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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緯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緯翔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緯翔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疑重大,參其自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僅因與告訴人方豊仁有細故及不明原因,連續二日在同一社區先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犯行,顯見其行事衝動而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被告所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嚴重破壞公共安全,且令告訴人及同社區住戶畏懼不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並於113年1月6日、同年3月6日、同年5月6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前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客觀情狀並無改變,故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為預防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爰裁定其自113年7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父親身體狀況不佳,希望可以返家探望父親乙節,縱屬實情而值同情,然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是前開聲請意旨,當不足影響被告符合上述羈押法定事由且有羈押必要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
法官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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