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9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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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鉦傑為址設彰化縣○○鎮○○街00巷00弄00號1樓「采鴻企業社」負責人,陳慶璋(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采鴻企業社合夥人。

詎被告、陳慶璋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仍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雲林科技大學,將拆除後所產生之廢木材混和物(廢棄物代碼:D-0799)1批載運上車後,由陳慶璋尋找得棄置之地點;

李世騫(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告知陳慶璋、被告得將上開廢木材混和物載運至不知情之葉弘榮所管領桃園市○○區○○00○0號房屋前空地,被告即將上開廢木材混合物載運至上址棄置。

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明。

又「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

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50號、第135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且雖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惟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判斷是否反覆實行之常業意思,自不以是否在同一土地上為限,如以單一或概括之犯意,於密集、緊接之時間內,反覆實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非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例如其行為已經警方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為犯行,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而不得再以集合犯論者,否則仍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始符本罪之規範性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雲林科技大學清除本案廢棄物,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將本案廢棄物違法處理棄置桃園市○○區○○00○0號附近空地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4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審訴卷第115頁、訴卷第219頁),核與證人陳慶璋、李世騫、莊建成、葉弘榮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5至39頁、第51至55頁、第67至69頁、第189至190頁、第234頁、第271至272頁、第285至28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國立雲林科技大學契約書等各1份及監視器擷圖、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總計50張(偵卷第81至83頁、第95至143頁)在卷可稽,堪認本案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收集並駕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傾倒於前揭地點之行為,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及處理行為無誤。

㈡另被告前於110年12月13日,前往上址雲林科技大學,載運辦公桌椅等廢木材混合物至南投縣○○鄉○○路00○00號棄置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2年3月11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9頁、第69至79頁)。

㈢被告前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行為時間即110年12月13日,與被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行為時間即110年12月14日,二次時間僅相隔約1日,犯罪時間極為接近,又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皆屬雲林科技大學所有,且據被告供稱:我當初跟雲林科技大學承包1車的廢棄物,有先把一部分帶去南投那邊處理,剩下的部分南投那邊不收,我才透過陳慶璋找到李世騫,載去李世騫提供的地點,本案與前案是同一事件等語(本院訴卷第219頁),再比較前案查獲棄置之廢棄物為辦公桌椅等廢木材,本案查獲廢棄物亦為廢木材混合物,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依其2次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時間相距甚短,又其主觀層面上,均係清除及處理雲林科技大學的廢棄物,乃接續清除、處理同一批廢棄物而觸犯同一法條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顯係基於從事同一業務之犯意反覆為之,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核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無法割裂評價,尚無從以被告應係駕駛同一車輛,載運同一批廢棄物,在不同時間,任意傾倒在不同地點,即認被告乃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

其於110年12年13日及同年月14日2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之各部分行為,應論以一罪。

㈣前案於112年1月18日宣判,於112年3月11日確定,本案則於112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是本案屬繫之時,前案業已確定,而本案所起訴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犯行,與前案已經判決確定部分,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本案犯行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從而,本案起訴之清理廢棄物犯行既包含在前案判決之清理廢棄物行為範圍內,與前案既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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