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07,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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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月秀



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姑嫂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4日)16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私立自強種子幼兒園前,因家族事業經營問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係以被告之警偵供述、告訴人之警偵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地檢署勘驗筆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據。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㈠被告辯稱:我是聾啞人士,當天是告訴人欺負我,我有用手語比畫要他不要欺負我,只有揮到告訴人的手機,但我沒有觸碰到告訴人身體的任何部位等語(訴卷35、77-78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監視錄影顯示被告沒有觸碰到告訴人,又被告為喑啞人士,縱然真有因為比手語動作過大而觸碰到告訴人,也是不小心的,應該多體諒,且至多只會成立過失傷害等語(訴卷36、80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16時許,有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市私立自強種子幼兒園前發生爭執,並互相以手語比畫溝通,被告有伸手揮掉告訴人手上的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偵卷35、223頁、訴卷35、77-78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46-47、198-199頁)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61-63、198頁)可證;

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2時有至桃園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側頭皮頭部挫傷等情,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55頁)、桃園醫院複製病歷(偵卷245-246頁)為憑,故上開二情,堪認為真。

㈡告訴人固於警偵中證述被告有伸手打到其之頭部,惟查:⒈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影像結果(訴卷36-37頁):[00:00-00:08]身穿白上衣女子(即被告)與身穿連身裙女子 (即告訴人)似乎在爭論,被告伸手靠近告訴人 頭一下,告訴人頭部有向右閃[00:02] ,後被 告伸手揮掉告訴人手上之手機[00: 05] ,後被 告又再伸手靠近告訴人頭一下,告訴人向左點 [00:08] 。

[00:09-00:22]二女子持續用手語對話[00:23-00:37]告訴人撿手機繼續與被告手語對話[00:38-01:25]身穿黑上衣男子及背側背包男子靠近兩人,四 人皆以較大動作指手畫腳,後被告有伸手朝告 訴人頭的右方用手指連指數次[01:04] 。

告訴 人向後走再回被告前繼續談話[01:13] ,之後 四人仍皆以較大動作指手畫腳,後告訴人走進 幼兒園。

(擷取畫面見訴卷61-65頁) ⒉可知,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影像之結果,雖見被告有很接近告訴人頭部、身體打手語及揮走手機的動作,告訴人曾有向右閃及點頭之舉動,但無法看出被告有確實伸手碰觸到告訴人左側頭皮或左側頭部之行為,且告訴人也未曾表現出撫摸頭部或疼痛之反應。

故告訴人於警偵中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及被告是否真有打到告訴人的頭部,均有合理懷疑之處。

⒊另頭皮頭部挫傷係日常生活中,可能因各種原因會產生之傷勢,亦難以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有前往就醫,即遽認被告一定有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

㈢是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傷害犯行,法院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諭知其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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