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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24、278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美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葉美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矢口否認犯行,然經告訴人彭志雄、黃玉麟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彭志雄、黃玉麟受傷照片、告訴人彭志雄病歷資料、告訴人黃玉麟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可能,係趨籍避凶、脫免刑責,其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自陳居無定所,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於本案分別在民國112年2月14日、5月31日、6月1日無預警、無差別攻擊告訴人彭志雄、黃玉麟,且其於偵訊時自陳「我在監與否,都一樣會想要殺人」,是有反覆實行同一類型犯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2年9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並於112年12月12日第一次延長羈押,於113年2月12日第二次延長羈押,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4月11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仍認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其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至被告陳稱其出所後得居於打工處之老闆家,然就該老闆之姓名、居所為何均稱不知,難認其確有打工而有固定居所。
又被告於本案無預警、無差別攻擊告訴人彭志雄、黃玉麟,且其於羈押看守所中多次攻擊其他收容人,有法務部○○○○○○○○○○違規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其有反覆實行同一類型犯罪之虞。
本件雖於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4月30日宣判,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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