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91,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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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驗餘總淨重424‧19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壹佰個)、蘋果牌IPHONE手機壹支(IMEZ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透過推特(即TWITTER)網路通訊軟體,以帳號暱稱「嗯嗯(ID:Z000000000)」在網路某貼文上留言「龍岡、中壢需要私」等暗示性販賣毒品訊息。

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後,即喬裝客人向甲○○詢問購買毒品事宜。

甲○○即提供其使用之推特網路通訊軟體帳號「blueair0」給喬裝客人之警員進一步聯繫,喬裝客人之警員隨後與之聯繫後,與甲○○達成合意,由甲○○以100包,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總價2萬5,000元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給喬裝客人之警員。

喬裝客人之警員於民國112年7月1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甲○○見面交易毒品時,見時機成熟即當場表明身分查獲並逮捕甲○○。

當場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含包裝袋總毛重552‧86公克,驗前總淨重424‧76公克,驗餘總淨重424‧19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00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2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蘋果牌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門號0000000000號)1支,甲○○販賣行為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前開販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警員吳晉伊以書面職務報告敘明於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刊登之上開販賣訊息,而喬裝買家為上開聯繫、見面、查獲等經過情形甚明,且有扣案第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蘋果牌IPHONE手機1支、手機訊息翻拍照片8張可佐。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重量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份可憑。

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本件毒品咖啡包100包,係以20,000元購入,與喬裝買家之警員約定以100包,每包250元,總價 25,000元販售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其警詢所述為真等情,比較其購入價格,及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約定之售價,被告確可獲利。

足認被告本件販賣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一度辯稱:不知道本件毒品咖啡包混合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云云。

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所賣毒品咖包是第三級毒品,其承認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等情,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之111年8月11日,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經警查獲,該案其中其即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與本件相同之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1份可憑。

佐以被告係以小執豬彩虹符號在推特刊登販賣咖啡包訊息,所刊登訊息並以#咖啡符號圖案及#彩虹符號圖案,配以咖啡包照片。

而彩虹即表示七彩之意,彩虹加上咖啡,意指混合多種毒品之咖啡包,被告顯知悉所販售者為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

被告上開所辯,為避重就輕之詞,非可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販賣行為,係因障礙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再遞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著手販賣上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購入總價20,000元(100包,每包成本價200元),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所約定之交易數量為100包25,000元,所擬營取之利益不低,喬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經喬裝買家之警員與之交易時表明身分查獲,其行為因而不遂,且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即曾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異動查證作業資料1份為據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於偵、審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驗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驗餘總淨重424‧19公克及含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裝袋100個),屬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該等毒品與其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就該等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IMEZ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鑑定時取樣使用部分之第三級毒品0‧57公克,已鑑定使用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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