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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權芳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權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權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1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然未附具體理由,且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理由,是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
逾期未提出者,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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