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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政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王幼鳴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本票、署押均沒收。
事 實徐顯政明知王幼鳴並未授權其代為簽名、開立本票或使用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王幼鳴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後,製作該等證件之影本1份,於該影本上偽簽「王幼鳴」署名1枚、按捺指印1枚,並以王幼鳴名義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本票1紙,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位偽簽「王幼鳴」署名1枚、按捺指印4枚,以此方式偽造本票,再拍攝上開證件正本及影本、偽造本票之照片,及徐顯政重度身心障礙之叔叔徐位忠在該等資料旁之照片,復於111年8月2日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以此方式向「陳先生」借款2萬元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及王幼鳴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王幼鳴、「陳先生」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王幼鳴(告訴人)、徐位吉(徐位忠之兄)於警詢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上述被告傳送予「陳先生」之照片資料、徐位忠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65頁),及有扣案告訴人國民身分證1張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向「陳先生」行使上開證件正本、影本及偽造本票(紙本),且未提及被告有按捺指印之情事。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借款時是將上開證件正本、影本及偽造本票翻拍照片後用LINE傳送給我借款的對象,且本票及上開證件影本上的指印都是我按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本,經本院扣押在案(見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基此可見被告確保有上開證件正本,足以佐證此部分被告供詞之真實性,且就卷附上開證件影本、偽造本票照片等觀之(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於被告偽簽之署名旁確有指印,可推認該等指印亦為表示自己為署名名義人王幼鳴之意。
故本院認為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本票、證件之方式,應係透過LINE將所拍攝之照片傳送予「陳先生」,且上開證件影本、偽造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尚包含被告所按捺之指印。
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補充、更正。
㈢另被告固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陳先生」借款,惟依卷內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5頁至第69頁),「陳先生」應為以借貸為業之錢莊人員,其與告訴人本不相識,尚無法認為「陳先生」因告訴人之名義而認上開借款更有被清償之可能性。
換言之,無論向「陳先生」借款者為被告或告訴人,對「陳先生」而言均僅為客戶之一,即使被告係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提出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作為擔保,「陳先生」仍可能同意借款。
檢察官既未查明「陳先生」之真實身分並傳喚其到庭確認同意借款之原因,自難以卷內現存之事證逕認「陳先生」確因上述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並據以出借款項。
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於上開證件影本、本票偽簽告訴人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以上述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隨同所拍攝之上開照片向「陳先生」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除於上開證件影本、偽造本票上偽簽告訴人署名以外,另於證件影本上按捺指印1枚、於偽造本票上按捺指印4枚以表示自己為署名名義人,此經本院認定如上,公訴意旨有所遺漏。
惟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間具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遂行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陳先生」及戶政機關就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所為固有不該。
惟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本案偽造本票面額僅4萬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告訴人未能出席調解,復電話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71頁),又卷內無「陳先生」真實身分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安排被告與其調解。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無法實際填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應屬不可歸責,則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以上述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隨同其所拍攝之上開照片向「陳先生」行使,以此方式向「陳先生」借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先生」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如前所述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陳先生」成立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固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被告之素行尚可,且如前所述,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就無法實際填補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應屬不可歸責,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而為確保上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1張,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卷第26頁),其已於遺失後重為補辦國民身分證,被告則持有該國民身分證達1年以上(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起,至其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而由本院扣押時止),堪認該國民身分證已為被告所持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已遭丟棄(見本院卷第82頁),其拍攝及傳送照片使用之電子設備,則有種類、廠牌、型號均未明之情形,因該等物品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持有或未滅失,故皆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1紙、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所示署名1枚、指印1枚,分別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署押,各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至該偽造有價證券上之偽造署押,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昌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有價證券或署押及數量 備註 一 本票1紙 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頁 二 王幼鳴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上「王幼鳴」署名1枚、指印1枚 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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