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29,2024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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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坤成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坤成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管坤成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地下室出入口旁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人購買摻有α-PiHP之彩虹菸50包,並預定將上開彩虹菸販售予不詳之購毒者以牟利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管坤成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警員陸續於該自用小客車及後車箱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管坤成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其名為「古智均」之友人取得制式子彈2顆後,將之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方建築物內,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經管坤成同意搜索後,在上址扣得前開制式子彈2顆,始悉前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5-217頁;

本院卷第87-91頁),核與證人嚴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51-57、219-221頁),並有受執行人「被告管坤成」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管坤成遭員警盤查之現場及毒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6079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73、75-89、93-99、173-178、233-235、239-249、251-2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

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

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自首部分:查本院函詢就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查獲經過,龍潭分局回函稱:「職警員李明峻、前石門所所長蘇宇炫於112年4月27日10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於龍潭區民族路372號前,發現一ANJ-2911自小客車違停在7-11門口,便上前盤查駕駛人為管坤成,盤查過程中發現車內散發濃厚彩虹菸味,並發現駕駛座後座腳踏墊上有放置一袋子,便請管男將該袋子打開,經管男主動將該袋子打開發現裡面裝有疑似彩虹菸殘渣袋共8包,警方便詢問管男袋中為何物,管男承認是彩虹菸殘渣袋,並坦承後車廂有一大袋彩虹菸,總共33包,警方也在中控箱內查獲一包彩虹菸,裡面只有8支,以及2包咖啡包,還有一包夾鏈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2003683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堪認被告係於警方確實知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供出後車廂之33包彩虹菸,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減輕其刑。

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1-29、215-217頁;

本院卷第87-91頁),爰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⒋供出上游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

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案件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2年4月27日,經警方搜索扣得的33包彩虹菸,是我在112年4月24日晚上23時許在平鎮區坤慶路1號家樂福地下室,向綽號「阿吉」之人以10萬元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本院函詢後,龍潭分局回函稱:僅查獲被告供出之上游邱靖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2002691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3-47頁),然此並非被告本案遭扣案之毒品上游,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有損身心健康,卻不思遵循法紀,為圖一己私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又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風險,實有不該;

衡以被告對犯行均坦承不諱,相較於上游大型毒梟,尚屬有別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拉網路線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部分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遭扣案的33包彩虹菸,是我要拿來販售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該等毒品既為被告本案意圖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本案彩虹菸、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3包,均宣告沒收之。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

而擊發後所遺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宣告沒收(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387號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未經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採樣試射過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已用罄,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審理中自陳:0000-000-000那支是我用來聯繫綽號「阿吉」之人購買毒品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在車上搜到的彩虹菸殘渣袋8包、彩虹菸1包(8支)、咖啡包2包是我施用剩下的,夾鏈袋1包原本就放在車上,跟販賣毒品無關,其他3支手機、在建築物中搜索扣得的其他東西均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190-19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有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者,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標示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查獲地點 搜扣筆錄 1 彩虹菸 3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鑑定報告:偵卷第241頁) 車輛後車廂 偵卷第87頁 2 IPHONE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車輛內 偵卷第87頁 3 子彈 1顆 (原扣案2顆,採樣1顆試射,餘1顆) 具殺傷力 (鑑定報告:偵卷第251-256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方建築物 偵卷第97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標示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查獲地點 搜扣筆錄 1 彩虹菸殘渣袋 8包 車輛駕駛座提袋 偵卷第79頁 2 彩虹菸 1包(8支)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鑑定報告:偵卷第239頁) 車輛中控台 偵卷第87頁 3 咖啡包 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鑑定報告:偵卷第245頁) 4 夾鏈袋 1包 5 IPHONE手機 (除門號0000-000-000號之另外三支手機) 3支 6 彩虹菸菸草 1包 1.愷他命 2.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3.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鑑定報告:偵卷第247頁)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後方建築物 偵卷第97頁 7 捲菸器 1臺 8 分裝袋 1批 9 空煙管 1盒 10 毒品包裝貼紙 1批 11 分裝盤 1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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