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0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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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田



王祐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祐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祐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向富田無罪。

事 實

一、緣向富田與徐鏡鎧有男女感情糾紛,向富田竟偕同王祐諭及另2名真實年籍身份不詳之男子,共乘不知情之張兆鈞之妻蘇怡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21時13分,前往徐鏡鎧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向富田、王祐諭及其中1名真實年籍身份不詳之男子,持棍棒並叫囂要求徐鏡鎧出門,且欲闖入上開住處內(向富田、王祐諭涉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詳後述)。

嗣徐鏡鎧之妻劉文秀在上開住處門口,欲阻擋向富田、王祐諭及其中1名真實年籍身份不詳之男子進入上開住處時,王祐諭基於傷害之犯意,出腳踢中劉文秀腹部,造成劉文秀受有左側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文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王祐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加爭執(見訴字卷第145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祐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劉文秀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王祐諭於110年9月24日21時13分,陪同被告向富田前往徐鏡鎧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被告王祐諭、向富田及其中1名真實年籍身份不詳之男子抵達該址後,持棍棒並叫囂要求徐鏡鎧出門,且欲進入該址住處內,徐鏡鎧之妻劉文秀見狀即在上開住處門口,欲阻擋向富田、王祐諭及其中1名真實年籍身份不詳之男子進入上開住處時,王祐諭即出腳踢中劉文秀腹部,造成劉文秀受有左側腹壁挫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徐鏡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61至63頁、69至71頁、235至236頁、257至258頁),且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79頁、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王祐諭固辯稱:我沒有踹劉文秀云云。

惟證人即目擊證人陳又菁到庭結證稱:本案案發時,我原本在樓上,後來聽到吵架的聲音就下樓查看,我看到我母親劉文秀用雙手擋住門口不讓向富田、王祐諭等人進來家裏,其中有一個人就用腳踹劉文秀,我就報警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04頁),參以劉文秀係於案發後之翌(25)日凌晨1時27分即至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經診斷有上開腹部傷勢,有該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7頁),劉文秀就醫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距非久,且被告王祐諭既自承其有與被告向富田至徐鏡鎧住處,稽之證人劉文秀、陳又菁上開證述內容,則劉文秀所受左側腹壁挫傷之傷勢,應係被告王祐諭以腳踹踢劉文秀腹部所致。

被告王祐諭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祐諭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祐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王祐諭與劉文秀並不相識,僅因向富田與他人間之細故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逕以腳踹踢劉文秀,致劉文秀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復未與劉文秀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審理時尚且表示「隨便你們判了啦,我也不差這一條」等詞(見訴字卷第210頁),顯見其漠視他人權益,視法治於無物,犯後態度極為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劉文秀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向富田與告訴人徐鏡鎧有男女感情糾紛,被告向富田竟夥同被告王祐諭及另2名真實年籍身份不詳之男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乘不知情之張兆鈞之妻蘇怡君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9月24日21時13分,前往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被告向富田、王祐諭及其中1名真實年籍身份不詳之男子,持棍棒並叫囂要求告訴人出門,且欲闖入上開住處內,以上開之行為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致告訴人心生恐懼。

因認被告向富田、王祐諭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富田、王祐諭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徐鏡鎧之指訴、被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

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二、本件被告向富田、王祐諭於上開時地,固有持棍棒於告訴人徐鏡鎧住處門口外叫囂,並要求告訴人至住處門口外之行為,證人即告訴人徐鏡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向富田於110年9月24日晚上,帶著王祐諭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到我的住處門口外手持棍棒叫囂,要求我要出去,我看情勢不對,就去拿了西瓜刀,在門口內與向富田等人對峙,向富田一直要求我出去,我對向富田說「那你進來」、「你進來,看怎麼樣再說」,我們就在那邊吵,我本來拿西瓜刀就是要防衛,結果王祐諭莫名奇妙衝過作勢要踹踢,我本來要砍,結果劉文秀衝出來擋,我就收手,劉文秀是替我挨了王祐諭踹踢的這一腳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8頁)。

由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見被告向富田、王祐諭持棍棒在門口叫囂,立即準備西瓜刀至住處門口位置與被告向富田、王祐諭對峙,參以證人陳又菁前揭證述內容,可知係證人陳又菁發現劉文秀遭人踹踢後,始報警處理明確。

衡諸常情,果若告訴人確有因為被告向富田、王祐諭等人持棍棒於住處門口叫囂而感到恐懼、焦慮、害怕,理應會在第一時間向具消弭衝突實益之警方求援,而非逕自持具攻擊性之西瓜刀至住處門口與被告向富田、王祐諭對峙、持續衝突。

是以,由告訴人見被告向富田、王祐諭於住處外叫囂後之反應以觀,其顯然沒有因為被告2人之舉措而有害怕、恐懼之情形,難認告訴人有因被告2人前開舉措而心生畏懼。

三、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持棍棒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叫囂、要求告訴人走出門外,惟尚不足認有所指被告2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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