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085,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村00○0號2樓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徒手掐甲○○脖子、掌摑臉頰,致甲○○受有下唇及上唇紅腫、後枕部腫痛、右前臂瘀青等傷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丙○○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5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16至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61至62頁,本院訴卷第106至113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2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31至33頁)、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敏盛綜合醫院111年9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檢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3至24頁)、逢章診所111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勘驗本案居所監視器影像檔案、被告持手機拍攝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61至70、85至8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至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當日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以證明其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

然員警係於本案案發後始至本案居所,渠密錄器自無可能拍攝本案案發過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乃增訂該條第6款至第8款規定,並無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徒手掐告訴人脖子、掌摑伊臉頰,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其行為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意旨,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之作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徒手掐告訴人脖子、掌摑伊臉頰,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