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19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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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煜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姪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旁系姻親三親等)。

甲○○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左肩疼痛、左手肘擦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98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推擠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出於情急才不小心徒手推告訴人一下,並非故意傷害伊等語,經查:⒈被告為告訴人之侄子(旁系姻親三親等),而兩人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於兩人位於桃園市○鎮區共同之住處發生爭執,過程中被告並有徒手推擠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卷第96至9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傅○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合(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54號卷〈下稱偵38954號卷〉第24至25、36至37、88頁),而告訴人於前揭衝突發生後不久之同日上午12時30分,經聯新國際醫院診斷有左肩疼痛、左手肘擦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勢,亦有聯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38954號卷第31至3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事發當日被告酒醉,無故徒手出拳打我左臉,我舉起左手阻擋,被告又繼續向我揮拳,我繼續阻擋,我於過程中遭被告捶到撞及門角,受有左手臂擦傷、腫脹之傷勢等語(見偵38954號卷第24至25、8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於當日事發前即有飲酒,我找朋友來家中打麻將,被告即過來大吼大叫,我不想理會,被告就一拳或一巴掌打在我臉上,接著又出手繼續打我,我用手去擋,因被告力氣很大,所以我人就撞在門框上,我現在已經忘記是打在左邊還是右邊,但係因被告毆打我才導致我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肩疼痛、左手肘擦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1至142頁),核與證人傅○蓮於警詢中證稱:事發當日係被告先以右手賞告訴人巴掌,告訴人才舉手抵擋,接著渠二人就互相拉扯,我擋在渠二人間勸架,被告方退出等語(見偵38954號卷第36頁)尚屬一致,並與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之傷勢相合,且被告亦自承有徒手推打告訴人,足證被告於本案衝突之過程中,確有出手推打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疼痛、左手肘擦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⒊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自己沒站穩跌倒,撞到牆角所以才受傷等語,惟查,依告訴人證述及被告自陳之內容,告訴人顯係因被告動手推打始撞在牆上或門框上而受有前揭傷害,則告訴人所受傷勢自與被告之推打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在家裡開賭場,屢勸不聽,因發生口角才不小心推到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然被告有出手推打告訴人,業據告訴人及證人證述明確,亦經被告自承在案,業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伊當時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可能動手力氣較大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至97頁),而如徒手用力推打他人,極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節,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則被告既明知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仍出手推打告訴人,當具傷害之故意甚明,至告訴人究有無於其家中開設賭場,乃告訴人有無違反相關刑事或行政規範之問題,並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刑責,是被告上開辯詞,洵屬事後推卸之詞,尚非可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嬸侄關係,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而率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汽車修理技師、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判決科刑紀錄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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