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96,2024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信




向富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崇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向富田無罪。

事 實

一、王崇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見許正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 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本案貨車車門後,以該車內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

嗣本案貨車之所有人許正昌發現本案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於112年1月25日晚間11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桃園市新屋區楊新路3段與民豐路口,發現本案貨車在使用中,遂駕駛警車對駕駛本案貨車之王崇信實施攔查圍捕,王崇信為脫免逮捕,明知員警駕駛警車依法執行勤務,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駕駛本案貨車衝撞警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二、案經許正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 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訴卷第1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王崇信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正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一第97至99、127至128頁),並有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87至91、101、103、105、107、109至119、129、141頁),足認被告王崇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崇信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王崇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王崇信①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於同年因放火、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

③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2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④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刑期自107年12月1日起算至108年7月2日止)、乙案(刑期自108年7月3日起算至109年11月2日止)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甲案已於108年7月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被告王崇信本案所犯之竊盜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對於被告王崇信本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該罪之罪質既與被告前揭所犯之各罪不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認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崇信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為逃避查緝,竟駕車衝撞員警,意欲離開現場,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向前衝撞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王崇信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懲儆。

至被告王崇信就所竊得之本案貨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正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0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富田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牲牲路與新竹縣湖口鄉附近某工地,遂心生歹念,將此事告知被告王崇信,並與被告王崇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崇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駕駛本案貨車,至桃園市新屋區某地址不詳之工寮搭載被告向富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牲牲路與新竹縣湖口鄉附近某工地,被告2人將本案機車搬運至本案貨車上,再由被告王崇信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向富田離去,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因認被告向富田、王崇信2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取他人之所有物,為其成立之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該物非有人所有之物,而取得之,即欠缺竊取之意思要件,要難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

本件被告王崇信、向富田固不否認將本案機車搬運至本案貨車上,再由被告王崇信駕駛本案貨車,搭載被告向富田離去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其等之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查本案機車之牌照業因原所有權人王克生死亡而於101年3月15日註銷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7頁),又經員警依照本案機車之登記地址查詢,王克生之子女王新財已於111年11月4日死亡,而王克生之五親等內並無家屬等情,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戶役政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採(見偵卷一第105、141頁、偵卷二第115頁),可知本案機車至少已有數月無人騎乘使用,而被告向富田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楊梅牲牲路的廢棄住宅看到紅色的報廢車等語(見偵卷一第7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看到本案機車時,機車的輪胎沒氣,灰塵很厚等語(見偵卷二第92頁),足見於本案機車原所有人王克生過世後,顯無人就該機車為整修或積極之管領、使用,是被告向富田辯陳其以為本案機車乃無人所有之物等語,並與常情無違。

被告2人主觀上既乏竊盜之故意,其所為仍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刑法之竊盜罪相繩。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難據以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犯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確有此次竊盜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