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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運恩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徐承忠
蔡千宇
李孟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丁○○、乙○○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丙○○、丁○○、乙○○(舊名李孟仁,於113年2月19日改名乙○○)於112年1月6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名流會館」前之公共場所,因故對素不相識之己○○、辛○○有所不滿,先起口角紛爭,後竟夥同少年蕭○隆(94年生,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判決在案)及其餘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丙○○、丁○○、乙○○一擁而上,徒手毆打己○○、辛○○2人,使辛○○受有臉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己○○就傷害部分未提起告訴)。
蕭○隆則隨後以客觀上甲○○、丙○○、丁○○、乙○○無法預料之方式,持刀衝向辛○○,並以刀械攻擊辛○○,使辛○○受有胸部穿刺傷合併右側氣血胸及第7肋骨移位骨折之傷害。
嗣經到場處理員警當場逮捕甲○○、丙○○、丁○○、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丙○○、丁○○、乙○○就被訴傷害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3頁),核與證人己○○、劉昱霆、庚○○、辛○○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9-129、139-143、147-149、153-159、335-337、357-358頁),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照片、被害人「辛○○」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及所附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5、199-221、371頁;
本院卷一第83-86、313-328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甲○○、丙○○、丁○○、乙○○與少年蕭○隆及其餘身分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雖主張本案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惟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4人,均供稱不知悉少年蕭○隆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且觀諸監視器畫面中該少年之身高、體型(見本院卷一第320、324、326頁),均與成年人無明顯差異,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4人知悉該少年係屬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原則,爰不予加重,在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處理,反率以徒手毆打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被告4人所為殊不可取;
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名流會館」前之公共場所,因故對素不相識之己○○、辛○○有所不滿,竟夥同少年蕭○隆及其餘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丙○○、丁○○、乙○○上前徒手毆打己○○、辛○○,而以前開方式對己○○、辛○○下手施強暴。
因認被告4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辛○○、證人庚○○、同案少年蕭○隆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製作之訊問筆錄等證據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辯稱:我們的確有出手毆打己○○或辛○○,但我們沒有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的主觀意圖等語。
經查:⒈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
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
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
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
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
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⒉依本件案發過程以觀,被告等人下手施強暴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名流會館」前,案發時間為晚間11時15分許,雖現場仍陸續有「名流會館」之客人進出大門,然並無大量行人圍觀或經過之狀況,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9-215頁)。
⒊另依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3-86頁),當日約有10名之成年男子一擁而上毆打被害人己○○、辛○○,然本案係因雙方口角後突生衝突而為之,難謂被告等人有何有組織化、事前計畫而有加乘危害公安之效果;
又本案施強暴之對象僅針對被害人己○○、辛○○,並非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亦無殃及旁人或其他物,現場路過行人亦無明顯躲閃或逃跑之情;
而本件下手實施強暴者,均徒手為之,並非持易引起他人恐慌之刀械、金屬球棒等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亦無對外叫囂騷亂。
縱案發時少年蕭○隆突然取出刀械攻擊辛○○,然該少年並無持刀於大眾場合吆喝或追呼被害人,且少年當日係於23時16分2秒許,自白色賓士車上駕駛座內取出刀械,攻擊被害人辛○○後,於23時16分35秒許返回車上立刻離開現場,歷時僅僅30秒左右,難認如此短時間會造成大眾恐懼不安(見本院卷一第85-86頁)。
⒋再觀諸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3-86頁),案發當日23時15分46秒許,雙方係因口角而一擁而上互毆,復於23時16分55秒許鬥毆結束,被害人辛○○走向倒在地上之己○○,辛○○、己○○2人彼此攙扶走向對面便利商店等情,可見縱使就整個鬥毆過程觀察,全程亦僅僅歷時1分鐘左右,難謂長時間為之。
綜觀被告4人所為,在過程中周遭人、事、物之情形,尚難認有因其等行為之外溢作用造成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唯恐遭受波及之情,可徵被告等3人應無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且客觀上亦尚未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難逕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無從證明被告4人涉犯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傷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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