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18,2024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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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栩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劉恩栩為劉進榤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劉恩栩因長期無業待在家中不滿劉進榤責罵,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16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0號之住處,趁劉進榤步出住處2樓房門時,持預先在住處抽屜取得之水果刀朝劉進榤揮砍,劉進榤見狀舉手阻擋,嗣劉恩栩再持上開水果刀朝劉進榤之面部揮砍,劉進榤為閃避劉恩栩之攻擊而欲進房躲避,劉恩栩再持上開水果刀攻擊劉進榤之背部,嗣因劉進榤及時自屋內逃離求助鄰居報警,經員警與救護車及時獲報到場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而未遂,惟仍受有頸部深穿刺傷致深部氣腫、右腰深穿刺傷深及腰椎肌肉層、左前臂深撕裂傷深及肌肉血管等傷害,員警並於上開住處扣得水果刀1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恩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進榤、證人陳盈楹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人鍾卲玲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現場採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851022號函、聯新國際醫院112年9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3090031號函暨所附病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11月20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4379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1日刑生字第1126044958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35至38頁、第43至46頁、第51至76頁、第93至95頁、第109至113頁、第123至127頁、第141頁、第145至181頁、第187至191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60至65頁、第78至99頁、第260至2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劉進榤為父子,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不法侵害犯行,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2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被告基於單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持水果刀先後朝被害人身體部位揮砍,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係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評價為當。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殺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除其中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惟未造成被害人劉進榤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經本院調閱被告相關病歷後,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為被告犯案時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根據會談、行為觀察和測驗結果顯示,劉員(即指被告)詐病可能性低,「智能評估」方面,整體智能落於中下範圍,「適應行為評估」方面,整體適應發展表現落於非常低下範圍,其他如概念知能、社會知能、實用技巧之組合分數,皆落於非常低下範圍,可知劉員在生活適應上有顯著的困難。

「人格情緒」方面,臨床人格形態中「憂鬱型」達顯著,症狀方面,臨床症候群中的「焦慮」達顯著。

整體而言,劉員的認知能力落於中下範圍,與病前功能相比有退化之虞。

長期的幻聽、妄想和怪異行為造成其日常生活顯著的困擾,在學習、工作及人際互動上出現明顯適應困難,進而影響其認知判斷及衝動控制能力。

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神經心理測驗顯示,研判劉員就其年齡和教育程度而言,其認知功能較病前退化甚多。

因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疾病,其知覺、理會、行為等與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不同,雖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但顯然不足以辨識是非或依其辨識而控制其應有之行為。

依據本次鑑定時之臨床表現,劉員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若精神病症狀未能接受妥善治療,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感減損等症狀會影響劉員判斷能力,會與同年齡層之人之知覺理會(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相差甚多,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4月11日桃醫醫字第1133902822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202至21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識,就被告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等各項資料,依精神鑑定流程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能對案發當日持刀揮砍被害人之時間、地點、部位等有所記憶,而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供稱:我不想要看到父親,他好像會對我怎麼樣,我都是在躲他,我當時會想拿刀揮砍是因為恐懼,我可能真的會發生一些不好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第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對於行為時其所為舉動仍有印象,然受精神疾病症狀所囿,遂為本件犯行。

本院參酌上情及前揭鑑定報告內容,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影響,致其對於外界事物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但已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既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另有上開2種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同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僅因被害人當日責罵心生不滿,而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多處,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幸被害人及時就醫,而未釀成憾事,是被告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然未曾接受完整精神治療以減緩病情,致產生聽幻覺、被害妄想、現實感減損等症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羈押前多從事服務業、薪水不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保安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受有前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症狀,已如前述,而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被告於羈押期間,並未有精神專科診療之紀錄,且未有精神科藥物治療之紀錄,在監所裡面時認為有人在其生命裡面發生爭執或戰爭,使其吹到冷風而身體有壓迫感和感到冰冷,且會因幻聽吃東西會不舒服而挑食,被告之精神疾病如果未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思覺失調症乃慢性神經退化疾病之一,現實感缺損和功能退化將越趨明顯,再犯率不低和危險行為之風險仍存,建議務必開始接受相關藥物和精神專業治療,期改善被告之臨床症狀和整體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0至211頁),又依本院調取被告相關就醫資料,被告僅有於105年5至6月間前往診所就醫3次等情,有陳炯旭診所112年11月27日旭字第1121127號函暨所附就診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另被害人於審理中陳稱:我們帶被告去看醫生是因為精神上的問題,被告晚上都會說看到什麼東西,但我們都沒看到,這10幾年來被告都沒有辦法工作,都在房間,晚上會亂叫,被告有念3個大學,但都沒畢業,因為當時精神就有問題,工作也不會超過3個月,在家很少跟家人互動,除了晚上會吼叫外,還會跑到陽台睡覺等語,被害人之妻即被告之母於審理中陳稱:被告在家精神狀況不好時,連廁所都不上,小便直接上在寶特瓶,大便裝在塑膠袋,弄得房間很臭,還把房間的櫃子貼滿鋁箔紙躲進去櫃子裡面睡覺,因為他說有人要跟他講話,之前只有帶他去看過陳炯旭診所,但後來被告就都不願意就診,連走路都一直在念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260至261頁),足徵被告長年患精神疾病而未有適當之治療,導致被告幻聽幻覺症狀持續不斷,日後顯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危害公共安全及他人法益之再犯高度可能性,本院衡酌上情,為確保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接受治療、監督,再接續執行其徒刑,並避免因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就本案被告犯行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利被告治療其精神疾病。

四、沒收:扣案之水果刀1把,被告自承為其自家中取得等語(偵卷第22頁),且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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