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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弘
選任辯護人 陳鵬一律師(法扶律師)
具 保 人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繳納後釋放被告。
茲因被告、具保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告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被告未果,有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亦無關押於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從而,被告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
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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