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26,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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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長成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陳淯瑋


被      告  郭珅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長成、陳淯瑋、郭珅禓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長成(綽號「牧子哥」)因告訴人周廷章未能依約償還所借款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建國路附近之超商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分稱甲男、乙男),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甲男及乙男強拉告訴人上車,並於告訴人抗拒時徒手毆打之,使其不得不從,而遭甲男及乙男載往被告温長成位於桃園市○鎮區○○○0段000號之辦公室(下稱平鎮辦公室),被告温長成並於平鎮辦公室內向告訴人恫稱:錢沒處理出來的話就不用回去了等語,而由甲男及乙男強押告訴人前往附近超商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後交付其等,始允其離開,而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周廷章之行動自由。

㈡被告温長成透過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路」之人,委託被告陳淯瑋、郭珅禓為其向告訴人追討債務。

被告温長成、陳淯瑋與郭珅禓因故得知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友人賴順安(公訴意旨誤載為「蕭順安」)位於桃園市○鎮區○○○000號住處(下稱義民路住處),遂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前往義民路住處,持手槍恫嚇告訴人,強令告訴人與其等前往平鎮辦公室內商討債務問題,而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經告訴人友人報警,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及告訴人均進入温長成上開平鎮辦公室內,進而入內詢問,告訴人斯時因害怕遭發現通緝身分,而躲藏於平鎮辦公室內,並向警謊稱並未遭妨害自由,嗣後仍為警查悉而遭逮捕到案。

㈢因認被告温長成、陳淯瑋、郭珅禓均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長成、陳淯瑋、郭珅禓涉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係以被告温長成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廷章、證人莊政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珮茹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則無非係以被告温長成、陳淯瑋、郭珅禓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廷章、證人莊政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順安、張珮茹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職務報告及通緝簡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温長成固坦承認識告訴人,且告訴人有積欠其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是在000年0月間才開始使用平鎮辦公室,也不認識甲男、乙男或「小路」,更未委託甲男、乙男、「小路」去找告訴人,對告訴人在109年12月至110年1月間、110年12月14日被押去平鎮辦公室之事均不知情,也沒有拿到甲男、乙男交付之6萬元等語。

訊據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則坦承有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許,前往義民路住處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平鎮辦公室等情,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均辯稱:當時告訴人是自願一同前往平鎮辦公室,伊沒有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更沒有攜帶手槍等語。

五、經查: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⒈證人周廷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如下:⑴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承租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麥當勞旁大樓社區,當天晚上約11點至12點,伊到附近便利超商買東西要回住處時,在社區門口遭2名年輕男子(指甲男、乙男)將伊押上賓士車,是温長成教唆來的,目的是要伊償還賭債,因為該2名男子說「『牧子哥』找你」,在車上伊有掙脫要逃走,所以和其中一名男子扭打,另一名開車男子就停車也一起打伊,再將伊壓到平鎮國中過地下道後某個透天房子,温長成和其他5、6人在房子內恐嚇伊,說「錢沒處理出來就不用回去了」,伊表示只能領6萬元,甲男、乙男就載伊到全家便利商店,伊領6萬元給他們後才被放走,當時已經快天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29號【下稱他卷】第42頁)。

⑵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買完東西要回家,甲男、乙男請伊上車,伊以為是警察,就跟著他們上車,上車後甲男、乙男說是「牧子哥」要找伊,伊不肯跟他們走就在車上扭打,但最後還是被押去平鎮辦公室,温長成要伊籌錢還債,直到天亮他們讓伊去領6萬元交給甲男、乙男,才放伊走;

過程中伊有打給好幾個朋友籌錢,但伊忘記有打給誰了,伊女友楊宛琳知道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189至190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證述:當天伊在中壢區中華路上麥當勞附近被甲男、乙男押走,押到温長成的平鎮辦公室,之後伊一直打電話籌錢,最後又被押到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伊領了5萬元才放伊走,伊當時有打電話和友人古詩萍、前女友楊宛琳籌錢,但這次沒有籌到錢,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領伊自己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5萬元;

伊在那個全家便利商店僅領過那一次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6號卷【下稱訴字卷】一第294至298頁、第307頁)。

⑷參諸證人周廷章上開證述,其固指述有遭甲男、乙男強押至平鎮辦公室,並經被告温長成要求還款後,再遭甲男、乙男帶至某全家便利商店領款等情。

然比對其歷次陳述,就其是否自願與甲男、乙男上車乙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顯與偵查中之證詞歧異;

另就其領款之金額,前後亦有5萬元與6萬元之落差,證詞已有明顯瑕疵;

且依前述說明,其證述仍須有其餘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⒉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人周廷章上開證述:⑴證人莊政華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剛好在告訴人住處,告訴人遭「牧子哥」押走討債,告訴人的女友有接到告訴人來電說遭「牧子哥」押走,伊在一旁聽告訴人女友說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68頁);

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遭妨害自由2次,第一次是在告訴人租屋處樓下,告訴人遭帶走之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女友綽號「草莓」,稱其遭「牧子哥」押走要籌錢,當時伊在告訴人住處,告訴人打電話回來時,伊在告訴人女友旁邊,但伊沒有目睹告訴人被帶走的過程等語(見他卷第206頁)。

而證稱其雖未目睹告訴人遭強押之經過,然於告訴人致電「草莓」籌款時,在旁聽聞而知悉等情。

然此除與證人周廷章證述其並未致電「草莓」籌錢乙節不符外(見訴字卷一第308頁),證人莊政華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記得告訴人有去領錢,6萬元或9萬元,但當天伊不在,是告訴人被放出來後和告知伊,伊才知悉這件事的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8頁),而稱其係經由告訴人事後告知方知悉上情,則證人莊政華是否確實在場聽聞告訴人致電「草莓」籌款,而可認告訴人有遭被告温長成強押之事,顯然有疑。

⑵且對照證人即告訴人前女友張珮茹於偵查中證述:伊綽號是「草莓」,伊印象中被押走的人是告訴人的朋友,但伊知道告訴人和温長成有債務糾紛,至於告訴人被押走及籌錢的部分,伊完全沒有印象,伊也不認識莊政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下稱偵卷】第167至168頁)。

則證人即「草莓」張珮茹證稱未曾接獲告訴人籌錢之來電,亦不認識莊政華,更不知悉告訴人曾遭人強押取款等情,顯與證人莊政華前開證述互相矛盾,無從互相佐證核實。

是證人莊政華、張珮茹之證述,均不足補強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⑶證人即告訴人前女友楊宛琳於偵查中證稱:伊知道告訴人有好幾次遭到強押,但伊不知道他是遭何人強押,印象中他也沒有打電話和伊籌錢過等語(見偵卷第137頁)。

可知證人楊宛琳未曾接獲告訴人籌款之電話,亦不知告訴人遭人強押之經過或細節,則其證詞亦無從作為告訴人前開證詞之適格補強證據。

⑷此外,經調閱告訴人名下中信帳戶(帳號詳卷)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告訴人中信商銀款項帳戶相關資料卷),並提示與告訴人辨認,告訴人無法具體指出何筆款項係其所稱遭甲男、乙男強押而提款之紀錄(見訴字卷二第68頁);

且綜觀上開交易明細,僅於110年1月6日凌晨2時21分許曾提領5萬元,與告訴人陳稱該次提款5萬元或6萬元之情形相近,然證人周廷章證稱該筆款項提領之地點乃其住處門口之7-11(見訴字卷二第68頁),與其陳稱該次係在全家便利商店提款之情節相異。

則上開交易明細未見與告訴人所稱遭強押並領款5萬元或6萬元之時間、提款地點均相吻合之紀錄,自仍不足補強認定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

⒊是以,證人周廷章雖證稱有遭被告温長成指派之甲男、乙男強押至平鎮辦公室,繼遭強押至某全家便利商店領款5萬元或6萬元等語,然其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可指,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以告訴人前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温長成之認定。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⒈證人周廷章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和賴順安約好在義民路住處,伊進到義民路住處時,隨後陳淯瑋、郭珅禓進來說「牧子哥找你」,兩人一人一邊架著將伊押走,走到平鎮辦公室,當時莊政華載伊去義民路住處,有看到伊被押走等語(見他卷第42至43頁);

當天伊和莊政華去賴順安義民路住處要借款,一進到義民路住處就被陳淯瑋、郭珅禓押走,說是「牧子哥」要他們來的,把伊邊押邊走到平鎮辦公室,之後警察就來了,因為當時伊被通緝,就躲在廁所內,後來警察在廁所找到伊把伊帶走,當時警察問陳淯瑋、郭珅禓為何帶走伊,伊就說沒有,沒有事情,當時因為人不舒服所以沒有說遭人妨害自由,但莊政華、賴順安和賴順安母親都有在場等語(見他卷第189至191頁);

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在義民路住處被陳淯瑋、郭珅禓押走,押到平鎮辦公室,是用走路過去的,伊被架著走,但伊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帶武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8頁、第303至304頁)。

固證稱其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自義民路住處強押至平鎮辦公室,且莊政華有在場見聞等語。

⒉證人莊政華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110年12月14日早上9時,在義民路住處,當時伊陪告訴人去賴順安家中講事情,陳淯瑋、郭珅禓衝進義民路住處並各自持手槍指向告訴人,將告訴人押出門外,往楊梅方向走,到加油站後再將告訴人押上車後開走,伊就看到賴順安打電話報警,當時2名男子都各自持槍械;

告訴人被妨害自由2次,第2次是在110年6月、7月間,伊和告訴人去他朋友住處,「牧子哥」的手下進去強押告訴人往加油站方向去,並將告訴人押上車,該2名小弟有掏槍,當時伊和告訴人是坐計程車過去,伊在義民路住處,看到告訴人被押走後有追出去等語(見他卷第68頁、第207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告訴人在他朋友家被押走,押走他的兩人有持手槍,一人一邊把告訴人押走,當時伊在計程車上面親眼看到,對方2人將槍抵在告訴人腰後方;

伊看到陳淯瑋、郭珅禓把告訴人押上車,就馬上進義民路住處問,賴順安說告訴人被2個人持槍押走,伊就請賴順安馬上報警,伊也看到賴順安馬上報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4至315頁、第323至324頁)。

而證稱其有目睹被告陳淯瑋、郭珅禓於義民路住處持槍強押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押上車等節。

⒊然細繹證人莊政華上開證詞,除就本案案發時點,以及其係在義民路住處內,抑或義民路住處外之計程車上目睹事件經過等節,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外;

就被告陳淯瑋、郭珅禓有無手持槍枝,以及告訴人係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強押至車上,或係全程徒步至平鎮辦公室等情,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詞存有齟齬。

甚且,證人莊政華因另案於110年9月25日遭羈押於法務部○○○○○○○○後,復因另案遭判決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故接續於同年11月19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3年8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25至228頁、第357頁);

此情核與證人莊政華自述:伊在110年9月入監後就沒有再出監了等語吻合(見訴字卷一第331頁),足徵證人莊政華於110年9月25日遭羈押後,人身自由即遭國家限制迄今。

是以,本案發生時點即110年12月14日,莊政華既已因另案在監執行,自無可能親自目睹告訴人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持槍強押並妨害自由之過程;

加以證人周廷章證述:伊提出的告訴狀是伊口述,由莊政華書寫的,當時伊和莊政華都違規,一起在違規房聊到這件事,就寫出訴狀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32至333頁)。

則證人莊政華之證述內容難以排除係聽聞自告訴人之可能,難認係其親身經歷之體驗,自無從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⒋卷內其餘事證仍不足認定被告陳淯瑋、郭珅禓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⑴證人賴順安於偵查中證述:當時告訴人來找伊借錢,但後來伊的車輛擋到別人出入口,所以就出去移車,回來之後告訴人就不見了,伊沒有報警,也不知是何人報警,印象中伊母親當時也沒有在場等語(見他卷第215至216頁)。

是賴順安證稱並未見聞告訴人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強押之經過,更未報警處理,在在均與告訴人、證人莊政華稱賴順安有在場目睹且報警之情節不同。

又參照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見他卷第141頁),可知本案報案者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報警,並於報警時陳稱「2位男子押走一個男子,用走的」等語;

而經傳喚持用上開門號之證人陳科淯到庭,其就當時有無報案、報案之內容均已不復記憶(見訴字卷二第48至50頁),則該報案內容所稱告訴人遭「押走」之具體態樣為何?是否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均有不明。

⑵證人即温長成友人田吉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早上伊到平鎮辦公室泡茶,之後陳淯瑋、告訴人就進來說要找温長成,陳淯瑋和告訴人是自己走進來,邊聊天邊進來的,過程中,告訴人也沒有向伊明示或暗示的求救;

伊看到陳淯瑋和告訴人時,沒有看到槍,也沒有看到他們有身體接觸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至32頁、第37至38頁)。

是依證人田吉豐所見,告訴人係自行走進平鎮辦公室,未與被告陳淯瑋有何肢體接觸,告訴人更無求救等異常舉止,顯與告訴人證稱有遭強押至平鎮辦公室之情狀迥異。

⑶徵諸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以: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二名男子押走一名男子,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均步行至平鎮辦公室,經平鎮辦公室屋主同意入內搜索無果,且經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已離開平鎮辦公室,惟經調閱監視器發覺告訴人尚未離開,再次前往平鎮辦公室,發覺1樓廁所反鎖,後證實其內之人為遭通緝之告訴人,後將告訴人、屋主及朋友帶回偵辦,經分開詢問屋主、朋友及告訴人,詢問是否為妨害自由,雙方證詞一致,皆表示一大清早身體不適朋友攙扶至平鎮辦公室休息,因告訴人遭通緝方躲避查緝。

警方認告訴人於員警2度入內尋找時均在一樓廁所未發出聲響,如有遭妨害自由,於員警第一次上門尋找時應會發出聲響或求救訊號等語(見他卷第173頁)。

堪認告訴人於員警前往平鎮辦公室搜索期間,均躲藏在1樓廁所內,未有發出聲響引起員警注意等試圖求援之舉動,且於員警查獲當下,亦未當場向員警表明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妨害自由之事。

⑷再參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洪偉倫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接獲報案說有2男子押走1男子,但並未提到槍枝之事,接獲報案後就趕到現場,查看之後發現一切正常,但一樓廁所門關著,後來打開門發現是告訴人,查證後發覺為通緝犯,就將現場的人即陳淯瑋、郭珅禓帶回派出所,伊有問告訴人有無路人報案之事,就是有沒有被擄走,但告訴人說沒有,說是朋友鬧著玩,且伊記得不只問告訴人一、二次,告訴人都說是朋友;

在派出所問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在偵訊室,陳淯瑋、郭珅禓在另一邊,是有隔離開的,告訴人也是說是朋友把他攙扶過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9至40頁、第47頁)。

可見告訴人遭員警查獲通緝犯身分後,於與被告陳淯瑋、郭珅禓隔離之情形下,經員警數度詢問是否曾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妨害自由,仍為告訴人所否認。

則從告訴人於員警搜索平鎮辦公室期間未曾求援,且遭查獲及於派出所調查之際,均未向員警表明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妨害自由等情觀察,核與一般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多會試圖求救或事後告知員警之反應有別,則被告陳淯瑋、郭珅禓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押告訴人至平鎮辦公室之情事,實有疑慮。

⑸前開員警職務報告雖提及員警接獲報案後有調閱監視器。

然證人洪偉倫證稱其本人並未調閱,應係同仁調閱後轉述監視器內容,其本身並未看到監視器中告訴人行走的狀況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40至45頁);

佐以員警並未留存當時之監視器影像(見他卷第173頁),則告訴人當時步行前往平鎮辦公室之具體情狀,及與被告陳淯瑋、郭珅禓間肢體互動之情形,仍欠缺充分事證可資認定。

⑹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始終堅稱並未有持手槍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

觀諸證人陳淯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是請告訴人一起去平鎮辦公室,並未持槍脅迫告訴人;

當時是用走路的過去,告訴人說他提藥不舒服,郭珅禓有扶著他,伊走在前面,告訴人、郭珅禓走在後面等語(見他卷第236頁、訴字卷二第62至63);

以及證人郭珅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和陳淯瑋、告訴人一起走去平鎮辦公室,但之後伊沒有進去,就在門口,伊和告訴人、陳淯瑋是正常走路過去,陳淯瑋走前面,伊和告訴人走後面,現場也沒有人帶槍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6至59頁)。

是證人陳淯瑋、郭珅禓所稱當時係由被告陳淯瑋行走在前,告訴人與被告郭珅禓跟隨在後之方式步行前往平鎮辦公室,亦與告訴人指證係由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分架住其左、右兩側行走之情狀有異,而無從補強認定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之真實性。

⒌依上各情,證人周廷章雖證稱有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強押至平鎮辦公室,然前述各該事證均無從補強認定其證述,尚難徒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陳淯瑋、郭珅禓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而被告陳淯瑋、郭珅禓此部分所涉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亦難謂被告温長成有何公訴意旨事實一、㈡所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存在。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温長成、陳淯瑋、郭珅禓有公訴意旨所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㈠㈡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自應對被告温長成、陳淯瑋、郭珅禓為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證人莊政華於110年12月14日時已在監執行,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以證人身分證稱有在場目睹告訴人遭被告陳淯瑋、郭珅禓妨害自由等語,係就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而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之嫌,且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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