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
- (一)林○臨(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未滿18
- (二)柳○隆(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未滿18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被告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 (四)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 (五)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
- 四、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至於被告聯繫林○臨、柳○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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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程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林○臨(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0年6月初中午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暱稱「白告」之甲○○連繫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市○○區○○路○○巷○○弄○○號之林○臨住處交易,俟甲○○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予林○臨,甲○○並因此獲有100至150元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
(二)柳○隆(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0年8月初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暱稱「白告」之甲○○連繫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市○○區○○街○○巷○○號○○樓之○○之柳○隆住處交易,俟甲○○到達後,即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予柳○隆,甲○○並因此獲有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
嗣因林○臨、柳○隆供稱所施用之毒品均是向甲○○購買,經警拘提甲○○到案,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本院卷第50頁、第268頁),核與證人柳○隆、林○臨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6頁、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復有被告臉書暱稱「白告」之個人檔案、被告與證人林○臨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頁至第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臨、柳○隆,分別可獲得100至150元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第29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屬灼然。
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
3、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販賣之金額非鉅,僅為1,000元,所得之利潤甚微,僅為100至150元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雖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依其實際犯罪情狀觀之,認縱使分別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之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五)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明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為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流竄,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尚具悔悟之意,兼衡其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非鉅,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21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臨、柳○隆各取得之1,000元,共2,000元,業已認定如前,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聯繫林○臨、柳○隆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壞掉(見偵字卷第27頁),考量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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