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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成君與告訴人黃美容、告訴人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已殁)之子女,黃哲專生前即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華民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
詎被告竟利用保管上開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明知黃哲專於民國109年4月1日死亡後,所留下之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黃美容、告訴人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等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持本案帳戶之印鑑,偽造提款單、取款憑條,向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帳戶、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足生損害於黃哲專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及各該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言。
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
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
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而委任契約係建立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
且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
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
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
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美容、證人即告訴人黃成福、證人即被告配偶吳素秋、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成奇、證人即被告胞姐黃桂容於偵查中之證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農會帳戶取款憑條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6916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農會111年5月26日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自本案帳戶提款3次,且其提款行為均未得其餘繼承人同意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提款是為了要支付父親的喪葬費用,我只是依照父親生前的意思把後事辦好,喪葬事宜都是由我一人處理,相關費用也都是我支出,而且我自本案帳戶所提領的款項遠較實際花費為低,我想說其他兄弟姊妹應該不會有意見,我不懂法律,我不清楚父親戶頭裡的錢死後提領還要先經過其他繼承人的同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黃美容、告訴人黃成福、黃成奇、黃桂容均係黃哲專之子女,黃哲專生前即將其名下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嗣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死亡後,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黃哲專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填載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印黃哲專之印章後,向各該金融機構提領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黃美容、證人黃成福、證人吳素秋、證人黃成奇、證人黃桂容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1他3344卷第35至41頁、第266至269頁、第277至283頁、第297至299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1紙及農會取款憑條影本2紙(見111他3344卷第17頁、第11頁、第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儲字第1110156916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農會111年5月26日全農壢信字第1110005221號函暨所附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他3344字卷第141至147頁、第149至169頁)等件附卷可憑,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持有並實際管理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之緣由,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父親黃哲專在生前意識還清楚的時候,如有需要處理本案帳戶事宜,就會把存摺、印鑑及身分證交給我,由我去提款後再交還給黃哲專,但到了約莫黃哲專去世前一年時,黃哲專就說要交給我保管等情(見111他3344卷第262至263頁),與證人黃美容及黃成福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黃哲專有把他名下戶頭的存摺、印鑑及身分證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很信任被告等語(見111他3344卷第37頁、第40頁)、證人黃成奇於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我父親黃哲專好像把金融帳戶相關物品都交給被告保管,因為黃哲專生前行動不便,所以會請被告幫忙提款,或是請被告去辦事情等語(見111他3344卷第201至203頁)互核一致,足認黃哲專於生前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被告保管,並委託其處理各該帳戶內存款相關事宜。
㈢而被告辯稱黃哲專於109年4月1日亡故後,其喪葬事宜均係由被告一人處理並負擔相關費用等節,亦據證人黃成奇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死後,被告去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我自己是完全沒有意見,因為喪葬的費用都是被告支出等語明確(見111他3344卷第203頁),此情並有被告所提出宸祥禮儀企業社之生命服務契約、火化許可證、宸祥禮儀企業社報價單等件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31至40頁),足信被告辯稱其係依照父親生前之意處理後事,始會於109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提領如附表所示合計5萬2,870元之款項,用於辦理黃哲專治喪事宜、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㈣從而,被告既係受黃哲專之信賴,於黃哲專生前授權其管理本案帳戶,足見被告主觀上無非係基於延續先前為黃哲專處理事務之心態,因而動支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用以處理父親身故後之喪葬事宜,自難遽認被告係明知無權限仍執意冒用黃哲專名義提款,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欠缺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且衡以喪葬費用解釋上屬繼承費用,應自遺產中支付,再觀諸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僅5萬2,870元,遠低於前揭報價單所載黃哲專治喪費用共計花費17萬260元,該等費用更均係由被告一人支出,業如前述,由此各情,亦難認被告本案提款行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或不法所有意圖。
㈤況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尚應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至少須有足生損害之虞始足當之,若客觀上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即仍難以構成本罪,且行為人之行為既無生損害之虞,自無受損害之實際結果,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
查,活期儲蓄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多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交付款項,即對存款戶生清償之效力。
本案被告持其父黃哲專真正之存摺及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農會取款憑條等私文書並蓋用印鑑領款,各該金融機構係依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人提領,並生清償效力,金融機構實質上並不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又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本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則被告本案提款既係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黃哲專之喪葬費,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究係生何等損害之虞,亦非無疑。
從而,被告本案所為,尚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據以各該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提領方式 1 109年4月6日11時23分許 中壢內壢郵局 中華郵政帳戶 8,300元 提領現金 2 109年4月6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3萬7,000元 提領現金 3 109年4月20日某時許 中華民國農會 中壢辦事處 農會帳戶 7,570元 提領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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