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092,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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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以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代號
  4. ㈠、於111年1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桃園市○○區○
  5. ㈡、復於111年12月前某日,在上址住處,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
  6. 二、案經A男及A男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0.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13. 二、論罪科刑:
  14.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5. ㈡、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所為接續引誘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16. ㈢、被告所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與散布兒童
  17. ㈣、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及修正前
  18.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19.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年紀尚幼,為逞
  20.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21. 三、沒收部分:
  22.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23. ㈡、被告引誘A男而取得A男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所散布之A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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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政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少年A男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行為,且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Redmi Note 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A男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甲○○所散布之A男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間以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代號AW000-Z000000000之兒童(00年0月生,下稱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明知A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基於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其手機連線網路,透過臉書暱稱「甲○○」及LINE暱稱「馬來貘」與A男討論性向話題為由,接續傳送「我想看你裸體,我要打手槍」、「鏡頭從下面往上照,我要看你的全身」、「你射的出來嗎」、「我要看你吃精液」等語,接續與A男視訊過程中要求A男露出下體等身體部位供其觀覽,A男遂持己手機與被告視訊過程中自行裸露私密部位及以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數位照片猥褻電子訊號,並傳送予甲○○,以此方式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得逞。

㈡、復於111年12月前某日,在上址住處,基於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將A男之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接續傳送至通訊軟體聊天群組內,以此方式散布A男之猥褻影像得逞。

二、案經A男及A男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095號卷第139頁背面至141頁背面,偵字第24378號卷第15頁背面至21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3095號卷第133至135頁,偵字第24378號卷第31頁背面至39頁、第43頁背面至47頁)相符,此外,復有暱稱「馬來貘」之人傳送影片至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A男間視訊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378號第49頁)、被告與A男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378號卷第51至67頁背面)、陳衍洵與A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4378號卷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24378號卷第25至29頁)、扣案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之臉書帳戶註冊資料、IP位置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第3095號卷第23至43頁)等證在卷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所有之Redmi Note 11 Pro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可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條規定。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㈡、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所為接續引誘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向同一被害人A男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與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均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行為時僅20歲及21歲,年紀尚輕,一時思慮未周而鑄成大錯,犯後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和解,復已依約於調解成立時當場賠償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30萬元,並依約按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及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見本院卷第115頁)附卷可參,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男年紀尚幼,為逞一己之私,竟引誘A男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散布A男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對A男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深具不良影響,更易扭曲A男之正確性觀念,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以80萬元成立和解,復已依約於調解成立時當場賠償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30萬元,並依約按期賠償,業如前述,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倉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4378號卷第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法,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5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被告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所達成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又被告引誘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散布兒童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並考量其所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少年A男實施不法性侵害或性剝削之行為,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Redmi Note 11 Pro行動電話存有A男猥褻行為之影像,且係用來傳送A男猥褻行為影像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24378號第19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上開行動電話自屬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而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引誘A男而取得A男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所散布之A男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均扣案,然本院鑑於猥褻圖像之電子訊號得以輕易傳播、存檔於電子產品,況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經刪除後亦有再還原之可能,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被害人A男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所散布之A男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既乏證據證明已完全滅失,仍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38條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事項 被告同意給付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當庭給付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新臺幣30萬元。
二、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116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予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匯入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指定之帳戶內。
三、被告應於113年1月、4月、7月、10月、114年1月、4 月、7月、10月、115年1月、4月、7月、10月、116年1 月,在該月15日前另再給付新臺幣1萬元予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並匯入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指定之帳戶內。
四、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2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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