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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尚彥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苗栗○○○○○○○○○)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尚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貳紙均沒收。
事 實邱尚彥為邱奕桐之友人,邱奕桐、徐羽淳(2人所涉強盜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徐羽淳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邀約彭羿諳前往當時其與邱奕桐同居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邱奕桐之弟弟邱奕嶂在本案房屋內看見徐羽淳、彭羿諳一同進入房間後,旋與邱奕桐聯繫,邱奕桐因認徐羽淳仍係其女朋友,遂請邱尚彥前往本案房屋查看情況,邱奕嶂則請鄭昱彬、駱錫璋一同前往本案房屋,詎邱尚彥、邱奕嶂、鄭昱彬、駱錫璋抵達本案房屋後,因認彭羿諳與徐羽淳發生性關係、徐羽淳對於感情不忠,而心生不滿,先後進入本案房屋之房間內,徒手毆打彭羿諳,致彭羿諳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唇部挫瘀傷、左眼眶處挫瘀傷、胸壁挫傷、背部擦傷、右手肘挫瘀傷、左手瘀挫傷等傷害(邱尚彥、邱奕嶂、鄭昱彬、駱錫璋所涉傷害部分,業據彭羿諳撤回告訴,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嗣邱奕桐透過電話與彭羿諳聯繫詢問欲如何處理與其女友徐羽淳發生性關係之事,彭羿諳遂主動提出賠償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200萬元之解決方案,邱奕桐應允後,由在場之邱尚彥受邱奕桐所託與彭羿諳洽談、協調後續履行賠償之具體方式,邱尚彥因就履行賠償方式尚未與彭羿諳達成共識,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不讓彭羿諳自由離去本案房屋,彭羿諳則提議交付其身上價值約30萬元之金項鍊1條、囑託其配偶莊雅涵轉交現金40萬元,邱尚彥則收取彭羿諳所交付之金項鍊1條,並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收受莊雅涵所交付之現金40萬元,邱尚彥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度返回本案房屋,因認所收取之財物仍不足彭羿諳與邱奕桐約定之賠償數額,遂迫使彭羿諳簽具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彭羿諳將上開本票2紙交付與邱尚彥後,邱尚彥即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帶同彭羿諳離開本案房屋、協助呼叫計程車供彭羿諳搭乘,並與彭羿諳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彭羿諳攜帶款項換回上開本票2紙。
嗣彭羿諳離開現場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查獲邱尚彥,當場扣得上開本票2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邱尚彥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彭羿諳、證人徐羽淳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彭羿諳、徐羽淳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證人彭羿諳、徐羽淳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又為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彭羿諳、徐羽淳,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邱尚彥及其辯護人另爭執證人彭羿諳、徐羽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證人邱奕嶂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另說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尚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374頁),核與證人彭羿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8至400頁;
本院卷第309至322頁),且經證人邱奕桐於偵訊時、證人徐羽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嶂、鄭昱彬、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23至332、333至339、340至345、357至363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85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210至2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03至208頁)及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20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金項鍊1條、現金40萬元及本票2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與同案被告邱奕嶂、鄭昱彬、駱錫璋先後進入房間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嗣被告見告訴人遭毆打後受傷嚴重且無法求援,將告訴人帶往房屋客廳,並向告訴人恫稱:「你看要多少錢處理這件事」、「如果沒錢就把你的生殖器留下來」等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先後收取告訴人之金項鍊、使告訴人之配偶交付現金40萬元、指示告訴人簽具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等語。
惟查: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
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奕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邱奕桐與徐羽淳之住處,半夜看到徐羽淳帶彭羿諳回來,我就離開去找鄭昱彬,後來打電話給駱錫璋,邱尚彥後來也到住處,因為徐羽淳偷吃,所以我們回到住處就動手打彭羿諳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26、332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昱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邱奕嶂說徐羽淳帶一個男生回家,就找我去徐羽淳住處看那個男生,我們到徐羽淳住處後直接到房間查看有無其他人,發現彭羿諳在房間內就直接動手打人等語(本院卷第334、335、338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駱錫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奕嶂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幫忙抓姦,彭羿諳與徐羽淳在房間內,我就進去動手打彭羿諳等語(本院卷第340至342、345頁);
證人邱奕桐於偵訊時證稱:邱奕嶂打電話給我,說我女朋友帶一個男生回來,我知道後就請邱尚彥過去瞭解狀況等語(偵卷第386頁);
證人彭羿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徐羽淳在房間內,忽然聽到有人敲門叫我們開門,徐羽淳開門後,邱尚彥及其他3名男子進來就開始打我,因為徐羽淳有男友,我和徐羽淳發生關係,我有聽到邱尚彥等人講到徐羽淳「討客兄」等語(本院卷第310、311、315頁);
證人徐羽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邱奕桐是同居的男女朋友,彭羿諳到我上班的地方喝酒消費,我就帶彭羿諳回家,開家門後發現邱奕桐的弟弟在家,但我還是帶彭羿諳進到房間,隨後邱奕桐的弟弟就打電話給邱奕桐告知我帶男生回家,不久邱奕桐的弟弟、邱尚彥及另外2名男子敲房門,我開門後,他們一進來就毆打彭羿諳等語(本院卷第358、359頁)。
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可知邱尚彥受邱奕桐所託前往本案房屋查看情況,因認告訴人與徐羽淳有發生性關係、徐羽淳對於感情不忠,遂心生不滿,與同案被告邱奕嶂、鄭昱彬及駱錫璋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並非為強取告訴人之財物而起意圍毆告訴人。
⒊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告訴人有交付身上之金項鍊1條、囑託配偶轉交現金40萬與被告,並依被告指示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後交付之情事,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徵諸被告取得金項鍊、現金40萬元及上開本票之過程,依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我遭邱尚彥等人毆打後,有一個人拿給我電話,電話內的人說他叫阿桐(即邱奕桐,下同),阿桐說我上了他女友,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跟阿桐說我身上有一條金項鍊,家裡還有現金約40萬元,我願意給他現金40萬元,我事先跟老婆說因賭博輸錢,有人要去拿40萬元,我給阿桐地址,他派人去我家找我老婆拿現金;
跟我說錢不夠去籌錢、要我簽本票的是邱尚彥,但金額不是他決定等語(偵卷第398、39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與阿桐通話,他問我要如何解決,我說看可以用多少錢解決,後面我與在場的邱尚彥談價錢,我說我有價值30萬元的金項鍊1條及40萬元;
對方問我如何解決,我自己提出用錢解決,現金40萬元是我提的,金項鍊也是我講的,不是對方看到我有金項鍊而要求我拿出來抵,我提出交付金項鍊及現金40萬元後,對方認為金額不夠,所以才有簽2張50萬元本票這件事;
印象中當天賠償總金額有談到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11、316、321頁),證人邱奕桐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有與彭羿諳通過電話,彭羿諳主動說要拿150萬元出來問我同不同意,我說好,我叫他跟邱尚彥討論等語(偵卷第386、420頁),證人邱奕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彭羿諳自己提出用錢來解決問題,我們一開始並沒有要對方拿出錢財來等語(本院卷第332頁),由此足見告訴人因認其與邱奕桐之女友徐羽淳發生性關係,經與邱奕桐電話聯繫後,主動提出賠償約150萬元至200萬元之解決方案,邱奕桐應允後,由被告受邱奕桐所託與告訴人洽談、協調後續履行賠償之具體方式,告訴人則交付身上之金項鍊、囑託其配偶轉交現金40萬元與被告,嗣被告認賠償金額不足,遂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邱奕桐請託其處理徐羽淳「討客兄」之事,告訴人主動提出交付財物作為遮羞費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依告訴人及證人邱奕桐、邱奕嶂前揭所述,堪信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與邱奕桐之女友徐羽淳發生性關係而允諾賠償邱奕桐,則被告既係受邱奕桐所託處理告訴人與邱奕桐間賠償事宜而取得上開財物,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告訴人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雖指示告訴人簽具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惟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2紙後,被告即帶同告訴人離開本案房屋,協助呼叫計程車供告訴人搭乘,並與告訴人約定同日下午以現金換回本票,嗣被告依約至指定地點時與告訴人面交現金時,遭警方當場扣得上開本票2紙,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98頁;
本院卷第313至314頁),並有扣案之本票2紙可證。
若被告確有強盜取財之故意,則應無需將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返還,足認被告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之意在於履行告訴人對於邱奕桐之賠償債務。
且告訴人與邱奕桐已談及賠償金額約150萬元至200萬元,除現金40萬元及價值約30萬元之金項鍊外,另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2紙,上開財物價值合計並未逾越告訴人與邱奕桐間約定之賠償金額範圍,尚難認被告藉機索取顯不相當之高額金錢,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想要交付金項鍊及現金40萬元給邱尚彥,本票是不得不簽的等語(本院卷第314頁),然被告既在場聽聞告訴人就其與邱奕桐女友徐羽淳發生性關係之事主動提出以金錢賠償邱奕桐,且邱奕桐應允後委託在場之被告與告訴人洽談、協調後續履行賠償之具體方式,縱告訴人事後心有不甘而不願交付金項鍊、現金40萬元及簽立本票,因被告主觀上認告訴人對於邱奕桐有賠償義務,尚難認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至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向其稱「如果沒錢就把你的生殖器留下來」等語(本院卷第322頁),然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阿桐在電話中說我不處理好,就要切掉我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398頁),是上開恐嚇言語究竟係何人所言,告訴人前後供述歧異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此部分陳述之真實性,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從而,被告雖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取得上開財物,然告訴人係因認與邱奕桐女友徐羽淳發生性關係而允諾賠償,被告僅係受邱奕桐所託與告訴人洽談、協調履行賠償之具體方式,依現存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遽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嫌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固有收取告訴人親自或經由配偶所交付之金項鍊及現金40萬元、迫使告訴人簽發本票等情事,然依上開說明,此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取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07頁),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邱奕桐所託與告訴人洽談、處理履行賠償之具體方式,在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之際,竟不讓告訴人自由離去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與同案被告鄭昱彬、邱奕嶂、駱錫璋連帶賠償完畢,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既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雖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但其終究係藉由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始取得金項鍊1條、現金40萬元及本票2紙,此部分財物仍應認係本案犯罪所得,則扣案之本票2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金項鍊1條、現金40萬元,然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偵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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