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20,2024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與丙○○素不相識,因故發生行車糾紛,乃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7時24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新廣路口雙方停等紅燈之際,基於傷害犯意,自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走向前方,徒手對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之丙○○臉部毆打3次,致丙○○受有左側臉頰和唇挫傷併左上中門牙斷裂掉落之傷害。

嗣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伊有打告訴人3拳,但告訴人門牙斷裂的傷勢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3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65至69頁、第91至94頁、第1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3至25頁、審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68頁),並有刑事案件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6頁、第37頁、第39頁、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朝告訴人臉部毆打3拳之行為,確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頰和唇挫傷併左上中門牙斷裂掉落之傷勢,分敘如下: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11年12月24日7時24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廣大路口時,有1名男子就從其後方之車輛下來,敲伊的駕駛座車窗,該男子對伊持續惡語相向,後來該男子就說伊欠打,徒手朝伊的鼻樑揮打3拳,導致伊鼻樑流血、門牙1顆掉落、左臉受傷,伊當時很害怕所以直接將車輛開走,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佐以卷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2頁)亦顯示,被告係站立於告訴人車輛之駕駛座車窗外,與告訴人間生爭執,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相符,且以告訴人與被告僅因偶然一時行車糾紛致生口角,前無宿怨、仇隙,應認其指述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⒉又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9時46分許即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報警,並於派出所內經員警拍攝其傷勢照片(見偵卷第34至36頁),該等照片亦顯示告訴人唇部腫起、門牙掉落。

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11年12月24日13時32分許即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臉頰和唇挫傷併左上中門牙斷裂掉落之傷害,此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1年12月24日診字第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1月11日桃醫新醫行字第113190025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85至85之2頁)在卷可參,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指稱受有門牙掉落之傷勢,被告對於其朝告訴人臉部毆打3下亦坦承不諱,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於派出所拍攝前揭門牙掉落之照片,旋前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等情節,堪信被告毆打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告訴人健保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亦顯示告訴人除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月6日有前往揚洋牙醫診所就診外,於本案案發前全無關於牙齒之就醫紀錄,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日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時顯示之門牙斷裂傷勢並非因其先前即有門牙缺失、斷裂,而確係因被告本案犯行所致,是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被告固聲請調取本案路段之整段監視錄影器畫面,主張:欲證明伊等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並非告訴人所稱之車子停旁邊讓伊先過,若係告訴人所稱情節,伊不會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然此為雙方發生行車糾紛之經過,與被告有無為本案傷害犯行、其犯行是否造成告訴人受有門牙掉落傷勢間,並無任何關連性可言,應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行車糾紛,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於犯後固坦承有朝告訴人臉部毆擊3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造成告訴人門牙掉落之傷勢,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始終未見被告悔意,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工作之職業、月收入約2萬元及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顯示之經濟狀況、已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然妻子現已懷孕、與妻子同住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卷第94頁、第12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5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0號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