友籌錢來還錢,但是我打電話給朋友時叫朋友幫我報警,之後員警才趕到現場把我送醫。
警察到場之前,楊允華叫另外兩位我不認識但動手打我的人先走,且楊允華也有動手並搶我手機,警察到場時,現場只剩下楊允華與吳雨軒。
拿綠色棍子及滅火器攻擊我的人,都不是楊允華,是我不認識的那兩位等語(偵卷第77至79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跑外送在等待,楊允華、吳雨軒開車停在我面前,他們下車後問我債務何時能清償,當下我無法給出時間,約幾分鐘後「Q毛」、「小胖」才開車到現場,「Q毛」、「小胖」跟我說何時要還錢,不還錢要載走我或要我去找家人,「Q毛」、「小胖」有出手攻擊我,楊允華看到我要打電話報警要搶走我的手機,吳雨軒沒有動手,在旁邊看著。
我和楊允華、吳雨軒在談論還款事宜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有打電話或示意「Q毛」、「小胖」到現場的行為。
「Q毛」、「小胖」到現場時,有與楊允華、吳雨軒交談,但我忘記對話內容,我可以感覺他們是一夥的,因為他們異口同聲要逼我還債。
我不知道「Q毛」、「小胖」為何會到現場,我完全不認識「Q毛」、「小胖」,他們自己出手的。
「Q毛」、「小胖」毆打我時,楊允華、吳雨軒沒有試圖阻止,在一旁看,附和說什麼時候要還錢處理債務,甚至說他們找了很久,說我在躲他們。
「Q毛」、「小胖」聽到我要找家人處理才停止打我。
楊允華、「Q毛」、「小胖」搶我手機是在我遭毆打之後等語(本院訴卷第341至348頁)。
⒉綜觀告訴人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最接近案發時點之警詢時,並未指訴被告楊允華親自出手毆打,僅提及其遭兩名被告2人之朋友攻擊,但相隔6個月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除遭兩名不認識的人毆打外,「楊允華也有動手」(偵卷第77頁),此部分所證與其警詢時所述有所出入,已非無疑,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確指證「是『Q毛』、『小胖』兩人動手毆打我」(本院訴卷第346頁),此情不僅與告訴人於記憶最鮮明之警詢時所述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出手攻擊告訴人之人並非被告2人一節相合,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其遭被告楊允華動手毆打之證詞,已有瑕疵可指。
⒊告訴人雖證稱其不認識「Q毛」、「小胖」,「Q毛」、「小胖」卻在現場逼問告訴人何時還債,故認「Q毛」、「小胖」與被告2人為一夥人等語。
然查,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不知悉「Q毛」、「小胖」為何會到案發現場,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撥打電話或示意「Q毛」、「小胖」前往現場之舉止,其雖有聽聞「Q毛」、「小胖」要求其還債,但忘記被告2人與「Q毛」、「小胖」在現場交談的內容等情,則由告訴人所證被告2人在案發現場與「Q毛」、「小胖」之互動情形,被告2人是否有邀集「Q毛」、「小胖」到場、是否於事前有謀議討債不成即傷害告訴人等節,均非無疑;
又依告訴人前開證述,「Q毛」、「小胖」是自己主動出手攻擊,則被告2人在場既無任何發動毆打告訴人之指令,能否遽認被告2人事中對於「Q毛」、「小胖」欲傷害告訴人有所預見,而與「Q毛」、「小胖」繼續共同實行傷害犯罪之意思,並參與分擔傷害犯罪之實行,實在令人存疑。
衡情債權人向債務人討債之方式有多端,討債未果並不當然伴隨對債務人施暴之行為,是「Q毛」、「小胖」雖有在現場向告訴人催討其積欠被告吳雨軒之債務,並主動出手毆打告訴人,然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下,尚無從遽認被告2人與「Q毛」、「小胖」係共同謀議若告訴人不立即清償債務,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知悉積欠債務之後果。
⒋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被「Q毛」、「小胖」毆打時,被告2人僅在旁觀看,並未試圖阻止「Q毛」、「小胖」等語。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略為:「於畫面時間【02:02:15】,A男開始拉扯林光華之安全帽,於畫面時間【02:02:20】,B男衝出來推倒林光華。
林光華遭A男、B男攻擊後,向後閃躲並消失在畫面中,A男、B男、楊允華、吳雨軒及C女等5人,往林光華方向追上去並消失在畫面中。」
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230至231、259至275頁),足見被告2人發現「Q毛」、「小胖」開始動手攻擊告訴人之際,旋即往告訴人方向追上去,衡以告訴人於案發時遭逢預期外被人攻擊之突發狀況,且告訴人指訴其遭人攻擊頭部,依一般人之自然反應,當係以手抱住頭部阻擋他人攻擊,此時告訴人之視線所及範圍,極可能因現場混亂狀況及防衛性肢體動作等因素而受到限制,尚難認告訴人之目光可全面顧及周遭人物之動態,則告訴人遭「Q毛」、「小胖」毆打後,被告2人既有立即往告訴人方向追上去之舉止,能否率認被告2人僅在旁觀看,而無任何攔阻之行為,亦非毫無疑問。
⒌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Q毛」、「小胖」毆打後,被告楊允華見其撥打手機,有搶奪其手機之行為,惟此節為被告楊允華所否認,而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所為陳述之真實性,自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楊允華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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