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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瑜犯詐欺得利罪,共陸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瑜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向起訴書附表示所示之人詐取款項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行使偽造永業公司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上開契約範本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所示共計61次詐欺得利行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所示共計32次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認就詐欺得利罪部分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以上開方式騙取利益及財物,又為免遭告訴人發覺,而偽造上開契約書再加以行使,足生損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及永業公司之利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案紀錄及自陳之智識程序、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如起訴書所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因均已交付給被害人之故,並非被告所有,故無從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永業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吳勛豐」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詐得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所示之利益,合計152萬5,000元,及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所示之則產,合計76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共計228萬5,000元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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