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訴,125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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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加入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部分,補充及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龍』、『安東尼』、『S』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育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供其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二)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馬龍」、「安東尼」、「S」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組織,於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一般洗錢罪後,亦坦承洗錢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鄭宛宗所受損害暨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給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去領錢之後把錢交給他們,我最後任何報酬都沒有拿到等語(訴字卷第65頁),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被告就領得之詐欺款項仍在其實際管領中或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
被 告 吳育瑞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瑞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不詳成年機房人員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車手工作,以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為報酬,而參與該犯罪組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機房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以電話向鄭宛宗佯稱網路訂單有誤為由,使鄭宛宗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9日傍晚6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56元至吳家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警另行移送偵辦)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吳育瑞於111年12月9日晚間6時10分至11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內壢分行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後,將提領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交與陳柏安(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鄭宛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育瑞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宛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匯款紀錄、通話紀錄。
㈣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㈤被告提領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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