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傳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4至106年間從事通訊業,知悉
- 二、鐘方志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5至106年間從事通訊業,知悉辦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科刑:
- 五、沒收: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傳育、鐘方志因知悉辦理中華電信或
- 二、訊據被告黃傳育、鐘方志固分別坦承各自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 三、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鐘方志因知悉辦理中華電信之手機電信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鐘方志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 四、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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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育
鐘方志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鐘方志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傳育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民國104至106年間從事通訊業,知悉辦理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等其他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攜碼轉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並改為高月租費(係指月租費新臺幣〈下同〉1,399元以上)門號時,可自台哥大電信取得攜碼方案所搭配之高價手機,若檢附該門號先前逾1,000元之帳單(下稱高通話費用帳單),將可於辦理攜碼轉換至台哥大電信並搭配高價手機時免預繳月租費,詎其為提高委託人攜碼轉換時搭配高價手機之意願,以賺取其後自委託人處收購高價手機並轉售之價差利潤,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或其授權之人委託後,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時間前之某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通話費用帳單,併同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或其授權之人取得之攜碼轉換文件(含「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手機專案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手機銷售確認單」及「雙證件影本」等資料),送交台哥大電信負責人員審核,使台哥大電信負責人員因上開偽造之高通話費用帳單,認該等申請人符合台哥大電信上開方案資格而予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台哥大電信對於客戶資格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黃傳育即以上開方式,以每門號2,000元之利潤(轉售價差),取得8萬元之報酬。
二、鐘方志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05至106年間從事通訊業,知悉辦理中華電信等其他電信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攜碼轉至台哥大電信並改為高月租費門號時,可自台哥大電信取得攜碼方案所搭配之高價手機,若檢附該門號先前之高通話費用帳單,將可於辦理攜碼轉換至台哥大電信並搭配高價手機時免預繳月租費,詎其為提高委託人攜碼轉換時搭配高價手機之意願,以賺取其後自委託人處收購高價手機並轉售之價差利潤,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委託後,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申請時間前之某時許,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高通話費用帳單,併同其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取得之攜碼轉換文件,送交台哥大電信負責人員審核,使台哥大電信負責人員因上開偽造之高通話費用帳單,認該等申請人符合台哥大電信上開方案資格而予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台哥大電信對於客戶資格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
鐘方志即以上開方式,以每門號2,000元之利潤(轉售價差),取得4萬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傳育、鐘方志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40至41、54至75頁),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傳育、鐘方志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各自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判中就各自如事實欄所載之全部事實坦認在案,並有證人丁○○、華皇傑(均為台哥大電信人員)、陳冠州、葛家慶(均係通訊業人員)、劉昌玉(即黃傳育配偶)、蔡孟純、張振家、楊子宜、邱文仁、張凱媛、洪昱欽、洪金龍、劉雨光、杜凌、杜義順(即杜凌之父)、葉吉隆、蘇振愷(原名蘇國銓)、丘德安、林朝瑋、邱子權(原名邱保欽)、長谷川雅、張永相、黃博郁、沈志鴻、徐秉閎、林琪堯、梁信孜、許蔡香娟、黃永豐、鄭文雄、陳國興、游曜輿、徐榮輝、陳巧齡、郭宸恩(原名郭依蓁)、林士捷、陳智宇、周佳蔚、林淑琴、邱柏翰、蔣家銘、簡益茹、廖政輝、林岢平、陳柏仰於警詢(偵詢)之證述可佐,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攜碼轉換文件、相對應之偽造高通話費用帳單、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4日信行四字第1100000598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黃傳育、鐘方志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傳育、鐘方志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黃傳育、鐘方志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黃傳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辦理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鐘方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傳育就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各行為,門號申請人及申請時間均明顯不同,所檢附之偽造高通話費用帳單,依被告黃傳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亦係按不同門號申請人予以客製化而分次取得(見訴字卷,第37頁),且於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購手機、轉售並獲取價差利潤之行為後,該次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俱因此而中斷,自難謂其後之犯罪行為亦係出於與先前行為之同一犯意,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既已消滅,足認係另行起意,自應另予論斷,核屬數罪。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應論以一罪(見訴字卷,第40頁),容有未當。
是被告黃傳育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之4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㈤被告鐘方志就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之各行為,門號申請人及申請時間均明顯不同,所檢附之偽造高通話費用帳單,依被告鐘方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亦係按不同門號申請人予以客製化而分次取得(見訴字卷,第39頁),且於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購手機、轉售並獲取價差利潤之行為後,該次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俱因此而中斷,自難謂其後之犯罪行為亦係出於與先前行為之同一犯意,受一次評價之事由既已消滅,足認係另行起意,自應另予論斷,核屬數罪。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應論以一罪(見訴字卷,第40頁),容有未當。
是被告鐘方志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示之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傳育、鐘方志於本案行為時均從事通訊業,本應正確如實為客戶向電信業者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等相關事宜,詎其等為賺取其後自委託人處收購高價手機並轉售之價差利潤,分別以行使偽造高通話費用帳單之方式,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使相關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疑,並有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黃傳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以:我的疑惑是為什麼在我做第一件時門市審核都沒有問題,才會導致後續的問題,給我的感覺是門市也是蠻鬆懈的等語置辯(見訴字卷,第41頁),被告鐘方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以:當下對方跟我說這是正規途徑來的,但我後來被起訴後才知道那些都是偽造的,使用當時我不知道是假的等語置辯(見訴字卷,第36頁),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終於本院審判中坦認本案犯行,復兼衡其等各自所陳(及所提相關資料)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黃傳育、鐘方志本案所為,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黃傳育之犯罪時間橫跨104至106年間,被告鐘方志之犯罪時間橫跨105至106年間,均非偶發犯之,所犯者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犯罪情節、手段相似,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等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㊀被告黃傳育本案以如事實欄一(附表一)所載方式,獲得每門號2,000至3,000元之利潤(轉售價差),業據被告黃傳育於偵詢時所是認(見偵字卷二,第121頁);
被告鐘方志本案以如事實欄二(附表二)所載方式,獲得每門號2,000元之利潤(轉售價差),業據被告鐘方志於警詢時所是認(見偵字核退資料卷一,第61至62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所述不實,是僅依其等各自所陳最低數額,為犯罪所得計算之所據。
㊁從而,被告黃傳育本案犯罪所得為8萬元(計算式:2,000元×40),被告鐘方志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21),雖未扣案,仍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高通話費用帳單,其上並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且於被告黃傳育、鐘方志行使後,已交付台哥大電信負責人員而不歸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傳育、鐘方志因知悉辦理中華電信或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之手機電信門號後,攜碼轉至台哥大電信並改為高月租費門號時,會有自上開電信公司取得搭配高價手機之機會,若同意將所搭配門號之高價手機回售予電信盤商,將可自電信盤商取得每支門號不等金額之退佣金,且若檢附該門號之高通話費用帳單,即可在辦理攜碼轉換至其他電信公司並搭配高價手機時,可勾免預繳月租費,詎被告黃傳育、鐘方志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辦門號可換取現金之名目,吸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同意被告黃傳育或鐘方志使用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偽造之中華電信繳費帳單並提出攜碼轉換文件。
被告黃傳育及鐘方志再將各門號資料交予台哥大電信審核,台哥大電信審核被告黃傳育、鐘方志所提交之攜碼轉換申請資料時,誤信如附表一、二之門號均有申辦之真意而同意攜碼轉換,因而同意被告黃傳育、鐘方志所送件申請之電信門號得辦理免預繳月租費之方案,進而同意轉換門號並開通高月租費之通話服務,並搭配高單價手機給予被告黃傳育、鐘方志,渠等進而依約定將高單價手機出售後,被告黃傳育、鐘方志再將自身收益及代繳門號月租費用之金額扣除之後,從中每人次賺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利益後,將剩餘款項分配予下游之介紹人及申辦門號名義人,以此方式自台哥大電信詐得現金或高單價手機換得之金錢,卻未實際使用之大量門號,足生損害於台哥大電信。
因認被告黃傳育、鐘方志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訊據被告黃傳育、鐘方志固分別坦承各自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犯行。
被告黃傳育辯稱:可以免預繳,但總金額不變,只是不用預繳,之後要按期繳納,我只是單純跟客人手機買賣,攜碼後SIM卡是交給客戶,我不會去干涉客戶,但確實有告知客戶門號正常使用、正常繳費等語。
被告鐘方志辯稱:可以免預繳,總金額應該差不多,只是客戶後續要按期繳費,SIM卡客戶自己拿去,因為那是他們自己的,月租費是客人自己要繳,我不會清楚客戶攜碼後的通訊費用繳款情形等語。
經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傳育、鐘方志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卷附事證為據。
然查:公訴意旨既未認被告黃傳育、鐘方志有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簽名而冒名辦理攜碼轉約並搭配高價手機之行為,亦未認被告黃傳育、鐘方志有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承諾願承擔該等之人後續之通訊費用,復未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未繳納後續之通訊費用(公訴意旨僅認未實際使用該等門號),又未認被告黃傳育、鐘方志有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之(公訴意旨僅認各自單獨犯之),則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知悉其等攜碼轉約並搭配高價手機後應繳納後續之通訊費用,且未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共同)犯有詐欺犯行之情形下,如何可認被告黃傳育、鐘方志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在論理上已有扞格。
㈡且同一外觀行為背後之主觀意念,容有多種可能,若無足以證明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此參檢察官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蔡孟純、張振家、楊子宜、張凱媛、洪昱欽等人所涉詐欺罪嫌為不起訴處分即明(見偵字卷二,第233至241頁;
至如附表一、二其餘所示之人,依卷附資料亦未見檢察官有對該等之人所涉詐欺罪嫌提起公訴)。
況依前揭卷附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黃傳育、鐘方志有行使偽造高通話費用帳單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有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犯之,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等有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簽名而冒名辦理攜碼轉約並搭配高價手機,或有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承諾願承擔該等之人後續之通訊費用等行為,自難僅因被告黃傳育、鐘方志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遽認其等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黃傳育、鐘方志產生其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鐘方志因知悉辦理中華電信之手機電信門號後,攜碼轉至台哥大電信並改為高月租費門號時,會有自上開電信公司取得搭配高價手機之機會,若同意將所搭配門號之高價手機回售予電信盤商,將可自電信盤商取得每支門號不等金額之退佣金,且若檢附該門號之高通話費用帳單,即可在辦理攜碼轉換至其他電信公司並搭配高價手機時,可勾免預繳月租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辦門號可換取現金之名目,吸引如附表三(即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人(林秋香),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同意被告鐘方志使用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購得偽造之中華電信繳費帳單並提出攜碼轉換文件。
被告鐘方志再將門號資料交予台哥大電信審核,台哥大電信審核被告鐘方志所提交之攜碼轉換申請資料時,誤信如附表三之門號有申辦之真意而同意攜碼轉換,因而同意被告鐘方志所送件申請之電信門號得辦理免預繳月租費之方案,進而同意轉換門號並開通高月租費之通話服務,並搭配高單價手機給予被告鐘方志,被告鐘方志進而依約定將高單價手機出售後,再將自身收益及代繳門號月租費用之金額扣除之後,從中賺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利益後,將剩餘款項分配予下游之介紹人及申辦門號名義人,以此方式自台哥大電信詐得現金或高單價手機換得之金錢,卻未實際使用之門號,足生損害於台哥大電信。
因認被告鐘方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鐘方志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固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0至71、73、75頁)。
然查,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林秋香)之攜碼轉換文件及高通話費用帳單等資料,並非被告鐘方志所經辦,其中資料上並有手寫「是本人提供 黃傳育108.12.31」之文字及指印紋,此有卷附林秋香之攜碼轉換文件及高通話費用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字核退資料卷三,第293至303頁),是被告鐘方志就此部分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所疑,其非無可能係因被訴資料繁多,因而誤認方為認罪之表示。
參以被告鐘方志警詢筆錄之記載,依員警所詢資料中,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林秋香並未列在其中(見偵字核退資料卷一,第60頁),而被告鐘方志、黃傳育均否認認識對方,且均供承係單獨犯之而非與對方共同犯之(見訴字卷,第37至38頁),公訴意旨亦未認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復無林秋香之供述或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被告鐘方志之自白,逕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鐘方志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此部分之行為人究為何人?是否即如卷附資料上手寫「是本人提供 黃傳育108.12.31」之文字及指印紋所示?而可認該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嫌等節,允宜由檢察官於偵查後,再為適法之處置,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門號申請人 申請時間 門號 原始業者 攜碼轉換後業者 檢附之偽造高通話費用帳單 1 蔡孟純 105年8月29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6月電信繳費通知 2 張振家 105年5月1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1月電信繳費通知 3 楊子宜 105年5月29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3月電信繳費通知 4 邱文仁 105年4月5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1月電信繳費通知 5 張凱媛 106年3月27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繳費通知 6 洪昱欽(由不知情之陳冠州辦理) 106年11月28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台哥大電信 遠傳電信106年9月電信繳費通知 7 洪金龍 106年4月5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台哥大電信 遠傳電信106年2月電信繳費通知 8 劉雨光 105年6月18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4月電信繳費通知 9 杜凌 106年4月5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6年2月電信繳費通知 10 葉吉隆 106年3月15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台哥大電信 遠傳電信105年12月電信繳費通知 11 蘇振愷(原名蘇國銓) 105年4月20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1月電信繳費通知 12 丘德安 105年6月20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4月電信繳費通知 13 林朝瑋 105年10月28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7月電信繳費通知 14 邱子權(原名邱保欽) 105年5月28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3月電信繳費通知 15 長谷川雅 105年9月21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7月電信繳費通知 16 張永相 105年9月20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7月電信繳費通知 17 黃博郁 104年11月23日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台哥大電信 遠傳電信104年9月電信繳費通知 18 沈志鴻 106年4月3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6年1月電信繳費通知 19 徐秉閎 104年9月14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4年8月電信繳費通知 20 林琪堯 105年1月1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4年11月電信繳費通知 21 梁信孜(由不知情之劉昌玉辦理) 106年3月16日 0000000000 亞太電信 台哥大電信 亞太電信106年1月電信繳費通知 22 許蔡香娟 105年8月16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6月電信繳費通知 23 黃永豐(由不知情之劉昌玉辦理) 106年11月10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6年10月電信繳費通知 24 鄭文雄 105年4月8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1月電信繳費通知 25 張振家(由不知情之劉昌玉辦理) 106年5月24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6年3月電信繳費通知 26 陳國興 105年3月10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2月電信繳費通知 27 周瑜霖 105年9月24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7月電信繳費通知 28 胡芝俐 105年10月1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7月電信繳費通知 29 鄭韋志 105年12月8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10月電信繳費通知 30 林銀珠 104年11月16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4年9月電信繳費通知 31 周家逸 104年4月25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4年1月電信繳費通知 32 陳育政 104年11月2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4年8月電信繳費通知 33 吳俊羽 104年11月18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4年9月電信繳費通知 34 葉雯玲 104年11月22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4年10月電信繳費通知 35 宋雪鈺 104年11月30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4年10月電信繳費通知 36 喻志強 105年4月12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2月電信繳費通知 37 簡添盛 106年4月16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1月電信繳費通知 38 林素伶 105年5月27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3月電信繳費通知 39 洪梅香 105年6月1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3月電信繳費通知 40 呂愷峰 105年4月1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1月電信繳費通知 附表二:
編號 門號申請人 申請時間 門號 原始業者 攜碼轉換後業者 檢附之偽造高通話費用帳單 1 游曜輿 105年10月25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7月電信繳費通知 2 徐榮輝 105年9月19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7月電信繳費通知 3 陳巧齡 105年8月3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6月電信繳費通知 4 郭宸恩(原名郭依蓁) 105年10月11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7月電信繳費通知 5 林士捷 105年10月23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8月電信繳費通知 6 陳智宇 105年9月6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7月電信繳費通知 7 周佳蔚 105年8月28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6月電信繳費通知 8 林淑琴 105年8月30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6月電信繳費通知 9 邱柏翰 105年10月11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7月電信繳費通知 10 蔣家銘 105年10月13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電信繳費通知 11 簡益茹 105年12月10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10月電信繳費通知 12 廖政輝 105年8月5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6月電信繳費通知 13 林岢平 105年12月24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10月電信繳費通知 14 張貞德 105年11月15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8月電信繳費通知 15 陳昱廷 106年1月12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11月電信繳費通知 16 徐文雄 105年12月29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10月電信繳費通知 17 張珍文 105年7月19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5月電信繳費通知 18 劉政杰 105年10月5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7月電信繳費通知 19 莊水來 105年10月6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7月電信繳費通知 20 李秀玲 105年10月11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7月電信繳費通知 21 潘志宏 105年11月1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7月電信繳費通知
附表三:
編號 門號申請人 申請時間 門號 原始業者 攜碼轉換後業者 檢附之偽造高通話費用帳單 1 林秋香 105年3月19日 0000000000 中華電信 台哥大電信 中華電信105年1月電信繳費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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