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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知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知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知易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8、9日間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某處之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對價,販賣約1兩重(不含包裝袋毛重35公克)之安非他命與吳巧玲。
嗣經警查獲吳巧玲後,吳巧玲供出其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訊據被告吳知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77至178頁、第203至204頁,本院卷第146至149頁、第177至178頁),核與證人吳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吳巧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巧玲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照片共2張等件(見偵卷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足徵被告就前揭部分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交易重量約35公克,所得為7萬元,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吳巧玲是透過暱稱「老乃」之人介紹的,考量被告犯行係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並非對不特定人招攬交易,可認其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所生危害非鉅,所獲利益亦屬有限,與長期或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或經常反覆販賣毒品之毒販顯然有別;
另觀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案犯行前亦無因犯販賣毒品相關前案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衡之下,猶屬過苛,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上開二種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販賣毒品對於社會國家具有之潛在危害,惡性非輕,仍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泛濫而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重量及所得,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見偵卷第63頁),被告雖自承為其所有,然其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涉,又依現存卷證無以證明該等物品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本案毒品交易價金7萬元,經被告自承已為其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78頁),然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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