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05,2024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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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昱婷




指定辯護人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昱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廖昱婷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凌晨4時3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出售60包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予林柏誠,俟林柏誠於同(18)日凌晨4時44分匯款至廖昱婷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後,廖昱婷遂於同(18)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60包毒品咖啡包予林柏誠。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其有以每包200元代價向上游購入100包毒品咖啡包後,復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1萬3千元為代價,交付其中60包毒品咖啡包予證人林柏誠之供述、證人林柏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有以上揭代價向被告購得60包毒品咖啡包、被告與證人林柏誠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作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有以2萬元向上游進貨毒品咖啡包100包及有將其中60包咖啡包以1萬3千元交付予證人林柏誠乙情不諱,並於審理中終坦承有因此獲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7頁),然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仍辯稱本件無足夠證據證明本件供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以2萬元向上游即另案被告張璨名進貨毒品咖啡包100包並將其中60包咖啡包以1萬3千元販售予證人林柏誠乙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有證人林柏誠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證人張璨名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93-196頁;197-209頁;178-185頁)可憑,復有被告與證人林柏誠間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於偵訊時自承本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上游有向其表示成分是黃料、白料,而黃料、白料是一種比較放送、一種比較興奮的毒品等語,然本件供交易之「毒咖啡包」內容物究竟為何,並無足夠證據可供認定:
 ⒈依證人林伯誠於警詢時所證其記得向被告購得之咖啡包是黑色LV包裝,但不清楚裡面成分,僅能確定是毒品等語(見偵32758號卷,第56頁),自無從以其證述認定本件供交易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為何。
 ⒉依證人即本件毒品上游張璨名於另案偵訊時所述其有交付100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但其是幫其毒品上游賣,是上游載他去拿給買家,不知道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9頁);於本案審理中亦證述其沒有向被告講賣的咖啡包裡是裝什麼東西,亦未講是「黃料」或「白料」,其僅知道毒品咖啡包裡會加卡西酮,卡西酮其是用GOOGLE查詢才知道的,本案賣給被告的毒品咖啡包裡面是什麼,其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2-183頁),自無從以其證述內容,補強被告之供述或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本件被告與證人林伯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57-86頁),均未見有任何談及與毒品咖啡包內容物或成分之相關內容,當亦無從作為認定本件供交易所用咖啡包成分之依據。
 ⒋卷內並未扣獲購毒者即證人林伯誠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或被告販賣所剩餘之同一批咖啡包(100包剩餘之40包),故亦無法鑑驗其內成分,則本件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究竟是否為毒品?如屬毒品,是屬於第幾級之毒品?尤以,毒品咖啡包僅屬新興毒品之泛稱,如同彩虹菸一般,其內容物並不固定,縱習見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固常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4-甲基乙基卡西酮、氟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違禁成分,亦無從以此推測本件供交易之咖啡包內所含物質即係第三級毒品,況「卡西酮」僅屬卡西酮類毒品之泛稱,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卡西酮類亦未必當然屬法律所禁止之第三級毒品,例如承審毒品案件時,亦可自毒品成分鑑定報告中見2-甲基-1-(4-甲硫基苯基)-2-嗎啉基-1-丙酮成分,雖屬合成卡西酮,然仍屬尚未經列管之成分,且司法實務上所扣獲之咖啡包或彩虹菸送鑑後,亦不乏未鑑出含有法律所禁毒品成分之相關案例,則本院在欠缺客觀或足夠證據之情形下,尚無從逕認被告販賣予證人林伯誠之60包毒咖啡包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六、綜上所述,雖被告供承本件係販賣含有黃料、白料之「毒咖啡包」予證人林伯誠,然被告所販賣之毒咖啡包究竟含有何種成分?被告所稱之「黃料」、「白料」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其毒品級別為何?對被告是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其法定刑範圍為何、是否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而應加重其刑,均有重大影響,若被告販賣之毒咖啡包內容物未經公告列管為毒品,被告即無從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又販賣不同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差異甚大,最輕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甚至可至死刑或無期徒刑,本案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亦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是本院尚難於販賣內容物不明之情形下,率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基於罪疑惟輕、罪刑法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官方楷烽
    法官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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