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述毒品及其他扣案物品之事實,惟矢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有販賣第二
- 四、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為典型之販賣
- (四)其餘扣案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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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晉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第四級毒品(起訴書漏列後二種毒品,應予補充),非依法令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先於民國112年1月23日至27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所,以不詳價格自凌頡閎處以每包120元之價格購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58包,復於112年4月12日2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之大角蛙挖寶屋夾娃娃機店旁,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向陳羽喬購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意圖伺機販賣上述毒品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13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上述毒品及其他扣案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其辯詞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為其與配偶自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毒品,被告雖曾透過通訊軟體與他人溝通交易毒品事宜,但此行為純係因被告缺錢花用,欲以詐欺手段假裝販毒以騙取金錢,被告自始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應僅構成單純持有毒品之罪名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除有被告坦承持有扣案毒品及其他附表所示物品之供述外(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後,分別驗出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18708號鑑定書附卷可查(以上書證出處請詳電子卷證索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意圖,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扣案之被告手機通訊軟體與「江明祥」之對話紀錄顯示:「江明祥」詢問:「四多少」、「四個」、「貴了」等語,被告則回以「一整呢」、「一萬行嗎」、「不然多少」、「你可以要」等語,對此,被告曾於警詢之中供稱:此對話內容係「江明祥」向伊詢問安非他命4公克要價多少,伊回以1萬元,但「江明祥」認為太貴了等語。
被告與「Wayne Wu」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Wayne Wu」詢問:「最近又便宜了」、「因為我朋友說最近比較便宜了」等語,被告則回以「便宜你五百」、「聽說又要漲了」、「還不確定」、「你可以要」等語,對此內容,被告於警詢中自承「Wayne Wu」向伊詢問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為何,伊回以可便宜500元等語。
被告與「零」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零」詢問「現在一個多少」、「1個」、「我3:30出發過去」等語,被告回以:「25」、「需要嗎」、「買?」、「來玉山街這」等語,對此內容,被告於警詢中坦承「零」向伊詢問安非他命1公克要價多少,伊回以2,500元等語。
被告與「趴」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趴」詢問:「四怎做」、「在哪?」、「你大約多久能到?」等語,被告則回以:「1萬」、「行嗎」、「25」、「能嗎」、「現在過去」、「飲料需要嗎」等語,對此內容,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趴」向伊詢問安非他命4公克要價多少,伊回以1萬元;
「趴」復詢問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伊回以2,500元;
飲料係指毒品咖啡包等語(以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1頁至第44頁、被告警詢之內容則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再再顯示被告有廣向不同人士溝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事宜,甚至已出現交易時間、數量、價格、優惠方案等細節。
佐之被告經扣案之毒品數量龐大,種類以包含其於通訊軟體中提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本院綜合上情,足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無訛。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倘若缺錢孔急,須以假冒毒品交易之方式騙取金錢,則代表被告已經毫無資力。
然被告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的部分,被告即得以現金2萬5,000元之方式向上游購買,而毒品咖啡包則係以每包120元,總價至少5萬4960元之價格項上游購得,此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消費500元或1000元取得少量毒品施用解癮之常情相悖,被告購買毒品出手闊綽,顯非不具資力之人,其辯稱欲假裝毒品交易騙取金錢,自非可採。
復依據本院長期審理毒品案件之經驗法則,毒品施用者大多僅會少量購買毒品供藥癮發作之當下解癮之用,鮮少大量囤積毒品供己長期使用,以免毒品受潮、過期、變質,或因體積數量過鉅為警所查獲。
以被告遭查過之甲基安非他命達4包,毒品咖啡包更多達458包之鉅,顯已超過被告自己以及配偶施用之必要。
至於被告與其配偶乙○○雖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依據本院長期審理毒品案件之經驗法則,販賣毒品之人通常自己亦有施用毒品惡習,故此證據無礙本院對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且被告為警查扣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1批、夾鏈袋1批、電子磅秤1臺、手壓口封機1臺,更是常見於販賣或製造毒品之中、大盤商所使用之工具,單純施用毒品者根本無須持有上述物品,是足以彰顯被告之販賣毒品意圖。
足認被告前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配偶乙○○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持有毒品係為被告自己及乙○○施用之目的等情,惟該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查現在他案通緝之中,有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告單及該證人之全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7頁、第161頁),顯屬不能調查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並於審理中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50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是第四級毒品。
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已當庭曉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持有上述毒品之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僅坦承單純持有毒品,而未坦承其主觀上有販賣之意圖,自非就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構成要件全數自白,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曾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及執行之前科(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前述各類毒品,且數量甚多,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全數犯行,難認有徹底知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及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物流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係被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為典型之販賣毒品工具,編號7之行動電話更為被告聯繫潛在毒品買方所用,均為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4包(毛重24.7120公克;
驗餘重23.3867公克;
純質淨重19.7304公克) 2 含混合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458包。
以下內容以鑑定書編號相稱: 1、編號A1-A144驗前總毛重658.20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0.19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編號B1驗前毛重9.39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25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編號C1-C151驗前總毛重663.76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5.27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編號D1-D69驗前總毛重314.71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1.82公克)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5、編號E1-E89驗前總毛重367.21公克,含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69公克)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6、編號F1-F4驗前總毛重23.06公克,含微量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3 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 1批 4 夾鏈袋 1批 5 電子磅秤 1臺 6 手壓口封機 1臺 7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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