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87,202407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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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尚彥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苗栗○○○○○○○○○)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被 告 駱錫璋


選任辯護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鄭昱彬



邱奕嶂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尚彥、鄭昱彬、邱奕嶂、駱錫璋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㈠起訴被告邱尚彥、鄭昱彬、邱奕嶂、駱錫璋等傷害之事實:緣徐羽淳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2時10分許,邀約彭羿諳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在場之邱奕嶂看見徐羽淳、彭羿諳一同進入房間後,旋與邱奕桐聯繫,邱奕桐因認徐羽淳仍係其女朋友,遂請其友人邱尚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情況,邱奕嶂則請鄭昱彬、友人駱錫璋一同前往系爭房屋,詎邱尚彥、鄭昱彬、邱奕嶂、駱錫璋抵達系爭房屋後,因認彭羿諳與徐羽淳過從甚密而心生不滿,邱尚彥、鄭昱彬、邱奕嶂、駱錫璋先後進入房間內徒手毆打彭羿諳,致彭羿諳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唇部挫瘀傷、左眼眶處挫瘀傷、胸壁挫傷、背部擦傷、右手肘挫瘀傷、左手瘀挫傷等傷害。

㈡起訴之論罪:⒈被告鄭昱彬、邱奕嶂、駱錫璋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⒉被告邱尚彥毆打彭羿諳成傷之行為,係其餘被訴部分(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就被告邱尚彥傷害告訴人彭羿諳部分: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邱尚彥與鄭昱彬、邱奕嶂、駱錫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如上述一㈠所述,則被告邱尚彥傷害告訴人部分,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加以審理。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尚彥毆打彭羿諳成傷之行為,係其餘被訴部分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惟被告邱尚彥與鄭昱彬、邱奕嶂、駱錫璋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時點,係在被告邱尚彥被訴其餘犯行之前,自屬分別起意,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尚有未洽(至於被告邱尚彥其餘被訴部分,本院已另行審結)。

㈡被告邱尚彥、鄭昱彬、邱奕嶂、駱錫璋被訴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邱尚彥、鄭昱彬、邱奕嶂、駱錫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鄭昱彬、邱奕嶂、駱錫璋之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對被告鄭昱彬、邱奕嶂、駱錫璋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起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正犯即被告邱尚彥。

從而,被告邱尚彥、鄭昱彬、邱奕嶂、駱錫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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