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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峻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林少騏
(現於臺北關渡○○00000○○○○○之單位服役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25號、112年度偵字第2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峻杰、林少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余峻杰、林少騏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林少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在短影音平台TikTok之「桃園氣氛音樂組🌈🚬」貼文中,見暱稱「饅頭」之人留言「有再賣嗎?加一下賴」,即以暱稱「力量人」回覆「大溪這有」等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警員黃任佑於同年月18日執行網絡巡邏時,瀏覽上開內容後,喬裝購毒者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林少騏(微信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中…」)聯繫,並佯與林少騏約定於112年4月18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1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林少騏將上開交易內容告知余峻杰後,由余峻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少騏前往上開地點,余峻杰、林少騏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抵達該處,警員黃任佑進入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林少騏將毒品咖啡包5包交付警員黃任佑,警員黃任佑交付4,000元由余峻杰收受後,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余峻杰、林少騏,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余峻杰、林少騏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余峻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21號卷【下稱112偵22721卷】第22至30、100至101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51號卷【下稱訴卷】第45、99至100頁)。
2.被告林少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12偵22721卷第44至48、106至107頁;
訴卷第47、100至10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2偵22721卷第51至57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112年4月19日職務報告(見112偵22721卷第5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2偵22721卷第83頁)。
6.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5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112偵22721卷第129至133頁)。
7.TikTok貼文、警員黃任佑與TikTok暱稱「力量人」之對話紀錄、微信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中...」之個人頁面、警員黃任佑與微信暱稱「對方正在輸入中...」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2721卷第73至76頁)。
8.現場、扣案物照片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22721卷第76至82頁)。
㈡被告余峻杰、林少騏主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被告余峻杰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被告林少騏販賣毒品咖啡包本來是要對半分,後來就被抓了;
扣案的愷他命是上游「小白」硬塞給我,說會有客人需要,叫我順便推銷,還說會有人來找我買等語(見112偵22721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本次毒品交易成功,我與被告林少騏利潤對分等詞(見訴卷第100頁)、被告林少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當時我跟被告余峻杰還沒有談好要如何分錢,我們都想說等毒品交易完成後再談等詞(見訴卷第47頁)。
被告余峻杰、林少騏雖就本次毒品咖啡包若成功交易,究係如何分潤供述不一,惟依被告余峻杰、林少騏,仍可見得被告余峻杰、林少騏主觀上確有販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牟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所述,被告余峻杰、林少騏之犯行均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1.罪名:本案係由被告林少騏在TikTok平台上留言招攬購毒者,警員黃任佑再喬裝購毒者透過TikTok、微信與被告林少騏聯繫,被告林少騏聯絡被告余峻杰後,由被告余峻杰搭載被告林少騏前往約定地點與警員黃任佑進行毒品交易。
可見被告2人原即有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警員黃任佑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共同正犯:被告余峻杰、林少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⑴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余峻杰、林少騏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因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黃任佑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余峻杰、林少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以上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余峻杰、林少騏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賺取金錢,由被告余峻杰找尋客源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林少騏則負責提供毒品,被告2人再一同前往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販賣之價額非高、種類單一、數量非鉅、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1.被告余峻杰、林少騏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2人所為固非可取,惟審酌上述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尚輕,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心,信其等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並無立即使其等執行刑期之必要,且若能將其之生產力投入社會,甚至進而回饋社會,當較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為避免其等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又為使被告2人能確實反省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
倘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2.再者,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本案約定販賣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黃任佑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則係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之違禁物,應連同難以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鑑驗用罄毒品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依被告余峻杰、林少騏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分別為其等所有,且均有作為本案聯繫所用,可認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粉紅/淺藍色漸層包裝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月光黃色粉末(含袋) 5包 ⑴驗前總毛重:19.9833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4.4993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2532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0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829公克。
2 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含袋) 10包 ⑴驗前總毛重:19.7906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6.9076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5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76.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9005公克。
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白色 4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2,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12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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