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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9號、112年度偵字第3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雅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予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4許,前往游江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旁,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江河(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經游江河詢問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後,詹雅雯欲以2公克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江河,惟游江河認價金過高而未完成交易。
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12年6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詹雅雯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2小袋,毛重0.862公克,淨重0.296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詹雅雯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雅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3209號卷第22、84頁,本院卷第120、149頁),核與證人游江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8374號卷第27至30頁、第93至95頁),並有本院112年聲監字第31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第33209號卷第11至15頁)、112年聲搜字第1082號搜索票(見偵字第38374號卷第4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3209號卷第2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8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字第33209號卷第1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第一次、第二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見偵字第38374號卷第43至49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陳稱其跟上游羅順彥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包是2,500元,原欲以3,000元售予游江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顯見其有營利而販賣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至證人游江河之住處旁與其洽談毒品販賣事宜,就毒品之數量、價格為具體之磋商,應認已著手對外銷售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因價格無法談妥而未完成交易,其行為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羅順彥,並提供其與羅順彥之臉書對話記錄供警方調查,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羅順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中壢分局以中警分刑字第1120101756號報告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偵字第38374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可參,並有上開刑案報告書、羅順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42頁),堪認具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惟被告著手販賣毒品,造成毒品可能在不特定人間流通,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顧,犯罪情節並非至為輕微,其所為尚未至可免除刑罰之程度,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輕至3分之2),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4.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尚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惟適用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經本院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難謂其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求獲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社會遭受毒品危害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售出毒品,亦未取得對價,且所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微,對社會危害非鉅,並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追查上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33209號卷第19頁、本院卷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同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繳交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江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該行動電話為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2小袋,毛重0.862公克,淨重0.2966公克)及吸食器1組,因無證據可認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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